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 股份转让给女儿是否合法
苏女士和李先生曾是一对夫妻,育有一双可爱的女儿婷婷和芳芳。2003年1月,夫妻俩和温州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某投资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苏女士占有45%股份,李先生占30%,温州公司持股25%。
2006年9月22日,苏女士和李先生协议离婚,并于当天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婷婷和芳芳由母亲苏女士抚养;父亲李先生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投资公司30%股权无偿赠予这对女儿,两人各持股15%。
不过,登记在温州房地产公司名下的25%的股份,其真正的股东也是李先生。因此,李先生决定将这25%的股份也无偿无条件转让给妻女,其中苏女士获赠11%,6岁的婷婷和5岁的芳芳各获赠7%。
经过“两进两出”的变化,最终苏女士母女三人成了这家投资公司的股东,其中苏女士持股56%、婷婷持股22%、芳芳也持股22%。苏女士还和李先生约定,在两女儿满24周岁前,她们股权中的30%由李先生托管,其余归苏女士托管。
诉讼
股份迟迟不转让告上法庭
由于其中25%的股份转让涉及到温州某房地产公司,苏女士和李先生遂将离婚之事告知了该公司。2006年10月17日,该公司出具了同意书,称已知晓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同意按苏女士和李先生的要求将所占上海投资公司25%的股份无偿无条件转让给苏女士11%、婷婷7%、芳芳7%。温州某房地产公司还在这份同意书上承诺,转让完成后,该公司不再是上海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本转让引发的诉讼或纠纷,均在上海某投资公司所在地进行。
次日,苏女士、婷婷和芳芳与温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书》,其中婷婷和芳芳因年幼,其转让书由母亲苏女士作为监护人代签。但是,上述协议签订后,苏女士多次与温州公司交涉,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该公司均以其负责人不在公司为由拖延。
2007年6月21日,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作为三名原告,一纸诉状将温州某房地产公司起诉到了上海闵行法院,要求该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书》,将其所有的上海投资公司25%股权无偿转让给三原告,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开庭审理时,温州某房地产公司始终表示,该公司确实向苏女士及其两个女儿出具过同意书,也和她们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经常不在公司,因此未及时办理转让手续。
判决
未成年有权受让公司股权
按照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上海投资公司股东分别为苏女士、李先生和温州房地产公司,现在温州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投资公司25%股权转让给三原告,且从苏女士和李先生的离婚协议中看,该转让行为是得到李先生同意的,因此法院认定,温州公司向苏女士母女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同时认为,苏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两个女儿婷婷、芳芳随母亲苏女士生活,苏女士作为两个女儿的监护人,与温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法院因此认为,温州公司应按《股权转让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协助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
闵行法院遂依据《公司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苏女士受让温州某房地产公司出让的11%股权后,其持有上海投资公司56%股权;婷婷和芳芳各受让温州公司出让的7%股权;温州公司应协助苏女士和婷婷、芳芳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据了解,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争议
未成年能否履行股东义务
记者了解到,这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未成年股东”纠纷案件。对于未成年人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司法实务界尚无成熟经验,理论界也存在着一定分歧。
赞成意见认为,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股东的行为能力作限制性规定,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投资风险,主要权利是取得收益。未成年人受让股权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而反对意见则认为,股东权的内容广泛,包括自益权熤饕是财产权牶凸惨嫒ǎ熤饕是管理权犃酱蟛糠郑对于股东的行为能力要求应高于一般人,未成年人难以胜任。尤其是当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时,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可能出现大股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和信息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未成年人由于受智力限制,无法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不应成为公司股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闵行法院相关人士曾就此案展开过探讨,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股东资格既然可以继承,应该也可以赠予。对于《公司法》中提到的“合法继承人”,并未规定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也可以受让股份。合议庭据此作出判决,支持了苏女士及其女儿的诉讼请求。
观点
对“未成年股东”应限制投票权
对于“未成年股东”的持股纠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罗培新教授指出,“未成年股东”完全可享有公司股份。因为我国《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都不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获利的行为。“生活中很常见的例子就是,父母去世,将财产留给了他们的孩子,我们不能因为孩子未成年而剥夺他的继承权。”
至于这些“未成年股东”要如何行使股东的权利?罗培新教授说,虽然这些“未成年股东”享有公司股份,但因为他们尚年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未成年股东”不具有处分公司股份的权利。“在法律上,持有公司股份和执行处分股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罗培新教授指出,“‘未成年股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他们不能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投票,以免因为‘未成年股东’的无知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当然,这个问题不难解决。罗培新教授表示, “未成年股东”只要委托监护人或者专门的证券投资人员来管理自己的股份即可,受托人必须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尽心尽力服务。一旦受托人在管理委托人股份的过程中,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就违背了他的信义义务,是要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
那么,“未成年股东”委托其他人代理行使其权利是否要经过股东大会其他股东的同意呢?罗培新教授认为,委托行为是股东的个人行为,属于私权,不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