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定位研究
民事强制执行定位研究 [ 杨良胜 ]/
民事强制执行定位研究
杨良胜、丁家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强制执行一直作为一个重要的手段保障着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经济的发展,执行案件的增多,使强制执行出现了困惑的现状,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专家学者们对“执行难”问题开始进行研究,提出了许多观点、方法,以期解决这种尴尬而困惑的现状。这种现状的出现是早晚的,也是必然的,是量的积累的结果,换言之,是现行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必然①。笔者以为,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发展了强制执行理论,开阔了强制执行的法律视野,但忽视了对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和强制执行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必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立法精神分析,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权力中司法权的过程,司法实践也一直按照司法权的性质在执行。正是这种对民事强制执行的错误定位,导致当前民事强制执行尴尬的局面。在经济基础得到长足发展的今天,我们必须在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基础上,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定位,理顺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才能制定出符合经济发展要求,满足当前强制执行需要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不惴浅陋就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位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强制执行的法理学涵义
强制执行与人类法律制度相伴而生,是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保护的产物,是一种救济。在古代,法律制度处于低级阶段,这种救济是靠自己的力量来实施,通称为自力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制度的完善,逐渐禁止自力救济,代之以公力救济,即国家以强制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强制执行的对象分析,强制执行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一是对人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身体为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三表,《汉穆拉比法典》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就是对义务人的身体和器官进行执行。二是对人和物并行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罗马帝政时期的法律及《萨克利法典》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选择义务人的身体或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对象②。三是对物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对象。这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要求和结果③。近、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通行规定是强制执行对象仅限于义务人的财物,但为保障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义务人的人身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促使其履行义务。如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降低义务人的社会信用等级以影响其行为能力,等等。
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安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国家以公权力实现私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的程序。因此,强制执行应当由能够行使相应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承担。瑞士、瑞典等国家专门设立执行法院以行使强制执行的国家权力,英国、美国是由地方行政司法官员负责,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强制执行由审判机关——法院承担。强制执行既然是私权利的实现程序,那么程序的开始必然要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权利人的申请与否直接决定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与否,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由权利人决定,这是权利人意思自治和私权利自由处分的性质要求的。强制执行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也决定着执行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当然,这仅仅是针对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如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主要是针对诉讼费的执行、民事制裁的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执行名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名义的认识是模糊的,把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混同,甚至是替代。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各自的法律内涵。强制执行既然是权利的实现程序,在其实现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行,解决的是这样做还是那样做的问题,执行者是执行机关。执行名义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解决的是凭什么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者是申请人。生效法律文书只是对某一事实或行为的法律确认,这种确认只是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及义务人的义务,并不当然同时导致强制执行,即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权利人可以以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执行机关实现这种法律确认,因而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名义。
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的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在这个实现过程中,经常会产生争议,并需要解决,如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等。这就涉及到强制执行这一国家公权力性质的认定,即强制执行权的定位。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因而是行政权。这种观点片面地强调了强制执行权中行政权的性质,而忽略了强制执行中存在的司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这是以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规定为理论基础推导出来的,但这种观点涵盖不了强制执行权中主动性、单方性和命令性的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是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还应当包括后面的强制执行,裁判加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同理,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必须加上强制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这种观点是依据执行名义的性质来确定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显然不符合权力性质的划分原理,同时也解决不了如仲裁裁决等的强制执行定位问题。判断、分析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笔者以为不能以某一制度、某一法律规定为唯一依据,而应该以职权行为的工作性质为基本依据,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制的历史发展综合确定。笔者以为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分为二,即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二者的紧密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过去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性质的错误认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国家权力具有错综复杂性;二是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约,交织一起;三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历史原因,使的二者有时表现的难以分断;四是我国执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定位。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依然有各自鲜明的特点。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组织管理国家内部事务和外交活动的权力,其内容相当广泛和繁杂,既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命令、决定、指示等的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对特定事件和人的许可、裁决、处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概括起来,行政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一定需要当事人请求或申请,可依照职权进行的主动性。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三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不平等性。四是行政机关上下级隶属关系,使得行政权贯彻执行的非终局性④。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活动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告不理”的被动性;二是解决争议的居中性;三是裁判的终局性;四是管辖的强制性;五是当事人的平等性。上述九个特点强制执行权均包括,如审判机关对强制执行过程中争议的裁决,对第三人、案外人异议的裁决,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裁定,执行分配的裁定等行为都符合司法权的特点。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指令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公告、拘留等行为又符合行政权的特点。因而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两个方面。综合上述法理学涵义,笔者以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义可表述为执行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活动。 