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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后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在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后,当事人是否只有通过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才可以再申请仲裁?这一问题颇为重要。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

  在现代商事仲裁制度中,撤销仲裁裁决是司法对仲裁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受仲裁裁决约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法定事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启动撤销程序,对符合法定撤销事由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仲裁裁决是法律所认可的对特定纠纷解决的终局性结果。法律之所以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其基础之一在于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尽管一裁终局是仲裁有别于诉讼的显著特点,是仲裁的优越性所在,体现着仲裁的效益原则。但也正是一裁终局制度阻止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可能性,只有司法监督才是保证仲裁合法性与公正性的必然选择。

  正是基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功能在于确保仲裁的合法与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仲裁中非公正性及非法因素的存在,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前提,也只有当仲裁程序中存在着导致仲裁裁决不公正、不合法的事由时,才会推定仲裁裁决的不公正并将其撤销。而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主要是程序瑕疵,通常包括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违背仲裁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不具有可仲裁性; 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等。我国现行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事由还包括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二、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是使仲裁程序启动、运行并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原动力。基于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程序合法性、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根本保证。

  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撤销之间具有简单而直接的关系,即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无效或失效,因使仲裁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故经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必然产生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及我国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如果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重新仲裁的具体情形,这是因为,在理论上,重新仲裁是为了弥补仲裁程序中的瑕疵而设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而使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是不可能通过重新仲裁来弥补的,因此只能撤销仲裁裁决。

  总之,有无仲裁协议是构成仲裁裁决能否被撤销的因素,且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及失效必然导致仲裁裁决的被撤销。从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被撤销之间这种单一定向不可逆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仲裁裁决的被撤销,并不能一概逆向推出是基于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产生的结果。但是,如果仲裁裁决的被撤销是基于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甚至根本没有仲裁协议造成的,那么,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就必然要重新确定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

  三、撤销仲裁裁决之后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即仲裁裁决基于仲裁协议效力以外的原因被撤销后,当事人还能否基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这在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便自动失去了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未决争议,或者通过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仲裁立法认可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并不因为仲裁裁决的撤销而必然失效。尽管仲裁裁决被撤销,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然应当基于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比利时、德国、瑞士、美国等国的仲裁立法均有此规定。

  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体现着对仲裁不同的理念和态度。第一种情形属于严格仲裁制,即不论仲裁裁决的撤销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只要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要重新确定解决方式。如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就必须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严格仲裁制以保证仲裁的公正与合法为出发点和目标,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但其往往忽略仲裁的独立性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而第二种情形则属于积极仲裁制,即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影响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通过已选择的仲裁程序加以解决。积极仲裁制作为当今世界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更加强调仲裁所具有的独立于诉讼的属性,更加尊重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但若将撤销仲裁裁决后的未了争议,一概规定予以重新仲裁也不免有失偏颇。

  事实上,两种观点的交锋在于如何看待仲裁裁决撤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仲裁裁决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因此而无效或失效。

  首先,仲裁协议的无效是基于仲裁协议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例如,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事项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的仲裁协议等,在多数国家被认为无效,我国法律也作了如此规定。一般而论,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一种自订立时起的持续状态,订立时有效其就自始有效,仲裁协议的无效必定是自始无效的结果。因此,仲裁裁决的撤销不是导致有效仲裁协议成为无效的因素。

  其次,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由于特定情形的发生而失去了原有效力,其基础是仲裁协议有效。有效的仲裁协议失去效力,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在具有了法律效力之后又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的可能性,其必然是基于某种特定事实的发生。如当事人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了最终解决,等等。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一种事实,之所以不能导致仲裁协议的失效,主要原因在于仲裁协议的订立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结果,只要该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国家公权力就无权使其失效。

  第三,仲裁裁决的撤销应当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回到申请仲裁之前,而不是订立仲裁协议之前的状态。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是对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程序或者实体存在导致不公正事由的确认,不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否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行为本身也不能使有效的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因此,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该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但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双方当事人一致放弃原仲裁协议,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可以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司法解决。

  当今社会鼓励仲裁解决纠纷,促进仲裁,推动仲裁的发展是世界的主旋律;当今社会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社会,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充分体现,必然会受到包括司法尊重在内的社会尊重。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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