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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营养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解读:营养费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营养费根据和营养费标准的规定。

  【解读】

  营养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营养费的规定。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专门规定营养费。最早提到营养费的是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第三条第(四)项“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的规定,但该规定仍然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后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营养费。对营养费进行规定的,只有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制定司法解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本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下面分以下几点对本条进行解释:

  一、受害人营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创伤、手术、感染以及肝、肾、心、脑等疾病都会引起体液一神经与生化代谢等一系列复杂变化。受害人受伤害的情况不同,其营养要求也不同,而且临床上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例如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感染等应激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某些治疗措施或药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响摄食;口腔创伤、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进食,或进食反而能加剧病情,或对术后伤口愈合不利等等。尤其是一些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饮食来解决其营养问题。

  临床资料表明,病人营养不良现象相当普遍,几乎是世界性的。住院病人营养状况恶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病人可能由于恶心、呕吐、腹泻、吸收不良综合症,手术后部分消化道被切除,肾病透析以及瘘管等而使营养素的丢失增多,吸收不良,利用下降。或因大面积烧伤、多发性骨折、感染、创伤、高烧等产生应激反应,分解代谢亢进,营养需要增加。也可能由于某些药物的影响,或与某些营养素相拮抗或促其分解,使营养素的破坏加剧。也可能由于近期饮食受限制(如用清流饮食,靠5%葡萄糖滴注);为了化验检查的需要,多次禁食;此外,术前营养准备不足;康复期营养补给未能满足需要;或虽接受静脉营养或经肠营养,但其配方不当,或数量不足,凡此种种都可造成原发性或继发性营养缺乏。

  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二、确定营养费的根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确定营养费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

  这里的“伤残情况”,是包括一般伤害,还是仅指造成残疾的情形?按照文义解释,这里的伤残情况,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因为就一般伤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因为伤害重,不一定造成残疾。反之,伤害轻,也不一定不造成残疾。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达到了残疾的程度,就需要支付营养费?就本条的规定来看,还不能这样理解。总之,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受害人要求支付营养费的,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外,另外一项参考依据就是医疗机构就案件出具的意见。虽然本条规定就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只能作为参考,但这一意见非常重要,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营养费时的重要依据之一。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三、营养费的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是指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如果受害人受损害以前的营养状况不良,即使没有遭受人身损害,也需要营养予以补充,这里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费就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因为这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年老体衰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此要特别注意。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与受到损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时,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受害人要求支付的营养费必须根据其实际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斟酌决定。超过实际需要的营养费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还有一项审判政策,就是营养费的确定要根据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还不发达、人民的生活水平总体还不够高的具体国情,以及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赔偿费用标准具体,相对来说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支付不能过高。

  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后,我们没有看到针对本条提的意见。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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