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范围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 陈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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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范围是指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人员适用范围及竞业范围等,是竞业限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如果不在竞业限制范围内,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根本不能成立,因而也就不能约束用人单位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
一、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
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是否对在职员工适用;第二,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有效的起止时间段。
关于第一个问题,需要区分是否是高级管理人员来分析。对于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应当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此义务实际上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能对其产生拘束力吗?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在职期间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案例之“山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详见江苏法院2012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三、劳动者在职期间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个人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对其不能产生拘束力;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允许其在外兼职。
关于第二个问题,对高级管理人员而言,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有效的起止时间段是在职及离职后二年内,当然也可以约定少于二年;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而言,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有效的起止时间段是离职后二年内,当然也可以约定少于二年。
二、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
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是指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在哪个地域范围内有约束力。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由员工和用人单位协议约定,但该约定应有合理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可以审查约定的合理性。
三、竞业限制的人员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竞业限制的人员适用范围可以由员工和用人单位协议约定,但该约定也应有合理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可以审查约定的合理性。
四、竞业范围
竞业范围是指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防止不正当竞争,员工不能从事哪些行为。这个问题也需要区分员工是否是高级管理人员来讨论。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法定的,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的;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1)不得挪用公司资金;(2)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而言,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的,其范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高级管理人员是一致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竞业范围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范围的几点分析。第一,该竞业范围可以概括为“自营”和“为他人经营”。可以将“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概括为“自营”;可以将“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概括为“为他人经营”。第二,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约定竞业范围,该约定存在三种情形:(1)自营;(2)为他人经营;(3)自营和为他人经营。第三,自营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呢,也就是说什么是“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以独立董事、监事、隐民股东等身份参与生产或经营,是不是自营呢?关于这点,目前,我没有看到相关的案例,也不好判断是否是自营。第四,为他人经营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呢,也就是说什么是“到其他用人单位”呢,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员工离职后,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或退休后到新单位与其建立劳务关系或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用工单位或通过借调方式到用工单位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等,是不是为他人经营呢?关于这点,和自营一样,目前,我也没有看到相关的案例,暂时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约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具体范围,但操作起来需谨慎。
以上是笔者对竞业范围的简单分析,笔者能力有限,欢迎各位批评指正。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问题,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其他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倾向认为是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是二年。第二,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和人员适用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约定,由双方意思自治,协商确定,但仲裁委或法院可以审查其合理性。第三,关于竞业范围,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法定的;离职后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的,该竞业范围可以概括为“自营”和“为他人经营”;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约定,由双方意思自治,协商确定,但仲裁委或法院可以审查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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