二、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这一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当时的历史状况即计划经济是相适应的。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也必须同时发展。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强制执行应当形成自己一整套的法理基础,其与民事诉讼已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应当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性质不同。民事诉讼行使的是审判权,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原则,而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强制执行权,适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2、调整对象不同。民事诉讼的调整对象是引起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强制执行的调整对象是对已经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力的实现,3、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的任务是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目的是解决纠纷。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4、适用的原则不同。虽然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存在共有原则,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原则不能适用强制执行,如辩论原则,二审终审原则,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等。同时,强制执行又有着自己特有的原则,如执行不平等原则、有限执行、保护生存权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等⑤。4、程序的设置和要求不同。民事诉讼共有八种程序,均以公正为基本要求,而强制执行程序单一,在要求公正的前提下,更注重体现效率。5、没有延续关系。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生效,此程序即告终止。如果延续只能是二审或再审,与强制执行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但也存在部分诉讼裁判文书不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确认和变更之诉。同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之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程序,二者具有各自的法律关系。专家学者们从法理上给民事诉讼所下的定义均不包含强制执行的内容也说明了这一点。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体现强制执行行为的性质,因此,研究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不仅具有法学理论上的意义,在当前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社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的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要素⑥。具体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理论界有几种观点:1、一面关系说,即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实现,强制执行程序是因申请人行使请求权而启动,执行机关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就权利人已取得的执行名义加以执行。这种观点忽略了强制执行权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忽略了强制执行是国家保护私权利的公法程序,也不能说清当事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关系。2、二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请求执行机关保护其权利,在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发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负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被执行人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的执行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割裂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3、三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分别发生关系,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也发生强制执行的直接法律关系⑦。这种观点比较准确地描述出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间的三大关系。首先,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申请法律关系,申请人只要具有执行名义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其次,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强制关系,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执行关系,实现执行名义中载明的申请人的权利。
(一)主体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法律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思想意志表示及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影响强制执行的进程,导致强制执行中止或者终结,使强制执行程序完成,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消灭。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申请人的申请与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相结合。二是一方必须是强制执行机关,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三是强制执行机关一方面与申请人、被执行人发生强制执行关系,一方面又独立于申请人、被执行人之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部分学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基于该权中行政权的积极、主动和单方面的性质,执行机关在整个强制执行过程中起着主导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与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所行使审判权的性质,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2、申请人、被执行人。二者是强制执行中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与强制执行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强制执行的发生、中止、终结起着重要的作用。3、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根据执行机关的命令参加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履行辅助职能,因此,有的学者称为辅助执行人。具体包括警察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工商管理机关、银行、证券所、港监等。4、利害关系人。5、执行代理人、见证人等⑧。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只能包括执行机关和申请人、被执行人。因为它们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地享受权利、承当义务,并参与强制执行的全部过程。协助执行人仅是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在强制执行中不具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只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机关的命令履行其本身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存在与否、协助与否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或消灭没有根本影响。利害关系人是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发生之后才产生,因而不能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当利害关系人转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时,才能成为强制执行主体。执行代理人、见证人因不具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单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分类,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范围一致,同时是执行名义中实体权利人、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强制执行程序,与执行机关的行为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四个特征。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执行权利能力,申请人还应当具备执行行为能力,这在理论界没有异议。但被执行人是否必须具有执行行为能力,理论上有三种说法:一是否定说,即义务人承受的是忍受国家权力的强制执行,没有必须具备执行行为能力的必要。二是肯定说,即义务人对于强制执行,虽无须积极参与,但有异议的权利,因此,必须要有执行行为能力。三是折中说,即义务人通常是忍受强制执行,原则上可以不需要执行行为能力,对执行异议或需要以行为来履行等被执行人主动参与协助的就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⑨。笔者以为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分支,那么申请人、被执行人当然要满足民事法律关系对主体民事能力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强制执行无须被执行人作为,但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权利,对执行中的不当行为、侵权行为有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要求被执行人具备行为能力,同时这也是对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监督的需要。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执行行为能力。如果被执行人无行为能力,可由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执行,如果没有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执行机关可以裁定为其指定执行参加人,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由此,执行机关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适格要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是执行名义中权利、义务指向的人,是否具有民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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