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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涉及保险的交叉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经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又经过两次修订。一次是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修正并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次是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正,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且在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专门针对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后的保险法的适用衔接问题做出了规定。为简称并加以区别,本文中将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称为旧法,将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称为新法。

  2009年的这次修订幅度比较大,就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许多条文有了实质性的变化。保险法的此次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在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上也作了相应的平衡。新、旧法在保险合同效力、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责任承担、保险理赔程序、代位求偿等诸多方面规定均有了很大变化。

  一、新、旧法对保险标的转让规定的对比

  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新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作了重大修改。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法将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内容的修订,将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变更由通知变更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自动变更。此规定避免了因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人同意承保间的保险空白期,且将保险合同的变更由须经保险人同意改为通知保险人即可。但同时,为防止转让所导致的危险程度及保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提高,新法也做了一些均衡,规定了保险人的增加保险费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即发生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人可以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规定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法在该条款的变动上,突出了对于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现有的交通事故类案件中,绝大部分都涉及到保险问题,且有部分车辆因为发生交易转让的情况而涉及到车辆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能否得到理赔的问题。因为我国已经实施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且依据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性质,车辆的转让不会影响理赔,本文对此不做讨论。但现有的大部分车辆除了投保强制保险外,一般还会投保商业保险,在投保商业险后发生了车辆转让而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时,在新、旧法规定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就保险责任问题存在显著不同。

  依据旧法,如发生车辆转让后,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况,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依据新法,车辆转让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新法亦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但是即便在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情况下,如果未发生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在新、旧法的适用上,如果该车辆转让及交通事故均发生于新法实施后或新法实施前,则不会存在新、旧法适用上的混乱。但如果车辆转让发生于新法实施前即2009年10月1日前,交通事故发生于新法实施后即2009年10月1日后,如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究竟适用新法还是旧法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如果该车辆转让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前,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变更合同的,即便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依照旧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当通知保险人,如不通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当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决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并变更合同,由此所带来的不能获得保险利益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新法将保险标的转让的合同变更规定为自动变更,但在此情况下该规定是在保险标的转让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颁布的。如果要求保险人对于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新法实施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将使保险人丧失依据当时法律规定拒绝承当保险责任的权利。

  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均存在着一个保险合同的不稳定时期。如依据旧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在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已经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依法变更合同前这一时期,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依照旧法规定,只有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也即在旧法时期,保险标的转让时,原被保险人已经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受让人并未自动取得新的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前,保险合同出现了一方主体缺失的情况,保险人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在新法时期,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拥有如发现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保险人的审核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期间在未发生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依据新法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直接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取得了新的被保险人资格。但是在此期间如果发生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新法赋予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规定是新法在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规定其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又对保险人的利益予以考虑的情况下作出的例外性规定。也即在发生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法律不要求保险人必须继续承担保险义务。

  二、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一些保险问题

  在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作为原告常常将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人、交通强制保险人、普通商业保险人均列为被告进行诉讼。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人、交通强制保险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没有问题,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不宜将普通商业保险人也列为被告进行诉讼。

  根据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看,法律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即该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且该赔偿义务是在交通事故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而普通商业保险人是在交通强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对致害人也即商业保险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部分,依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交通事故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属于一般侵权,而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强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置于致害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所以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中,必须也只能先行解决交通强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法律也直接规定了交通强制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对于普通商业保险人来说,其基于与致害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致害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进行弥补,其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无法律规定普通商业保险人需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普通商业保险人的赔偿对象应当也只能是致害人,即普通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当然普通商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指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只是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因此,普通商业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有判决作如下表述:“对原告XX的医疗费XX元、误工费XX元、护理费XX元、交通费XX元、住宿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伤残赔偿金XX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XX予以赔偿。”判决作如此表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仔细研究可以发现,该判决中由含糊不清之处,即该判决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及致害人的赔偿数额。虽然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交强险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就赔偿数额、承包范围等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不等于无争议,在双方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出现争议的时候,显然该判决将处于法律困境,需要二次诉讼才能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审判人员需对交强险保险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明确,确定赔偿项目与数额。在此情况下,致害人的赔偿数额也可明确,不会产生重复诉讼的问题。

  现有交强险制度与普通商业保险制度而言,虽然设置目的、功能等有很大差别,但普通商业保险有助于保障致害人的赔偿能力,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弥补有着积极的作用,应予鼓励。且就现行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与通用的普通商业保险而言,普通商业险赔偿数额较高。但应注意的是,普通商业保险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一般不予赔偿,但该部分可计算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中,审理时可特别注意一下。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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