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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的执行管辖应当如何确定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然而,不讲诚信的债务人,往往利用债权人的善良,借调解之机,以虚假承诺骗取债权人的让步;或者利用分期偿还的远期协议,延缓时间,恶意逃债。这种案结事不了的非诚信行为,导致了民事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逐年增多。本来,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已是法院和社会的一大心病,如果调解书的执行问题再解决不好,将会对调解制度的发扬光大造成严重打击。

  “强制执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分分合合、融汇缠绕,多部门法风云际会、交错重叠,各种利益和矛盾对立冲突、最后对决的领域”。调解书的执行管辖应当如何确定?由于法律规定语焉不详,不但给法院的执行受理工作带来某些障碍,而且更多是给申请执行人制造了许多困扰和麻烦。由于程序规定上的粗疏,人们不得不在苦苦寻求各种司法解释, 如《通知》、《意见》、《批复》、《答复》等等, 或者完全听凭法院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管是在2007年修订之前还是之后,都对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却忽略了作为执行根据之一的调解书。也就是说,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若当事人拒不履行,该由哪个法院来强制执行?是制作调解书的原审法院,还是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抑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遍览《民事诉讼法》及其众多司法解释都没有找到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可谓是各行其是。

  在1991年之前,我国施行的是1982年通过的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对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问题曾作如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来,在1991年修改通过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原本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与“民事判决、裁定”相并列的 “调解协议”被删除了。具体条文被修改成:“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是不是将“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归入该条第二款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中了呢?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对此有所涉略,其中第256条对“其他法律文书”的涵义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只“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另外,在第255条还规定了对支付令的执行管辖,再没有交待对调解书的执行管辖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用了一个专门条款规定了“调解书的执行”,但只不过是简单的一句话--“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至于“本编”即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由于它针对“判决、裁定”与“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执行管辖各不相同,到底适用哪一个?让人无所适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实不言自明,规定了也没有多大意义。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 (法释〔1998〕15号)。在这个规定中,将需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列述,具体包括6类,即(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如此来看,需由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如此之多,除判决、裁定外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涵义,已远远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92)2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不应只“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起码还应当包括调解书。 那末,调解书的执行管辖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007年10月28日,我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其中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所谓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就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时, 可由法院主动开始执行。这样,可以很明确的理解是,民事判决、裁定完全可以由原审理法院执行。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这里,虽然“调解书”与“其他法律文书”明确区分,但是并没有与“判决、裁定”,而是与“其他法律文书”一并规定,再次印证对调解书的执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然而,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在“执行机构及其职责”部分曾明确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这里的“审结的案件”应当包括适用调解方式而审结的案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03月10日发布《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其中第八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调解的效力,就是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接受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调解书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已将执行管辖条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依照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一审法院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都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这两类法院之中自由选择。

  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所涉及的内容总共19条,其中涉及执行的就有11条,由此也反映出我国立法机构对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这次修改,不但强化了法律的刚性原则,增加了许多硬性规定和制裁项目,加大了制裁力度;而且从民事的角度强化了法律的神圣性以及不自觉履行法律的后果的严重性。

  单从这一立法新意的角度出发,对于对调解书的执行管辖问题,也应作出宽泛的理解:调解书既是民事判决、裁定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书,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将其看作是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执行根据,由原审理法院或者与原审理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如果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就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应当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正确适用法律,大力弘扬正义,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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