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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消亡后引发的法律问题解析

一、公司消亡的话语分析

自然人的死亡是法律事件,公司的消亡也是法律事件,都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但公司法人的消亡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作为有生命体一死了之,身后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了断生前形成的债权债务。而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本无生命,更无继承人而言。其主体资格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必先自行了结,方可消亡。否则,已经与法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利益,就有可能遭受损害,或因此而获得不当利益。故法人终止事由出现时,不能迳行使其消亡,必先考虑如何弥补较自然人死亡有继承人断后的或缺。公司法人的消亡,从不同的角度看,有解散、终止、吊销、注销、撤销等多种原因。其中,终止侧重于公司的不存在的事实状态;解散是指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自愿解散、破产解散和违法解散三种,解散事由是公司程序的开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序的结束;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中,撤销则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专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清算组申请或依职权将公司从法律上彻底消灭的行政行为;吊销常与营业执照搭配使用,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撤销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注销是指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后,由公司登记机关审核予以解除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但在上述范畴中,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使公司消灭的一种间接原因,它们本身并不等于公司消亡,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唯一因素。

二、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消亡的立法缺陷分析

()注销公司登记程序不统一、不完善。

按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在法人存续期间应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公司法人终止。公司法人终止的最终程序是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法人消灭的标志。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法人终止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在《民法通则》第40条又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意见》第59条也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有些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模糊,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这一规定体现的也是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期间未进行清算,尚未履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即可以先注销登记消灭其法人资格。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在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后,是否必须先清算继而进行注销登记再终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矛盾的。这些法律与法规之间的矛盾和缺陷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认识和司法不一致。

()公司消亡的程序规定不完善

当公司终止事由出现,不论是公司歇业、解散、撤销还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基本特征只是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对其尚未清结的债权、债务不能不继续清结,以了结其曾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使公司法人资格最终消灭。否则,必然带来相关主体的损失或不当利益。要继续清结债权、债务,就需要一个公司消亡的过程。对此,我国法律中尚无规定。

公司消亡不仅需要一个过程,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还须使其仍具有主张债权、承担债务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仍具有以清理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资格才能实现继续清结债权、债务的目的。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但世界上多数国家、地区立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结束清算前,看作继续存在。目前,公司法人于最终消灭前,在进行清理债权、债务的范围内,视为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已成为各国立法通论。比较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虽也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但对于清算必要性的强调,还不具有强行法规定的特征。而对于清算中法人的地位更未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建议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应尽快完善公司法人终上程序的规定,明确公司法人解散、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由发生,即启动公司法人终止程序,应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公司法人资格视为存在。此时,其法律地位可确定为清算法人。清算结束后,注销公司登记,法人最终消灭。

()公司法人终止程序中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

《意见》规定,涉及终止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冠以原企业法人名称的清算组,就是企业法人终止过程中,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意见》中又规定了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应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或事由解散,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这些规定明确了在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时,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有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出现终止事由的公司法人及有关主管机关,拒不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发生终止事由的公司法人财产毁损流失,但法律没有对出现此种情况时,相关主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做出规定,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1]

三、公司消亡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消亡公司的法律责任界定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统一认识:

()公司消亡后投资人因未尽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清偿未了债务的责任。

1、公司属挂靠性质,其挂名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诉讼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挂靠公司自筹资金达到注册资金额,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被挂靠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收取的各项管理费用和提成应予收缴;如果挂靠公司自筹资金不足,但达到了法定标准,可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被挂靠的公司就被挂靠公司自筹资金与在注册资金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挂靠公司自筹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公司的投资人出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金应承担的责任。

抽逃资金所抽逃的是公司的注册资金,故投资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公司法人经营能力,如果投资人抽逃部分注册资金,抽逃后的注册资金尚在法定的最低限额之内,则可认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投资人在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若投资人将全部注册资金抽走或抽逃后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应视该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由投资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3、公司法人的投资人未实际出资而以贷款、担保形式代替出资的情况。

投资人因贷款、担保行为形成了对公司的债权,从民法学角度上看,这种债权与投资人缴付注册资金,从而对公司享有的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分界线,不能混淆。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这种债权看作是其出资,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投资人的责任。鉴于投资人以贷款、担保代替出资,属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且其主观上有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故意,故投资人出资义务不能免除,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亦不予确认。公司法人消亡后,投资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公司消亡后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清偿未了债务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向已吊销或撤销后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投资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而清算义务人虽有故意不清算、不按法定程序清算或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以逃避债务的情况,却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已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1、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义务人没有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善后事宜均由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追索债权,偿付债务并依法定程序处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清算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致资产毁灭,债权无法追索的,应考虑在上述权益能实现的价值范围内让其承担清偿责任。

2、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时,该公司法人资产不明,帐目不清,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有权追索债权,追究公司具体责任人员的民事、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不清算,放弃上述权利,不论其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均给债权人造成利益的损失。因此,清算义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全部的损失。

3、清算义务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或证明,使公司注销,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公司申请注销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证明,清算报告或清算义务人负责债权、债务的证明。上述文件的虚假,使公司逃脱了债务,而清算义务人明知其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4、清算义务人进行了清算,但未依法定程序进行,使部分债权人未能得到受偿的,可比照处理破产的有关原则,由清算义务人及受偿的债权人按其应得到份额比例清偿。[2]

注释:

[1]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田浩为《企业法人终止的立法缺陷及审判对策》中作了详尽阐述,载于《法律适用》200011月。

[2]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关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或接受该企业财产的单位负责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进行清偿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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