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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执行异议的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为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对案外人提供的救济和保护。执行异议制度的可操作性强与弱,对案外人及法院执行人员来说,显得非常重要,从立法角度上来看,其可操作性的强与弱,又显示出立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纰漏与不当,本文下面将就执行异议的法律适用进行阐述。

  一、对现行执行异议法条的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

  1、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而且只能是案外人。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能提起,如果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和看法并附有证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能称之为执行异议。这就将其异议的主体加以非常具体的固定。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只能以书面的方式对所执行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口头及其他方式的提出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提出及审查处理非常具体,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⑴证据问题。

  案外人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否附有证据,或是案外人只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审查。证据是由案外人提供还是由案件当事人提供(实际执行案件过程中一般均为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反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问题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提出”,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执行问题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相符的,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而《民事诉讼法》对由谁提供证据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使执行人员处理具体执行案件时产生相对的随意性,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⑵审查问题。

  对审查问题可以用案例来解释:原告李金龙、徐同川诉被告徐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徐同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徐同宝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此案。法院执行人员便将被告徐同宝挂靠在商丘市运输公司的“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案外人徐欢迎、焦国化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所查封的车辆被告徐同宝已于2004年4月3日卖给焦国化(有协议书),后焦国华又将该车卖给了徐欢迎(有协议书),而此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4月份。且案外人徐欢迎、焦国化持有商丘市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针对此案,执行异议提出后,是由一名执行人员进行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或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进行审查。对有关证据与执行案中标的物相关性难以确定,而审查人员为增加案件的透明度,是否实行执行案件听证,此种案情算不算执行异议中的重大事项,《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执行问题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抵触情绪大,思想工作难以做通,对有效地使用该条处理此案人为地设置了障碍。而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是对异议理由及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还是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是形式性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附有证据,法院便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但这样又会可能造成案外人

  滥用执行异议权,而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如果是实质性审查,让案外人举证,然后再让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人进行举证,行使抗辩权,以听证的方式进行,那么,此种情况,不应叫审查异议,而应叫审理案件。如此审查,不仅让案件当事人有意见,而且案外人对执行案件的公正性也会产生怀疑,会给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破坏良好的执行秩序。《执行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应对执行案件中执行异议的处理加以适用。但此条对“重大事项”又作何理解,对“重大事项”的办理是否可提审判委员会讨论,又未在执行程序中作规定。关于执行异议审查问题缺乏一定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可以看出胜诉方对具有给付内容的且已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申请执行,是具有选择由哪一个法院执行权利的。(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或者由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应包含那些人呢?案外人算不算利害关系人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果申请执行人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就意味着,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举例说明,例如:甲、乙两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甲公司住所地A法院。法院审理后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双方均没有上诉。乙公司住所地为B县,财产所在地也在B县。A县法院与B县法院为同一级法院。那么,甲公司申请对乙公司的执行案,既可以向A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也可向B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 C对B县人民法院查封有执行异议。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A县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A县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是作出审查处理的决定,还是告知案外人C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即B县人民法院)审查处理,间或让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对此,《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再者,因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同一级的,所出的法律文书是难以相互约束的。这样,便可能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利害关系人也挑选法院的情况,使执行的工作非常被动与尴尬。

  二 、对执行异议法律适用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适用有较多的规定,但其还有不完善之处,其可操作性并不强,有些问题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比如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案件是立即停止执行,还是审查处理后再决定是否执行等。《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呈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处分措施的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因每一个法律条文均是在表达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时需要数个条文来表述,这样,单一的一个法条便不能分割使用,否则会损害法条的完整性。《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原先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八条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有较大的改变,且法条的顺序也改为二百零四条。《执行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便不再具有操作性。执行异议审查处理时,以前参与此案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适用回避制度,笔者个人认为,对回避的情形,应借鉴审理案件对程序上的做法,以避免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公正的因素,亦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所有这些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来作出规定,以便能使执行案件中针对执行异议能作更好地处理,使法院执行工作进一步有法可依。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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