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鉴定
共同鉴定是指在受理鉴定的机构主持下,邀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某一问题进行的集体鉴定,又称会商鉴定。一般来说,可组织共同鉴定的情形如下:(1)鉴定受理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出现设备、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有必要邀请另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征得委托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后,共同进行鉴定;(2)同一专门性问题经过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委托机关难以采信的,委托机关或几个鉴定机构要求进行共同鉴定;(3)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几个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结论都持有不同程度的异议,向司法机关提出扩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范围请求的,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的组织共同鉴定。 经过专家共同鉴定,如果取得一致鉴定结论,即可共同出具鉴定书;如果鉴定意见不一致,可在鉴定书中分别说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和理由,或者分别出具鉴定书,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形式出具大多数人的意见鉴定书。鉴定文书应以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名义出具,写明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的名称,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受理机构(主持机构)的专用章。 近年来,部分省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各专家组,也是共同鉴定的一种组织形式。根据目前地方立法及鉴定实践来看,共同鉴定与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存在一定差异:(1)受理鉴定的主体不同。共同鉴定可由任何鉴定机构受理与主持,邀请参加鉴定的专家是不固定的而且是任意的。鉴定委员会专家小组鉴定只能是鉴定委员会受理,由专家鉴定组长主持鉴定活动,参加鉴定的专家是比较固定的,不是任意聘请。(2)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同。多数共同鉴定虽也解决鉴定分歧,但鉴定结论只能代表几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如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结论有异议还可继续鉴定。部分省市地方立法中规定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是省内终局鉴定结论,若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异议,在同一诉讼程序或同一审级上不再鉴定。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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