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权利
【本期案例】
网友“天山来客”来信咨询:我是上海某企业司机,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以下两种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此外,劳动合同中还有条,“任何一方以其他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2005年7月,我通过了一家日本公司的面试,现在我能否辞职,需不需要支4万元的违约金?
【点评】
以本案为引子,我们再来谈谈法律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以期劳动者能明确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好地维护自己权益。
本案例涉及两个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一是劳动者的辞职权,二是违约金的设定。
劳动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里的辞职权是法律基于劳动者的择业权而设定的,是一种形成权,即劳动者不要任何理由,只要做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若双方有脱密期约定则另当别论。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此条规定,没有任何其他条件限制。所以,天山来客朋友只需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本案例中所例两种解除情况是指:出现这两种情况时,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在履行提前30日告知义务之后,是否还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了设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 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以上情况,双方约定员工辞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本案中4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具有拘束力,天山来客朋友不用担心。
【陆律师提醒】
从整体意义上讲,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中,当前劳动法律规则还是体现了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很大眷顾。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是,劳动者在履行提前30日告知义务之后,是否仍需承担违约责任?该问题上面已经讨论过。
二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随时注意:而非提前30天 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 在试用期内的;
2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第2 、第3 种情况都是由于劳动者不堪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而,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可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及承担赔偿责任。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指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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