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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定

浅谈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定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毛成章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各种经济组织的多元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虽然两者关系可用《劳动法》予以调整与规范,但由于劳动法规政策的不尽完善,使得一些案件的处理无明确依据而显得较为棘手。本文试就劳动日常行政中的工伤认定、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方面涉及到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定问题,根据现实情况,在参阅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谈一点看法。

劳动关系从广义上讲包括了人事关系,狭义上仅指由劳动法规政策调整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计划经济中的劳动关系最大的特点是行政审批和国家统配,市场经济中的劳动关系最大的特点是双向选择和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呈多样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双向选择竞争上岗,还可以在履行合同的中途相互选择;职工的身份、地域概念逐步打破,基本上与国际接轨,大致可分为两类人员,由此而带来两种关系:一类是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由财政供给人事关系,受公务员条例调整;另一类是生产经营或服务型的企业或非企业单位,由单位自给或从相关经费中提取管理费供给狭义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笔者下面主要就狭义的劳动关系进行论述。

一、当前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1、主体:一方是劳动者,是年满16周岁(特殊行业文艺体育类的除外)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另一方是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包括机关、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

2、内容(权利、义务):劳动者有义务在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下,为其提供工作、生产、经营劳动,或与单位工作、生产、经营劳动紧密相关的后勤服务(主要是指生产工作设备、场地的维修保养和为本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提供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服务)。劳动者通过劳动有权获取报酬及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做好安全生产等工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有管理权,对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有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客体(标的):劳动过程和劳动成果,其中劳动过程以用人单位愿意管理并提出要求为前提。

笔者认为双方之间只要符合以上三个特征(除去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这种表述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也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2点规定相统一,即: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二、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主要联系

总体上讲,我国是一个大民法体系的国家,劳动关系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还是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1、从法律意义上看,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应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绝大部分争议都是财产关系,其余不是财产关系的劳动关系也可以转化为财产关系。这就使得所有劳动关系从一开始就具有了民事关系的法律特征。

2、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经仲裁后,由法院民事审判庭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活动。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又殊途同归。

三、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主要区别

1、不平等性。笔者称之为决定性的因素,这是因为所有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不同,主要由其决定,由其产生。一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劳动者是相对过剩的社会弱势群体,用人单位是相对经济(包括科技等无形资产)实力较强具有承担工作、生产、经营风险的法人单位。双方总体上处于社会经济地位强弱悬殊的不平等的地位。二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实际生产工作中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是从劳动成果分配上看,劳动者获取的是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则追求高额回报(除了投资成本回收,还无偿占有了劳动者的剩余价值)。民事关系的建立则不是以经济实力和社会经济地位来决定,也没有明确的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如果有成果分配,也是平等、合理的。

2、社会法律义务与风险责任不同。劳动关系中社会法律义务和风险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由于自身没有能力或不愿去承担这种义务和风险,只能以个人名义加入到用人单位。主要有生产过程中安全责任,劳动者的工作、失业、养老、医疗、生育保险,以及经营不善的后果等。民事关系中双方的风险和责任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没有明显的偏向性,一般也愿意并有能力各自承担。

3、行政干预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行政部门主要规范的是用人单位的行为,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民事关系中行政部门很少干预,即使有,也不是针对某一方的。

四、事实劳动关系

要考察双方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关系,应当以双方是否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为标准,但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宽掌握,在用人单位主体合法的条件下,如果劳动者的单方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便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理由有四:一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相对较重,用人单位会尽力逃避劳动关系,主要是不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没有办法强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三是劳动关系在法律意义上符合民事关系的特征,如果不加以保护,那么凡是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就很容易在用人单位的故意逃避下被操作成民事关系;四是从劳动法立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对用人单位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所以劳动合同书面订立从根本上看主要是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实践中,劳动关系经常与民事关系相互混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承包(或租赁)经营中承包(或租赁)权转移。如在建筑装饰行业中,工程层层转包,有的有合法的承包资格,有的没有。国家建筑法明确规定必须是法人单位才能承包建筑工程,一些地方政府也规定装饰工程承包同样应具有法人资格。出现违法承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法人单位想逃避用工行为,即劳动关系带来的义务和责任。发生争议最多的是工伤和工资方面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劳动部历年来都有文件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没有明确非法承包后职工工伤的落实问题。山东省高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作为发包方或出租方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均应以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一方当事人,如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与劳动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承包方或经营租赁方也应列为当事人。现实生活中如果允许法人单位为承包、转包形式逃避劳动关系的法律义务,或者将这种法律义务转移给没有能力承担的个人,那么,劳动者的劳动保险权利将会成为空话,这也是违反国家宪法、法理和社会主义公德的。

笔者认为,没有法人单位的行为,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上应当追溯到法人单位,在工伤等劳动待遇上应当确认法人单位与非法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一、劳动者的工资及劳动保险待遇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且是善意的第三人,不管是谁用工,在劳动者自身付出劳动义务后,都应当落实其权利;二、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认定,不同于民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让劳动过程中的工伤因为用人单位的非法承包、转包而消失;三、在非法承包中,承包人与发包人都有过错,故应当在工伤理赔上承担连带责任,但工伤事故统计按国务院75号令及相关规定应以用人单位为口径,并且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主体,故而在工伤上也应当以法人单位为另一方法事人;四、如果非法承包个人发生工伤的,首先应当确认其为法人单位的工伤,但其工伤待遇则应当按承包合同办,无约定的由其本人自负(劳办发[1995]11),这也符合非法承包人本人有过错的原则。

二是劳务关系、雇用关系的法律含义。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和雇用关系是比劳动关系更为广泛的一种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包含在劳务关系与雇用关系之中,区分两者的主要法律特征便是主体资格,有人曾把劳务关系与雇用关系称为是民事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首先,劳务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代名词,经常使用,如劳务合同,劳务输出;雇用关系的说法则主要出自外国,如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劳动行政管理公约》中就把劳动关系双方称为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其次,从字面上看,劳务是站在劳动者一方的叫法,雇用是站在用人单位一方的叫法,且没有明确的主体资格和法律概念,故应当作为一种广泛的理解。最后,劳务关系、雇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概念,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大民法的观念和我国的国情。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有一定的从属性,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应当遵循劳动关系优先的原则,也就是在确实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去确认民事关系更为合理合法。而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以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为标准,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在充分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实上的不平等性后,考察劳动者的单方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更为妥当。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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