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撤销问题研究
克罗马罗依案(Chromalloy Aero Service Inc. v. Ministry of Defense of the Republic
of Egypt)中,在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埃及的法院撤销后,该裁决仍在美国法院以及法国法院得到执行。该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当一个裁决被裁决地国的法院撤销后,是否还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以及法国法院所采用的“非内国仲裁”理论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论依据?
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合同因素明确地表现在各国普遍接受的各项原则中,如仲裁必须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仲裁庭超出当事人授予的管辖权限做出的裁决无效等。司法因素则出现在许多规则之中,如仲裁员必须公正;遵守自然正义的各项要求。
仲裁的司法性固然要求仲裁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仲裁的合同性同样要求其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仲裁的合同性表明,仲裁庭的权利来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非源于国家的司法主权。一方面,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其强制执行,需要借
助于国家公力的干预;另一方面,仲裁员的仲裁权是有限的,不对其进行监督,倘若仲裁员
的权限无限扩张,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法院的监督可以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
但国家对仲裁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是与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分不开的。当事人颇费心机,订立仲裁条款,从而排除诉讼的适用,其目的在于突破诉讼的局限。公正是法院适用法律解决争议所要达到的首要价值目标。毫无疑问,公正也是仲裁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其运作机制中的裁判者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无不体现仲裁对公正的追求。但仲裁不仅追求公正,同时追求效率。从一定意义上说,对效率的强烈追求淡化了仲裁的固有缺陷;仲裁因其追求效率体现出有别于和优于诉讼,从而在社会冲突救济体系中谋得一席之地。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其主要的一个原因便是认为该裁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不公正。从追求公正这一价值上说,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各国仲裁法的立法实践表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而撤销不合理的仲裁裁决也是各国的通常做法。
二、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虽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但这种终局性并不是绝对的。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允许国内法院根据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裁决已经被裁决所在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从这条可以看出,裁决所在地国法院以及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都可以对裁决进行撤销。?
《纽约公约》尽管允许缔约国法院根据本国有关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但是公约未规定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适当理由。在实践中,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立法都以某种方式规定了裁决的撤销,一些国家对撤销仲裁裁决明确规定了一种诉讼类型,有的国家则有更为复杂的程序机制,有些在仲裁法中予以规定,有些则由判例发展而来。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各
国有很大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仲裁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就程序方面而言,一般包括:仲裁
协议的存在与有效与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裁决的形式是否有
缺陷等。?
大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理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而不允许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但是从某些国家的立法来看,一些实体问题也是撤销裁决的理由。所谓实体问题,是指裁决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一般包括如下情况: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等。法院能否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是一个迄今为止仍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尚有少数的国家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如新修订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在69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德国允许法院在出现伪证的情况下,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的仲裁裁决只对其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对国内仲裁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等问题仍然进行实体的监督。总的来说,现在各国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注重的是对非实体内容的司法监督,而对实体内容的监督趋于淡化。
三、撤销裁决的效力?
1、 域内效力?
裁决作出地国法院对撤销裁决的诉讼有排他管辖权,一旦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该裁决在该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够得到内国法院的强制执行。?
2、域外效力?
