证券经纪人、直销员和个人保险代理人并非“劳动者”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 陈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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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劳动者是狭义的概念,仅指建立劳动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即便证券经纪人、直销员和保险代理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因劳动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这三类人员与证券公司、直销企业、保险公司之间并建立劳动关系。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此,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同时第十七条规定,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由此,直销员与直销企业之间建立的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由此,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
综合上述,证券经纪人、直销员和个人保险代理人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分别与证券公司、直销企业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