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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财产刑的执行及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弊端

  [内容摘要]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执行及普通的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现行法律不能衔接,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执行、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及民事赔偿 修改

  一、财产刑执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现状堪忧

  财产刑执行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随意性很大,其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检察司法等机关配合也不力。我国刑法中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根据最高法院要求,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对财产刑的执行方式上分主动缴纳和强制执行两种,且法律明确规定无时限,随时发现有可以供执行的财产随时执行。但如何执行,法律缺乏具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计11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可见,刑事诉讼法体导对财产刑的执行相当粗略,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对刑事部分的规定仅限“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这里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是否涵盖财产刑,截止目前,还没见文称是。

  二、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明,导致执行混乱

  据统计,目前人民法院的大量财产刑判决,近百分之百的处于“白条”现状,而相当一部分财产刑的执行,是靠刑事审判庭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大部分在判决生效后都无得到执行。那么,谁是财产刑执法上的执行主体呢?有人提出由执行庭来执行,但目前争论很大。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但对具体由人民法院内部哪个部门执行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其执行权。实践中,由于相当部分的被告人被送往劳改部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被执行的主体及财产,法律又缺乏可以援引的条文,使强制执行丧失程序意义上的依据。在客观上,也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的主体丧失执行条件,出现案件无法执行,又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案件长期撂置。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使“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意识在违法行为人中作崇,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犯罪分子在财产上没有得到制裁。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与民事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也与立法趋势相左。

  目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至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含‘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均规定了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及民事赔偿范围和执行,但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就普通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方面的解释,也无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带来许多不便。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物质及精神损失的赔偿范围规定的不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相衔接,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问题重新作出新的规定。

  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要两者兼顾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但附带民事诉讼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排除在外。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放弃该项权利也许是最好的选择。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附带民事诉讼中,目不识丁的农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就成功索赔。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公诉机关承担,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项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而且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支付律师费。所以,消灭受害人一部分权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象强奸、奸淫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诉讼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审理,而刑事法官“单打一”情况比较明显,他们对刑事法律轻车熟路,遇到复杂民事案件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多是法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请求都予驳回,显得附带民事诉讼相当粗糙。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审理刑事诉讼部分,然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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