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发现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2005 年1月1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2版刊登的沈双武同志《执行中能否对第三人变更和追加》一文(下称沈文),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沈文认为:当法院对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作出了强制执行裁定后,发现该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开办单位对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不能进一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沈文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失之偏颇,值得商榷。其理由如下:
首先,已经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第三人是法院直接予以执行的被执行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以不同名称分别表述,其本意是为了将两者身份区别开来不至于混淆。虽然《执行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已经对第三人作出了强制执行的裁定,那么该第三人作为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对象即被执行主体应无异议。作为被执行主体的第三人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在不按法院要求履行义务的责任后果承担上,《执行规定》中的表述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后者是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前者不但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而且还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其次,《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仅仅局限于到期债权,并不能随意扩大成包括开办单位应当依法投入的注册资金。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及其投入注册资金不足的开办单位可以同时作为一个案件中同一顺序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除非是代位权诉讼,一般不能作为同一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共同被告。《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禁止对到期债权连续适用是为避免无限制地扩大适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秩序混乱的理由来分析,沈文将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状况简单类比成到期债权,殊不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的责任人是特定的开办单位,这与一般到期债权中债务人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情况完全不同。《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限制理由,显然不能包含注册资金投入不足或者抽逃的情况。
第三,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有明确规定。这条规定之所以可以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而无须通过审判程序,是因为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易于认定,可以减轻讼累。用执行裁定直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比较简洁、迅速,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进行。由于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已经成为被执行主体,我们就不能再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中“被执行人”作机械的理解,在符合规定的承担责任前提和范围情况下,该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与被执行人无异。因此,在执行中如果发现已经成为被执行主体的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且又要严格控制在开办单位对注册资金不实无异议而又没有履行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对该开办单位强制执行。
如果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第三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同样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