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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域名争议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6)0016

  案件编号 CND-2006000009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paradox.net.cn

  案件经办人 金曦

  裁决提交人 董炳和

  本案专家 1.董炳和

  裁决日期 2006-4-11

  公布日期 2006-4-14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

  地 址:789 Industrial Boulevard Saint-Eustache, Quebec, Canada, J7R 5V3, Canada

  代理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杨晓莉律师、符海鹰律师

  被投诉人:深圳市普西林电子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12/11B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paradox.net.cn

  注册机构:网络中心

  三、案件程序

  2006年2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2006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与此同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网络中心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paradox.net.cn”的注册信息。2006年2月28日,网络中心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3月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该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6年3月3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发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副本,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与此同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CNNIC和注册商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

  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规定的最后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2006年3月27日,域名争议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了缺席审理通知。

  由于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而被投诉人未答辩,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 2006年3月27 日向拟定专家董炳和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征求候选专家的意见。同日,候选专家董炳和先生回复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本案。

  2006 年3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案件移交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6年4月11日前(含4月11日)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投诉人 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是一家在加拿大魁北克注册的法人,其地址为:780 Industrial Boulevard Saint-Eustache, Quebec, Canada, J7R 5V3, Canada.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杨晓莉律师、符海鹰律师。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深圳市普西林电子有限公司。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是一家在中国深圳市注册的法人,其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12/11B.另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现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投诉人是商标PARADOX 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获得注册,注册号为3441028,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 2014年7月13日。另外,投诉人自1996年起,将PARADOX商标在世界很多国家进行了注册,注册使用的商品为保安设备等产品。PARADOX 作为被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同时也是投诉人的商号。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投诉人的商号权应当在我国受到保护。投诉人请求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则的规定,裁决将本案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投诉人于1989年成立于加拿大,是世界十大保安系统器材制造商之一,主要从事保安器材设备的生产和销售。投诉人自1996年起先后将其商标 paradox 在加拿大、美国、立陶宛等多个国家注册,并且在2004年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报警传感器,保安用声音探测器,大厦的进入控制、防盗、警报用电子自动控制系统,大厦保安警报系统用控制板(电)”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注册,注册号为3441028,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被投诉人是香港精进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的客户服务中心,而精进公司曾是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因此,被投诉人主要从事的保安系统器材的生产和制造,与投诉人相同。其注册和使用paradox.net.cn足以导致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商号产生混淆。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关联公司曾恶意抢注投诉人的商标“PARADOX”,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被投诉人是精进公司在中国的客户服务中心,而精进公司曾是投诉人的代理商,为隐藏其代理商的身份,在未经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精进公司的负责人简伟光以其在香港的另一家公司“香港永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致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大陆抢注了“PARADOX”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14日,注册号为1343808(永致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了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创思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人发现该抢注行为后多次与精进公司交涉,精进公司曾在函件中表示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投诉人,但总以各种理由推迟办理手续。投诉人最终于2001年1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抢注商标提出了 “撤销商标注册不当申请”并于同年7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了商标“paradox”注册。经审理,商评委裁决认定永致公司注册PARADOX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41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而应予撤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可以肯定,被投诉人及其各个关联公司对“paradox”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关联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paradox.com.cn,在专家组对CND0200004号域名争议作出裁定时认定,该公司对paradox不享有合法权利。

  被投诉人的股东之一付业辉,同时也是深圳市派尔多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多斯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联系电话为同一号码。由此可知,被投诉人与派尔多斯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互为关联公司。投诉人曾于2002年12月10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针对派尔多斯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域名 paradox.com.cn提交了投诉书,请求专家组裁定将该域名转为投诉人所有。专家组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了投诉人的请求,但在裁决书中明确指出,根据投诉人和该案件中的被投诉人派尔多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专家组不认为派尔多斯公司对paradox享有合法权益,并认为派尔多斯公司注册和使用paradox.com.cn 域名存在恶意。因此,作为与派尔多斯公司有着同一股东的被投诉人也不享有对paradox的任何合法使用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前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ND0200004裁决书明确指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paradox.com.cn域名有意混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明显存在恶意,同时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派尔多斯公司注册和使用 paradox.com.cn具有恶意。同样,作为派尔多斯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幕后操作为同一股东,被投诉人对paradox.net.cn 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也明显存在恶意,目的在于借投诉人的良好声誉和其品牌的知名度牟取不当得利。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 1526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精进公司董事长“简伟光明知PARADOX商标为申请人之商标,却以永致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之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以不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此,作为永致公司的关联公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paradox.net.cn域名也具有恶意。

  综上,被投诉人与其关联公司多次抢注投诉人的商标、域名,其完全知晓“paradox”为投诉人的商标。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被争议域名的行为完全出于恶意。

  根据最新查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因此,被投诉人已不再具有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paradox.net.cn”转移给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

  六、专家组意见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根据2006年3月17日施行的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由于本案是在新办法施行前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决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故不适用新办法,专家组仍适用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即原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决。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其为商标PARADOX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报警传感器,保安用声音探测器,大厦的进入控制、防盗、警报用电子自动控制系统,大厦保安警报系统用控制板(电)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同时,投诉人主张,PARADOX 作为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同时也是投诉人的商号,投诉人的商号权应当在我国受到保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域名paradox.net.cn中的有效部分 paradox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商号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 11月19日,而投诉人在中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则为2004年7月14日。专家组认为,在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在中国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曾对本案被投诉人的“关联公司”永致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343808号PARADOX商标提出过“撤销商标注册不当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专家组认为,第1343808号注册商标被撤销并不意味着该案申请人(即本案投诉人)就取得了原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或利益。

  对于投诉人所主张的商号权,专家组认为,抛开投诉人对巴黎公约第8条的理解是否正确不论,投诉人并未提供其在原属国(即加拿大)将 PARADOX注册或登记为商号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中国主管机关登记的证据,或在中国以PARADOX为商号从事工商活动的证据。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对PARADOX享有应受巴黎公约第8条保护的商号权。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PARADOX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PARADOX标志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PARADOX标志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三)关于恶意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宣称被投诉人将paradox.net.cn作为域名注册具有恶意,但除提供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N0200004裁决书(注:本专家组所收到的投诉书附件四标题为“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ND0200004裁决书影印件”,但内容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 1343808号 ‘PARADOX’商标争议裁定书”,与附件六相同)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526号裁定书作为附件外,并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具有恶意的证据。专家组认为,一方面,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ND0200004裁决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526号裁定书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约束力,另一方面,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投诉人与前述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为关联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专家组不能得出被投诉人具有恶意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专家组裁决

  鉴于本案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PARADOX标志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也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将paradox.net.cn作为域名注册具有恶意,其投诉不应得到专家组支持。专家组裁定,驳回投诉人投诉。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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