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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复函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9、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260、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委托函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

  261、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262、受委托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263、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264、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2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11、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1) 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 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113、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114、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115、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托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委托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用转交受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118、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119、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

  120、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得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划到法院帐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124、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127、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帐户。

  128、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 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2) 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3) 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 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5) 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和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

  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1) 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 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3) 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4) 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据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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