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代位权官司追要税款案
贵州市一家机械厂从1994年至2002年底共拖欠税款265万元,虽经税务机关多次发出征缴税款的通知书,但机械厂一直以没钱缴交税款为由,不缴交税款。税务机关根据它掌握机械厂的情况,认为无法通过强制征缴或采用保全措施的手段追回机械厂的税款。但税务机关经过周密调查,得知机械厂曾与东方公司签约联建一小区。依双方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应于2003年1月21日支付给机械厂土地转让款15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但机械厂没有收到这笔钱,它也不积极地向东方公司主张债权,导致机械厂的帐上仍然无钱,税务机关无法追回机械厂所欠265万税款。距东方公司应该支付给机械厂的土地款的日期已经过了半年,机械厂仍不向东方公司主张债权。税务局认为由于机械厂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国家税收不能及时入库。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的规定,以税务局为原告、东方公司为被告、机械厂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东方公司直接向税务局清偿机械厂的欠税款1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局行使代位权合法有效,支持了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中税务局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东方公司,该行为是行使了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已陷入迟延;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机械厂拖欠税款的行为,其与税务局形成公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税务局是债权人,机械厂是债务人。东方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150万给机械厂,双方形成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机械厂是债权人,东方公司是债务人。税务局之所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因为税务局的债务人(机械厂)对次债务人(东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机械厂做为税务局的债务人不缴交税款,构成了债务人的迟延行为。同时,它对东方公司所欠的土地转让款不积极主张权利,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并且此行为将使其所欠税款无法缴交。以上情形已经具备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我国为了加强税款的征收,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局正是根据这条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该做法对于打击逃避税收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