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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部令(第16号)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机构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炕)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中)队应设置医务室。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应设置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房、病床。

  第四章伙食管理

  第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副食品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单独设置。司务长由专职干警担任。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当采购员和管钱、管帐、管仓库。通过一定形式让劳动教养人员参与伙食管理。

  第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帐目,注意调剂改善,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应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逐步改善劳动教养人员食堂的设施和设备。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要立即调换。

  第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要积极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产品应用于改善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第五章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教养场所应积极开展以除害防病、讲究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建立劳动教养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日常生活准则。

  第二十一条建立内务和环境管理规范,实现劳动教养人员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劳教人员被服自理,确有困难的,劳动教养场所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发生甲、乙两类传染病和成批中毒病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就诊制度,对患病、受伤的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二十六条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第二十七条对新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和性病普查,对患有一般传染病(包括性病)的应隔离治疗,吸毒成瘾的应予以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根据病情和医嘱,对患病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对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作业的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照顾女劳动教养人员。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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