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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6-10条的释义

  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下文为您详细分析第六条到第十条的释义,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你。

  第六条【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条文释义】

  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1991年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强调指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十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全面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对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方针,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和比较严峻的国内治安形势,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一方平安的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政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工作,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1 .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任务、要求和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

  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大背景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依法进行,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三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于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人的开展。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了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须始终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方法、新措施,特别是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要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打击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是维护社会稳定最有力、最有效的措施和手段,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整治治安混乱的地区,解决突出的治安问题。落实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积极措施,要进一步把严打、严管、严防、严治有机结合起来。坚决纠正“重打轻防”的错误倾向,切实把思想观念、工作重点、警力配置、经费投人、考核奖惩机制等真正落实到“预防为主”上来。第二,坚持“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要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有效动员和整合各种群防群治力量,最大限度地把群众组织起来,形成人人参与的群众安全防范工作格局。大力加强乡镇、街道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抓好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社区、乡村的落实。第三,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2003年6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参观全国严打整治斗争成果展时指出,要继续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指通过完整配套的人力、财力和技术措施,预防、阻止和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及其结果发生的工作系统。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就是要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势,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在城乡整个区域范围内,全面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构筑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网络,形成全方位、全时空、多层次,集打击、防范、控制于一体的工作机制,并使之规范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总的目标是:以公安派出所和巡警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补充,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内部单位、公共场所为基础,以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特殊人群、危险物品管理为重点,逐步构建专群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点线面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具体要建设“三张网”:一是构建街面治安防控网。要科学调整警力布局,改革勤务模式,最大限度地把警力摆上街面,部署到案件高发易发时段、部位,加强社会面巡逻控制。二是构建社区治安防控网。要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优化警力配置,明确工作职责,规范警务运作,实现警力下沉、警务前移,建立与新型社区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警务工作机制。三是构建单位内部治安防控网。要全面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依法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2 .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正处于关键时期,面临不少困难和新的挑战,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系列问题函待解决,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在新形势下,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尤为重要,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也更加艰巨。

  (l)化解社会矛盾。在新的形势下,大量的社会矛盾表现为人民内部矛盾。从根本上说,新时期的诸多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这一主要矛盾的体现。在现阶段,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以下新的特征:一是利益关系矛盾突出。主要是改革和利益格局调整引发的一些新的矛盾。二是矛盾的成因和演变复杂。常常既有历史的原因、政策的原因、利益的原因,也有有关方面处置不当的原因,这是在变革时期难以避免的。三是一些地方矛盾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群体性事件有所增加。正确处理好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关键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按政策办事,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深刻认识处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依法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凡是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都要依法、按政策处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策的严肃性。二是要健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认真贯彻实施《信访条例》,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三是要深人做好新时期的群众工作。深人基层、深人实际、深人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群众关注的治安问题、热点问题,教育群众、宣传群众,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进行利益诉求,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四是要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排查、调解、处置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将各类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五是要正确分析发生的人民内部、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和特点,健全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2)增进社会和谐。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2005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各项工作的明确要求。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之一,就是“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以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使改革、发展、稳定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确保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为了增进社会和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处理好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和治理工作,做好保持社会稳定工作,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等等。

  (3)维护社会稳定。这是关系国家大局的重大问题。大局,就是指国家的长远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我们的努力方向和奋斗目标,也是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根本所在。实现这个宏伟目标,改革必须深人推进,发展必须加快步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重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推进各项改革,加快经济发展;通过改革和发展,促进社会稳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积累的一条重要经验,也是我们今后必须长期贯彻的基本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当前社会稳定面临的形势和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维护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高度重视社会稳定工作,自觉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责任制,扎扎实实地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工作,确保全国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一是建立健全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依法及时合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通过对不稳定因素进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努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二是进一步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三是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四是有效发挥司法机关惩治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实现。不化解社会矛盾,就不可能维护社会稳定,更谈不上增进社会和谐;要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就必须化解社会矛盾;如果社会稳定了,经济就会健康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就会随之减少,同时也就可以增进社会和谐;如果社会和谐了,社会矛盾就会减少乃至消灭,社会也就稳定了。

  第七条【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治安案件的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的授权规定。

