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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56-60条的释义

  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下文为您详细分析第五十六条到第六十条的释义,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你。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馆业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发现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发现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旅馆业工作人员。旅馆业,是指为过往旅客提供住宿条件以及其他生活、生产服务的行业。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作为特种行业加以管理。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管理。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登记的项目主要有:旅客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入住时间、离去时间等。

  ②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危险物质,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爆炸性物质包括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等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等。毒害性物质包括氰化物、磷化物、砷化物等,如氰化钾、氰化澳、磷化钾;亚砷酸盐、砷酸盐、亚硒酸盐、硒化物等,如亚砷酸钙、砷酸铰等;有机剧毒物品,如氯苯乙酮、甲醛氟磷异丙脂(沙林)、阿托品、吗啡、海洛因及其盐类化合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能够放出射线,发生放射性衰变的物质,包括镭、铀、钻等。腐蚀性物质,是指能够灼伤皮肤引起表层红肿、腐烂,误食则会迅速破坏肠胃等组织器官,严重的可在短时间内导致死亡的物质。常见的腐蚀性物质有硫酸、盐酸、硝酸等。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引起传染病发生的细菌、病毒等病原体物质。

  由于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旅馆业经营者发现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的,应予制止。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旅馆业经营者的发现和制止的义务应仅限于从外观上很明显就能判断出携带的是危险物质的情形,如包装上标明了是危险物质。对于旅客将危险物质隐藏在其他行李或物品里,从外观上发现不了的,则不构成本行为。法律没有赋予旅馆业工作人员检查旅客行李的权利和义务。

  ③明知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举报违法犯罪人员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是指被公安机通缉追捕的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旅馆业经营者通过旅客住宿登记,比较容易发现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此外,旅馆业工作人员发现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法定义务,必须严格遵守。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了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中,明知住宿旅客携带有危险物质而不制止;明知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过失的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因违反本行为受到处罚后,又违反本行为的,或者不登记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破案、通缉要犯得以脱逃等。

  第五十七条【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近年来,随着城市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出租房屋的市场需求越来越大。为了规范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公安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关于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房屋出租人只行使权利、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房屋出租人经常违反房屋租赁规定,如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等等。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治安问题,违法犯罪分子把出租房屋作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有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有的利用出租房屋开设赌场,有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制毒、贩毒,等等。犯罪分子还把出租房屋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的栖身之所。为此,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房屋出租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出租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①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根据公安部1995年3月颁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如果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那么将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②不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房屋出租人不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不利于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打击犯罪。《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③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举报犯罪人员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因此,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要向公安机关报告,否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如果只是对承租人的一般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不举报,则不能对出租人进行处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个行为之一的,就构成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对明知房屋承租人进行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不知道房屋承租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处罚。

  (4)根据本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不举报,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不仅关注解决温饱问题,而且开始关注生活质量问题,希望拥有一个安宁和谐的生活居住环境。对于制造噪音干扰他人、邻里生活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和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于制造其他噪声干扰邻里生活的行为却没有处罚的依据。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成为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防治噪声污染的管理活动和邻里的生活安宁权。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本行为所称的噪声,是指社会生活噪声,而不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交通运输噪声。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制造噪声,主要包括商业经营活动、娱乐场所、家庭使用的各种音响器材,如音箱、高音喇叭、乐器等,音量过大,或者在休息时间装修房屋噪音过大,影响他人的正常休息等。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就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业和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条文释义】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典当业违反典当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典当业的工作人员。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管理。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典当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①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业,是指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公民个人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企业。典当,是指出当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动产物品交付给承当人,取得一定现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赎回典当物的行为。由于典当业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销赃等活动,为了加强治安管理,保护群众的利益和典当行的合法经营,将其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赃物,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②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本行为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户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出当的物品是赃物,行为人不明知的,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违反国家关于典当业的规定,经常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颁发的许可证。

  2.违反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废旧金属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包括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的废旧成品、半成品、残品、部件及其原材料等。按照其使用范围可以分为生产性和生活性两大类。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鉴于废旧金属收购业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进行销赃,国家曾把废旧金属收购行业作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实行开业审批制度;专点收购制度;验货验证登记制度;情况报告制度;设置“禁设区”制度等。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虽然公安机关取消了对该行业的特种行业管理,但仍需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事后依法处罚等方式加强对该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把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行为增加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利于打击利用废旧金属收购业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废旧金属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正常管理。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即包括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物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9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①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②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③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④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由此可见,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的,或者违法收购废旧金属数量较大的等情形。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妨碍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监外执行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条文释义】

  刑法规定了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罪,为了依法惩治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还规定了伪证罪、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未作刑事处罚规定,为了依法惩治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检验监督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扣押,是指将他人的财物送到一定的场所加以扣留。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暂时扣留。查封,是指对他人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查封要经过行政执法机关签封,签封应载明查封日期、查封单位并加盖公章。物品一经查封,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去封、使用或者变卖。冻结,是指不准提取或者转移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这里冻结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资金账户,一旦冻结,不经解冻,该项资金不能私自转移、使用。对于已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未经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处置。否则,就侵犯了执法机关的办案权。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隐藏,是指把财物隐蔽、藏匿起来的行为。转移,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移往他处,脱离行政执法机关的掌握、控制,或者将已被冻结的资金私自取出或转移到其他账户。变卖,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损毁,是指使用破坏性的手段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毁灭、损坏,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或几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行为。本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而故意予以非法处置。

  (3)根据本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2 .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办案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证人等。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伪造证据,是指伪造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等,既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伪造,也可以是其他人伪造。隐匿证据,是指故意将案件证据隐藏起来,妨害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的行为。毁灭证据,是指故意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是指证人故意作出歪曲事实、虚假的证言,妨害行政执法的行为。谎报案情,是指故意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并不存在或者发生的违法事实。如拨打110谎报案情,拨打其他举报电话谎报案情等。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办案,会导致无法及时查清案件真相或者导致错案的发生等不良后果。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陷害他人或者乘机报复;有的是帮助他人逃脱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干扰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工作。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 .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赃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是赃物。赃物既是违法犯罪人员所追求的财物,也是证明这些违法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及时、有效地查获赃物是证实违法犯罪,揭露、打击违法犯罪人员的重要手段,也可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本行为帮助违法犯罪人员处理赃物,妨害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正常活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赃物,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获取的公私财物,赌博的赌资,走私的走私所得,包括金钱、物品等。违法犯罪人员自用的违法犯罪物品,不是赃物,如制假的设备,用来走私的交通工具等。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违法犯罪人员保存赃物,使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不能获取的行为。转移,是指将赃物从某一地点搬运、携带、邮寄到另一地点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代违法犯罪人员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行为人看到物品是违法犯罪人员违法犯罪获取的,或者听到违法犯罪人员讲述获取物品的经过,肯定知道物品是赃物的。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肯定地知道是赃物,但根据分析判断应当知道该物品是赃物的。有下列行为的,除有证据证明是被蒙骗的外,可以视为应当知道:在非法交易市场所购买的;物品需要合法证件手续,但该物品没有证件或者手续不全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

  (4)根据本条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 .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和拘留的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管理活动。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就会妨碍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管理或者侦查、审判活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①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做到: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被依法剥夺的政治权利。③被宣告缓刑和被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④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被取保候审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监视居住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包括《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等。

 

  (3)根据本条规定,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又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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