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了,是否还能够在其他国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
在克罗马罗依案中,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与埃及国防部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庭裁定。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政府和供应商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既不具有政府国国籍也不具有供应商国籍的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埃及法律并将开罗作为仲裁地点……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由于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没有使用合同规定的机械部件,埃及政府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克罗马罗依公司通知埃及政府,它反对该项终止,并于1992 年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于1994年8月24日裁定,埃及政府由于美国公司未能在飞机的维修中使用合同规定的机械部件而终止合同的行为是不当的,因此,根据美国公司提出的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其应当得到1620万美元的补偿,并加付利息。埃及政府拒绝履行该裁决,并且向开罗上诉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1995年12月15日做出了撤销该裁决的裁定,理由是适用法律不当。另一方面,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
方法院,以及法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这两个法院都做出了执行该被埃及法院撤销了
的仲裁裁决的裁定。
美国法院认为,该案的仲裁裁决依据美国法是适当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在埃及法院的上诉。然而,埃及方面请求本院承认埃及法院对该案的既判力,请求执行埃及法院做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美国支持对商事争议做出的终局的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裁决的公共政策没有错,这一政策得到公约、国内法和判例的确认。本院如果做出执行埃及法院判决的裁定,将明显地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的五种情况,包括裁决已经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情形,美国法院称,公约所使用的文字是“可以”(may),而第7条则令本院必须顾及克罗马罗依公司根据美国法所提出的请求,即公约第7条关于不得剥夺利害关系人根据法院地法援用仲裁裁决的权利的规定。因此,美国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的裁决根据美国法为有效裁决。
法国法院认为,在埃及做出的裁决是国际裁决,该裁决并没有融入当地的法律秩序。因此,即使该裁决被埃及法院撤销,其效力仍然存在,法国承认该裁决并不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美国法院和法国法院的上诉执行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行为,在国际上曾引起了
强烈的反响,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在少数。赞成者包括鼓吹非内国仲裁理论的代表人物
波尔森。波尔森认为,一项仲裁裁决在裁决地国被认定为无效这一事实本身并不重要,美国法律对于该特定结果授权法院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而不考虑第5条规定,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代理该案的律师称美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支持有拘束力的国际仲裁的人们的重大胜利”。那些反对美国法院做出的上诉判决的人,则批评美国法院没有尊重埃及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做出的裁定,而是追随法国法院对西尔马顿案的裁定,承认与执行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裁决。
按照非内国仲裁理论,国际仲裁裁决本来就没有国籍,它是“浮动的”,到处漂泊,哪个法院执行了它,该法院即赋予了该裁决以当地法律上的效力。执行地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对其有效性做出认定,该裁决与裁决的法院的法律秩序无关,是执行地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非内国仲裁裁决理论的本质是不承认裁决地法院以其法律撤销的裁决的效力,而是依据执行地国的法律判断在外国做出的裁决的效力。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在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后,裁决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到《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四处寻求承认与执行,
直至找到承认与执行该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国家。笔者以为这是与《纽约公约》的立法意图
相违背的,因为《纽约公约》之所以区分外国裁决,就是因为使得“一旦外国裁决做出,一
般情况下各缔约国应给予承认与执行”。订立《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为了迅速而有效的执行
一个外国裁决,如果按照非内国仲裁理论,“执行地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对裁决的有效
性做出认定”,那么订立《纽约公约》的目的则消失殆尽。?
此外,关于美国法院裁定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了的裁决时认为,公约第5条第1款使用的文字是“可以”(may),意味着执行地法院对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义务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因为公约没有使用“will”或者“shall”。曾经参加《纽约公约》起
草的荷兰国际仲裁专家桑德斯(Pieter Sanders)在其新著《仲裁60年》中,在回忆其当时
参加起草公约的情形时指出,公约采用的案文是由荷兰代表团提出的,立法者在公约案文第
5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 事实上是指“shall”,对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的理由中,并没有给当地法院的法官留下任何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可以从公约的法文
文本得到证实,法文文本所使用的文字为“必须”(seront refusees),只是由于当时在确定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
因此,笔者认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不可以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文字中的“may”的理由而承认与执行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此外,《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一般情况下应承认符合《纽约公约》条件的外国裁决以效力。在这里,笔者觉得应当区分裁决的“有效性”以及“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的区别。笔者以为对于裁决的有效性问题以及是否能够撤销裁决的问题,只能由裁决作出地国或者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认定,
至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但是无权对裁决的有效性以及是否能够撤销问
题上做出判断。因为,仲裁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订立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以及仲裁
程序的适用法律时是有过自己的判断的,也就是说他们对此是有预期的,但是执行地国的选
择则过于偶然和随意,赋予执行地国法院以认定裁决的有效性问题以及是否能够撤销裁决的
权力,未免过于草率,因为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停的选择执行地,直至找到一个对其有利的法
院,这势必将导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混乱与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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