  1 .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包括: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对被判处管刷、拘役、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公安部门即公安部,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它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部、委员会之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治安管理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设有办公厅、警务督察局、人事训练局、宣传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治安管理局、边防管理局、刑事侦查局、出入境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监所管理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局、国际合作局、装备财务局、禁毒局、科技局、反恐怖局、信息通信局等内设机构。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国家林业局的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人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的双重领导。其中,治安管理局专门负责指导全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研究、指导全国治安系统民警队伍建设和岗位教育训练工作;研究、指导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指导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指导枪支警械管理工作;研究、指导公安派出所工作和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研究、指导巡警、防暴警业务和队伍建设及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工作;研究、指导文化、经济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和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指导保安服务业管理及技术防范工作;研究、指导户政和流动人口管理、居民身份证件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指导、协调、办理与治安管理关系密切的95种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指导、管理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和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以及中国保安协会的工作;等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分为三级:一是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二是设区的市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地区行署、市、自治州、盟公安处、局;三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公安局和市辖区公安分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没有提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构,也没有提地方公安机关在一些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机关。这是因为,这里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管辖,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才负责一定的行政区域。这些专门公安机关不负责一定的行政区域,而只负责一部分地区或者系统等特定范围的治安管理工作,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公安机关执行本法。因为这些公安机关已经分别列人公安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

  2 .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的授权规定

  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行政管辖,是确定对某个治安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公安机关办理的法律制度。治安案件的管辖权是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权限进行划分,明确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的重要措施,是解决公安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越权查处或者重复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也可以对那些有管辖权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进行约束,从而使公安机关能够尽职尽责地行使权力,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查处,提高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保障公安机关有效地实施治安管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鉴于治安案件的管辖主要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事,且行政处罚法已对行政处罚的管辖作了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法对此未再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其实,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第21条对行政处罚的管辖作了原则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不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将难以适应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需要。本条虽然授权公安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但是公安部的规定既不能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也不能突破本法第91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立法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

  3、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民事责任的承担】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大部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不当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又称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行为或者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本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由民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方式,均以防止或者除去损害为目的,属于防止性的责任方式。它们既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况。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两种方式,均以恢复权利的原状为目的,属于回复性的责任方式,都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但是,返还财产仅适用于财产被侵占、原物还在,而且有返还可能的情况;而恢复原状则适用于财产被损坏或者改变其性状而有修复可能的情况。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因此降低原有价值时,都应当折价赔偿。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以除去损害,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但它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补偿性质,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也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调解民事纠纷的传统经验的总结,是道德责任的法律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常见的一种是损害赔偿,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致人损害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它既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即损失),也可以适用于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可以是积极的损失(现有财产的损坏、灭失或者减少),也可以是消极的损失(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可以是直接的损失,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失(如侵害他人身体而造成他人误工收入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与“赔偿损失”同为法律术语,但并非同一概念。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违约责任,但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如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具有补偿性。如作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前提。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本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行为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根据病情的轻重作了两种规定:凡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呆傻等智力不全的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适用有关精神病人的规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制度,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民法通则根据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对设立监护和监护人范围作了规定。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二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关于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一般来说,人们只有对自己的过错和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过错是以行为人的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为基础的,因此,只有具有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或者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不完全的人,自然不应当由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监督、照管的义务,对被监护人的一切行为应尽良好的注意,防止他们侵害他人。如果被监护人不法侵害他人,就说明是监护人有怠于其注意义务所致。所以,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虽然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职责,而被监护人对他人的不法侵害仍然不能避免。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公正起见,就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能保证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补偿,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此外,本法第75条第1款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

  第九条【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句话的表述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后两句话是新增加的。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条件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我国,调解大致可以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四种。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我们可以将这种调解称为“治安调解”。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安调解的条件;二是治安调解的选择;三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四是调解不成的处理。

  【改】(l)关于治安调解的条件。即治安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公安机关才可以调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一是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即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调解处理。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对于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调解。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这里的“等”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应当限于“等”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另一种认为,不限于“等”内的行为,而应当包括“等”外的其他相类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可以,如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等。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对此类行为进行调解处理,社会效果会更好,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解释一》也明确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再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的情节较重,有的情节较轻。适用调解处理的只限于情节较轻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是治安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主持表现为公安民警主持。如果没有第三人主持,则不能叫作调解;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主持,则不是本条规定的治安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愿意接受调解处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治安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解。

  【改】(2)关于治安调解的选择。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前者是法律规范的授权性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选择调解处理,也可以选择决定处罚;后者是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若如此规定,则公安机关无权选择,只能调解处理。“调解”和“处罚”的选择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实施或引发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不适宜选择调解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果比较严重,情节比较恶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认错的;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贯蛮不讲理,无事生非,欺压群众的;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制造新矛盾或者造成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等。对此,《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3)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达成协议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侵害人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愿意就自己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教育、劝说和疏导下,当事人对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所达成的和解文书,没有国家审判权的参与,公安机关也没有运用行政权强行解决纠纷。因此,它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但是,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则该行为将引起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当事人来说,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二是对公安机关来说,应当对该治安案件予以结案,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查处。

  【案例】 调解需要告知、申请吗?

