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和记京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钱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晖,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和记京泰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六号14楼205号。
委托代理人崔正平,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和记京泰物流有限公司堆场部副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2楼1门606号。
被告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洪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4号院2楼710号。
委托代理人王青春,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16号楼803号。
原告北京和记京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正平,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远公司在2006年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和《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按照 2150元/车的价格自北京西三旗至天津新港货运码头,为中远公司运输石膏板;总运费按照实际运输的总量计算并支付。我公司如约履行运输义务,但中远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运费。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中远公司仍欠我公司1 039 400元运费未付。双方签订了《结款协议》:规定中远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运费1 039 400元。但中远公司只在2007年6月18日支付100 000元,2007年9月28日支付300 000元,尚欠运费639 4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中远公司履行付款639 400元给我公司的义务,并按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中远公司负担。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运输实际发生量、单价、计算的总价及欠款金额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运输总量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一致。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依照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于2006年1月26日开始为中远公司由北京西三旗至天津塘沽货运码头运输石膏板。截止2007年5月31日,中远公司确认尚欠物流公司运费1 039 400元,并承诺于2007年6月15日前支付100 000元,7月15日前付200 000元,8月15日前付300 000元,9月30日前付439 400元。但中远公司只在2007年6月18日和9月28日分别付款100 000元和300 000元,余款639 400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结款协议、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及欠运费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中远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给物流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中远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和记京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六十三万九千四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七年九月三十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商兴加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