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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换句话说,如果执行的标的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案外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一、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简称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1、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即没有参加诉讼,但却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或者说,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持有不同看法。比如被执行人认为某些财产为其必要的生产工具,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等。笔者认为,这个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2、一般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它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利。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

  3、一般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由一审法院负责,但非法院作出的一些法律文书也由相应法院执行,因此,常常会出现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主体与执行主体非同一法院。民事诉讼法对于提出执行异议人应向谁提出异议未作规定,《规定》第70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作这个补充规定,加强了法律对当事人的指引作用。

  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要用书面形式并应提供相关证据。《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这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化,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提出了具体要求,这有利于周到地保护案外人的利益。

  5、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诉讼地位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法律上未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那么,在法院决定再审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能否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否能通知其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一般不参加诉讼,也就谈不上诉讼地位问题。这种作法值得商讨。

  从理论上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权利,实际上是认为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之处。案外人认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占有执行标的,都将侵犯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从执行异议的性质上来说,案外人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独立的诉讼,也就是说,异议完全构成诉的构成要件。由于这种诉是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可以把它称之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从司法实践中看,法院认为执行异议有理由而中止执行,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之后,应当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因为,一方面,对该案进行再审是因为案外人的行为而引起的;另一方面,该案外人对标的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他不参加诉讼,对法院来说,不易查清事实真相,对案外人来说,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在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以后,有必要参加再审程序。

  综上,既然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该参加再审程序,那么他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应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在确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的诉讼地位时,应注意两点;(1)案外人在诉讼中作为有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前提条件是法院认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确有理由并决定中止执行,对此案进行再审。如不具备这一前提第件,案外人即不能参加到诉讼中去。(2)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一般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构成的实质要件上相同,即都有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独立的权利,但在构成形式要件上则有所不同,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执行开始,又被法院中止以后,参加到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的诉讼程序中去的;而一般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直接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去的。

  三、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及《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一)予以驳回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案外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驳回的形式,一般视提出的执行异议形式而定。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可以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书予以驳回。根据《规定》第71条第三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二)中止执行或停止执行根据《规定》第72条、第73条和第75条要求: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规定》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2、《规定》第73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消,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3、《规定》第75条规定: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如果案外人是其他机关制作的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比如,对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有异议,对公正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异议的,执行人员可以直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分别提交有关制作机关审查处理。

  (三)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或继续执行。

  《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四)进行再审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需要再审的案件,应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再审中,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公正地作出裁判。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用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反之则变更裁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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