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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申请书

  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张XX(系被执行人张X金之子),男,现年17岁,汉族,宜宾市翠屏区李端中学学生,住:翠屏区李端镇新联村

  申请人闻知你院(2007)翠屏执字第306号,也熟知执行经过:2007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张X金,经你院传唤,于同年11月20日准时到达你院。被执行人张X金因受赔偿一事不服,为讨个说法与你院辩理,你院以诽谤、诬陷为借口(其实诽谤、诬陷事实根本不存在),拘留被执行人。拘留期间并胁迫被执行人签订条约(合同),你院于同年11月30日,乘其家庭成员不在,逼迫被执行人撬坏门锁,掠夺被执行人现X金2000元人民币,还要求在同年 12月30日再交X金额2500元人民币,明年5月份再交X金额2500元人民币,才算了结(事实经过有被执行人陈述,你院拘留决定书(2007)翠屏执字第297-1号证明。

  申请人经查阅有关法律条文,对你院执行经过有异议,并按法律特别规定:申请你院对此案终结执行!并将已被执行的2000元人民币返还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原告杨XX是因实施“故意伤害”而导致损失的,原告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已是违法行为。其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违背法律规定,有损法律权威,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其行为超越法律,无视国法,社会影响极坏(见原告杨XX被处罚证据: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翠公决字(2006)第1525号)。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等多条法律明文,共同特点性质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对被告可以减轻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1)关于监护人的确定,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原则和顺序予以确定,监护人不能以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为由对被监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职责,但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主张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如果监护人能证明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精神病院或医院治疗的被监护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上述机构因未能及时阻止有过错的,监护人可以请求上述机构为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原审判已证明损害后果是在被监护人所在的学校上课期间,同时还证明了被监护的身份是翠屏区李端中学2009级六班学生。但是原审法院经监护的再三要求,并未认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片面认定,完全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四、本案申请执行人受的损害,是否为本案被监护人所实施并不明确,(2007)翠屏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第6页第5段证人刘露证言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在当天下午第二节课受伤的,另外几名证人均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在第一节课打伤被监护人,不曾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受伤,另外多数证人证实被监护人第二节课时根本不在案发现场。

  以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枉法裁决行为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存在。原告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为维护我国法律尊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使法律能够维护没有文化知识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特按《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款规定:向你院申请终结执行!并返还已被执行X金额。

  异议与提示:

  因被执行人张X金遭受拘留期间,是种麦子、挖红苕、栽秧苗(青菜苗)时期。因被拘留导致十多挑干田子无法播种、红苕未挖,导致红苕上水,因红苕上水而不能拿去喂猪、喂牛、喂鸡、喂鸭、喂鱼,十多挑干田子在明年没有小麦可收。由此以来,食物链遭到严重破坏,影响经济收入两三万元,严重影响被执行人一家老小的生活质量。被执行人因被拘留导致身体虚弱,失去了强健的体力劳动(被执行人是家里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因被拘留身体遭到严重摧残,精神损失巨大。(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上所述还望你院在以后的执行过程吸取教训,不要凌弱欺生,不要使无辜者遭受前所未有的损失,应“慎重”执法!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X

  2007年12月22日

  2006年9月4日15时李端中学下午第一节课时张XX被校外人员XX打伤的事实和校外人员杨XX在当天下午第二节课是怎么样受伤的事实经过,简化推理说明:

  2006年9月4日15时,李端中学下午第一节课时,杨XX因其兄弟在校与人纠纷一事,找到正在上课的张XX将其殴打,试图将张XX至于死定。因至命工具被张抢去,手中便无更好的工具至张XX于死定。同时又因为如果使用拳脚将张打死,会很花时间,同时又容易被发现,所以叫受伤的张在学校等着他把人手或工具招集准备好后,再取张性命。受害的张害怕再受其害,找到学校门卫后离开学校去医院,受伤后的张到了医院遭到杨XX派来的杨沛然等多人横加阻拦,受伤的张见情况不妙,趁其不备离开了医院。受伤的张想到杨XX会去学校找他,于是没有回到学校。杨XX等人在医院取张性命未得手。在当天下午第二节课时再次去了张所在的学校,然而在学校没有找到张,同时害怕自己行凶行为被完全识破,于是实施苦肉计,自残身体,谎称自己打张时被张伤到。然后去长宁中医院待了十天,然后离开医院,状告张XX。

  以上情况详见证据说明资料

  2006年9月4日15时李端中学下午第一节课时张XX被校外人员杨XX打伤的事实和校外人员杨XX在当天下午第二节课是怎么样受伤的事实经过,推理说明:

  2006年9月4日15时,李端中学下午第一节课时,杨XX因其兄弟在校与人纠纷一事,找到正在上课的张XX,伙同其兄弟殴打学生张XX,杨 XX将张XX重重摔倒在地,乘张XX倒在地面上时,用拳头向张XX头部猛打,再用脚向张XX头部猛踢,猛踢张XX头部数下时拖鞋踢飞了,杨XX去穿拖鞋时,看到被自己打倒在地的张XX已是半死不活的人了,就毫不怀疑张XX能够站起身,同时想到打他个半死不活也不是办法,因为这样会给自己留下罪证。杨XX 为了能够毁灭这一罪证,摸出自己身上携带的刀具试图将张XX杀死。但不料张XX已从地上站起来,这样一来让他很吃惊,这时杨XX心里有些害怕了,正因为如此使他持刀不稳被张XX抢了去。杨XX的致命工具虽然被张XX抢过去,但杨XX并没有给张XX留下还击的机会,同时还用拳头将张XX打去几米远,此时杨 XX手中便没有了更好的工具能致张XX于死,同时又因为如果自己再用拳脚将张XX打死的话,必然会很花时间,同时又容易被发现,所以并叫受伤的张XX在学校等着他,对张XX说你死定了!