  派出所在做出行政调解之前需该告之双方当人,但需不需要制作告之笔录?,用不用双方当事人写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能否理解为变相的行政处罚?

  回复内容:调解之前不需要制作告知笔录,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写出书面申请。调解不是变相的行政处罚。

  【案例】 如何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是否用审批,现在调解制作调解笔录,是否还用调解书。公安行政法律文书中无调解书,有新式调解书吗?

  回复内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未规定适用调解要经过审批。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案件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规定未制作调解协议书样式,各地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要素制作即可,省级公安机关也可根据程序规定制作统一的调解协议书式样。

  【案例】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是否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

  一、治安调解的,对当事人不予处罚,那么除了制作调解协议书以外,要不要对当事人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二、按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不予处罚的是否要履行告知程序?三、对于一个案件涉及处理多人的,有的愿意调解的,有的不愿意调解的,可不可以调解一部分人再处理一部分人还是不适用调解?

  回复内容答:1、对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2、不用告知,可以向其宣读。3、尽量调解,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以上是公安部法制局法制在线的答复,但是实务中,有一些地方制定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在使用中。

  【案例】 自行和解是否不予处罚?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的,公安机关能否不处罚???

  回复内容:当然不予处罚。

  【案例】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不应给予治安处罚

  项某是余某雇佣的驾驶员,一日,李某见项驾驶的中巴车行驶过快,遂上前指责、殴打驾驶员项某。在互殴中致使李眼镜掉地摔碎。李某叫来朋友帮忙教训项某,项某报警。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李某再次手持砖头将车挡风玻璃砸碎后扬长而去。法制室认为此案不适用全部调解。其中李某与项某互殴给予调解,但李某故意毁财行为应当处罚。鉴于李某赔偿了余某车损失,我们对李某行拘五日并罚款伍佰元,请问我们的决定正确吗?

  李某与余某并非民间纠纷引起,且损失达1200元,情节较重,我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伍佰元,法院却以李某已赔偿损失达成协议为由判我局败诉。我局该怎么上诉,请领导赐教!

  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153条对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符合法律、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全国政法会议上也强调要加大调解的适用,因此,我个人认为,虽然李某和余某之间并未发生纠纷,但此案适用调解也并无不妥。

  该案宜调解处理。

  (4)调解不成的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而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治安调解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针对性地进行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促使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认错,以求得到对方的谅解,或者双方取得相互谅解,达到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相互谅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而不能息事宁人,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在调解处理时,公安机关可以一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解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决定,如果受害人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不能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决定。

  【案例】 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反悔是否属于调解不成?

  甲乙二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甲将乙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甲赔偿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此事一次性解决,日后乙的身体发生任何后果与甲无关。双方签字以后,甲已给付全部赔款。但是,三天以后,乙反悔,声称要甲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用800元,否则就要追究甲的法律责任。请问本案是否可以直接告知乙向法院起诉,谢谢!

  回复内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的规定,此案件视为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不再予以处罚。对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部分的纠纷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普遍适用的主要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1 .警告

  警告,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促其警觉,使其不再重犯的治安管理处罚。警告是一种最轻的治安管理处罚,属于申诫罚,主要适用于初次实施比较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的人。警告处罚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它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警告与批评教育从内容到形式都有许多相似之处,都要摆事实,讲道理,晓以利害,明确责任。可以说,警告是一种特殊的批评教育方法。但是,警告作为一种治安管理处罚,要比批评教育严厉得多。警告由公安机关决定,要制作处罚决定书,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宣布并交给本人。警告处罚比一般批评教育要严肃,因而往往给被处罚人更深刻的记忆。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警告,能使一些初次或者偶然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受到震动,知错思改,翻然悔悟。实践中,如果以为警告不痛不痒,因而忽视警告、该用不用,则是错误的。这是没有看到实施警告处罚所达到的教育效果的缘故。二是警告使用方便。它的实施,除了开具处罚决定书外,不需要任何设施和物质条件。对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民警可以当场作出警告决定,公安派出所也可以作出警告决定。警告不同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训诫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口头方式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非刑法方法。本法规定的警告在本质上也属于行政处罚,它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作为行政处罚的警告的主要区别是适用对象不同和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

