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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赔偿标准及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解读:误工费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主要规定了三个问题:(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其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2)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3)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根据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不同情况,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解读】

  (一)制定背景

  在人身侵权案件当中,误工费的计算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人民法院确定的难点之一。计算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致害人不公平;反之则对受害人不利。关于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标准不一、“政出多门”以及标准过低的问题。既有规定或者存在理论依据上的问题,或者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集中起来看表现为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采纳一种更为科学、合理和公平的计算方法。基于此,本解释规定本条。

  (二)制定依据

  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本解释第十七条确立了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全面赔偿原则、差额赔偿与定性化赔偿相结合原则以及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三项原则。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亦可归为消极损失或者逸失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误工费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它亦属于具体损失。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本解释采纳区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这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只能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之损害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比如,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即定性化赔偿。在计算方法上,前者表现为主观计算,后者表现为客观计算。

  (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为何没有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中实际收入作“最高倍数”限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之所以在本解释中没有规定对受害人实际收入的最高倍数限制,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1)受害人如果有固定收入,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获得或者全部获得该固定收入,就已经构成了实际损害。侵权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害。对该损害人为设定一个最高倍数的限额,与侵权法的制度目的不符,对受害人的保护失之不利。(2)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该损失属于具体损失应当采用主观计算的方法进行差额赔偿。为其设限的做法与法理不合。正是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本条修改了媒体征求意见稿中“五倍”的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2)项已规定,“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该解释的适用不具有普遍性。由此,本条规定具有对整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统辖指导性。

  2.如何理解“实际减少的收入”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明确。(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原来的征求意见稿曾经对该固定收入的认定附加了“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没有完税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最后定稿没有采纳是因为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有些受害人的收入虽没有完税证明,但并不能说其彻底丧失合法性。比如我国公务员的工资体系的双轨以及农民的承包经营收入等。另外,采纳“合法证明”标准,并不否认对一些高收入主张者须提供“完税证明”。两者不相矛盾。因固定收入主要体现在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之上,所以,受害人能够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就可以了。(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另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这一点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时候,应当格外予以注意。

  3.如何理解“受诉法院所在地”

  本解释所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考虑是:(1)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尤其体现在各个具体的市县乡镇。也就是说,该“所在地”的行政区划级别越低,这种差异就越大。为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结果出现太大的落差,有必要统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因为,在这一级行政区域内,全国的差异没有前者那么大。(2)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时候,本条确定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目前在有些地市县尚没有该统计指标。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行政区域内都有这一指标。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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