  杨XX为了能够更好的把张XX弄死,便离开张XX所在的学校,去找更容易弄死张XX的工具或人手。受伤的张XX似乎逐渐清醒过来,想到此地在较短时间内非常危险,同时又害怕再受其害,于是受伤的张XX找到学校门卫文智,在门卫的陪同下到达医院,受伤的张XX正准备就医时,被杨XX叫来的帮凶杨沛然等多人横加阻拦,学校门卫见对方这一伙人来势凶猛,便离开医院,离开时没有带上受伤的张XX,张XX知道这伙人是杨XX派来取自己性命的,便乘这伙人不备时,离开了医院。

  杨XX等人在医院取张XX性命未得手,行凶作恶的行为也在不断暴露中,便下定决心再次去张XX所在的学校(这时已经是当天下午第二节课)找到张 XX将其杀害。然而,在学校没有找到张XX,同时又害怕自己行凶行为完全被识破(一旦行凶行为被识破必将遭到法律严惩),于是实施苦肉计,自残身体,谎称自己被张XX伤到(其实这时张XX早已不在学校),然后去长宁中医院呆了十天,离开医院后,到法院状告张XX。

  1、校外人员杨XX在2006年9月4日15时李端中学校下午第一节课时,没有受伤是事实:

  因为杨XX能够在能够在临行前说出致张XX于死的话,说明杨XX身体还很健壮,只是因为作案工具被张抢了去而已,暂不对张实施加害;又因为杨沛然等多人能在第一时间找到在医院需要进行就医的受害人张XX进行横加阻拦,就完全能够说明杨XX刺杀张XX的行为开始进行,同时也能说明杨XX在当天下午第一节课时确实没有受伤。如果杨XX受了伤,作为杨沛然是杨XX最亲的人,应该是把杨XX送赴医院抢救,杨沛然决对是不会有时间再去阻拦受伤的张XX就医,而是应该十万火急的送杨XX去医院。

  以上所述均有张XX在公安机关口供证实,学校门卫可以证明,另外李端中学2009级6班班主任刘江和李端中学校长余明中经调查不曾证实校外人员杨××是否在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受了伤,同时证实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张XX确实受了伤,在门卫陪同下去了医院。

  2、校外人员杨XX在2006年9月4日当天下午在李端中学第二节课受伤是事实。

  杨XX在当天下午第一节课时打伤张XX后试图取张XX性命,杨XX派人到张XX所在医院取张XX性命未得手,杨XX并亲自再到李端中学校刺杀张 XX(这时已经是当天下午第二节课时)。由于没有找到张XX,眼见自己行凶行为快被旁人识破,便实施苦肉计自残身体,称自己被张XX所伤。

  以上所述,2007翠屏刑初字第184号判决第6页5段证实杨XX确实是在当天下午第二节课受伤的。李端中学2009级6班班主任刘江和李端中学校长余明中经调查证实当天下午第一节课时张XX被校外人员杨XX打伤后与门卫一起去了医院进行治疗,这天下午张XX就没有继续到校上课,也就是说当天下午第二节课时张XX确实不在案发现场。

  张XX被校外人员杨XX击伤后神智不清的情况存在:

  相片证明张XX头部破皮说明杨XX用力非常猛,杨XX拳脚向张XX头部猛打、拖鞋踢掉的事实再次证明张XX头部再次遭到严重殴打,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翠公决字(2006)第1525号已证明张XX头部受伤是事实,长宁县人民医院证实张XX属于重度性受伤。张XX头部被杨 XX猛击后,神智在较短时间内是难以恢复正常的,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

  张XX被冤枉一案证据说明

  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翠公决字(2006)第1525号分别证明张XX是在2006年9月4日15时在李端中学下午第一节课时被校外人员杨XX打伤头部臂部,同时还决定了校外人员杨XX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依法受到惩罚的事实经过。

  2、长宁县人民医院证明张XX属于重度性受伤

  3、2007翠屏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第6页第5段分别证明校外人员杨XX是在2006年9月4日当天下午第二节课受伤的。另外几名证人均证实校外人员杨XX在当天下午第一节课时打伤了在校上课学生张XX,不曾证明校外人员是否受伤。

  4、公安机关证明张XX被打伤的是头部臂部,长宁县人民医院证明张XX属于重度性受伤,两者足以证明张XX头部臂部受了重度性伤害。

  5、翠屏区李端中学校2009级6班班主任刘江和翠屏区李端中学校校长余明中均证明学生张XX在2006年9月4日当天下午15时(学校下午第一节课时)左右,被校外人员杨XX打伤后去了医院以后,当天就没再到李端中学继续上课;不曾证实校外人员在打学生张XX过程中是否受伤。

  6、张XX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9月4日在学校下午第一节课时,被校外人员摔倒在地用拳头猛打头部,用脚猛踢头部,另外旁证还证明校外人员在猛踢张XX头部时拖鞋踢飞。另外相片证明张XX头部有被摔伤的痕迹和手背被刀刺伤的事实。

  7、张XX在公安机关供述:校外人员临行前用手指着他提劲的说:张XX死定了!同时还供述自己受伤后在学校门卫的陪同到了医院准备就医时遭到杨沛然等多人横加阻拦,由于学校门卫走时没带上自己,自己害怕再受其害,在杨沛然等人不备的情况下离开了医院去了宜宾,然后在宜宾一家药店打了李端派出所报警电话,说我是李端中学学生,现在已是身受重伤,对方还在追杀我。

  8、张XX身份证证明在2006年9月4日时不满16周岁。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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