  2 .罚款

  罚款,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强制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治安管理处罚。罚款的目的是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受到触动、教育,并改正错误,以后不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条对罚款的幅度未作规定,但本法第三章在规定具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时,对罚款的幅度分别作了规定,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档次:①200元以下;②5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500元以下;③1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④2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⑤3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⑥5000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这样一来,就便于公安机关在决定罚款处罚时,根据每个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罚款档次,在法定幅度内,合理确定罚款数额。这里的罚款与刑法规定的“罚金”不同,罚款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决定;罚金则是一种刑罚,适用于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法规定的罚款在本质上也属于行政处罚,它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主要区别也是适用对象不同和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此外,这里的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罚款”也不同。后者是对妨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诉讼参与人采取的司法处分,目的是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在适用罚款处罚时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罚款要力求客观合理,符合错罚相当原则。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通盘考虑,客观分析,力求准确无误,合情合理。不得凭自己的情绪随意确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越法律规定随意进行罚款,更不得以创收或者弥补经费不足为目的而滥施罚款。要做到作出罚款决定后,不仅办案民警自己感到合法、合理,而且被处罚人感到公平、公正,口服心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罚款的目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二是要严格履行罚款的法律手续。罚款手续是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出具的结论性材料,也是公安机关实施罚款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凭据。办案民警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给被处罚人,不得给被处罚人打白条,也不得以扣押财物的文书替代;否则,很容易让被处罚人产生怀疑和误解,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3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的人。此前,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是“拘留”,为了与刑事拘留区别,人们一般将办理治安案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的“拘留”称为“治安拘留”。本法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的“拘留”统一改为“行政拘留”后,就不宜再称“治安拘留”了。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执行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0日。本条对行政拘留的幅度未作规定,但本法第三章在规定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时,对行政拘留的幅度分别作了规定,共分为三个档次: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对每个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何确定行政拘留的具体期限,则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认错态度而定。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治安管理处罚,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行政拘留的适用对象不能随意扩大;二是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能随意延长;三是行政拘留的程序不能随意改变,对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行政拘留,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在决定后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本法规定的行政拘留在本质上也属于行政处罚,除了本法外,其他有关法律也规定了行政拘留,如人民警察法第36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收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证书,从而禁止相对人从事某种特许权利或者资格的治安管理处罚。其目的在于取消被处罚人的一定资格和剥夺、限制某项特许权利。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亦即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审批后,允许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证书,如公安机关发给典当行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本法规定的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在本质上也属于行政处罚,它是“吊销许可证”在本法中的具体化。“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证件的简称。按照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又称行政审批,它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和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多年来在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因履行繁重的公安行政管理任务的需要,法律、法规赋予了公安机关很多行政审批权。应当肯定,一些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或者在市场发育过程中形成的公安行政审批制度,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快速发展,市场体系的逐步完善及其在资源配置中基础性作用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我国加人世贸组织的考验,一些行政审批项目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问题日益显露出来,甚至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助长了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公安部到各地公安机关普遍清理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了一批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确需保留的审批项目,针对权力运行中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规范了审批行为,强化了管理监督。通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腐败现象。国务院于2002年11月、2003年2月和2004年5月先后公布了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公安部的有67项,其中46项涉及治安管理工作,如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治安审核、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核发、匕首佩带证核发、管制刀具经销审批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核发,等等。目前,公安机关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还有一些,如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等特种行业许可,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培训机构许可,等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3款还具体规定,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5 .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限期出境,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治安管理处罚。驱逐出境,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强迫其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治安管理处罚。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这里的外国人,是指依照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违反治安管理的,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外,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他继续居留在我国境内,将对我国国家和人民利益产生危害的,就可以决定给予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治安管理处罚。驱逐出境比限期出境更为严厉。但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我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不能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需要注意的是,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只是“可以”(不是“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适用。也就是说,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不是一律都要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而是要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兼顾我国与该外国人所属国之间的关系和国际斗争的形势,灵活掌握运用。

 

  根据1985年1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非法入境,是指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持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进入我国国境,或者虽持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但是不从我国对外开放的或指定的口岸进入我国国境的行为。非法居留,是指合法进入我国国境的外国人在签证逾期、被取消居留资格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后,仍不离开我国国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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