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直接关系到相对人权利受保护程度的重要内容。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责任,责任有多大,关键是判断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实现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现阶段,世界各国对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规定,多是借鉴民法与刑法中有关违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理论,如,条件说,直接因果关系说,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并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试结合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特点,通过对各国现有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对我国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一些见解。
一、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特点
因,即原因,指引起的因素;果,即结果,指被引起的因素。关系,即连接原因与结果、引起与被引起因素之间联系的纽带。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侵权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方所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对于“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应如何界定?这种逻辑联系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是必然抑或偶然的联系?其确定直接关系到对行政相对方受偿范围的划定。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客观性等特点。原因是结果的原因,结果是原因的结果。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与一般、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前者与后者一样,也具有某些相类似的特征。
(一) 客观性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结果的产生与原因之间具有客观的联系,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在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中,存在作为原因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行政相对方遭受的损害结果。两者之间的关联是伴随着原因与结果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客观事物发展的结果。虽然具体的行政行为要依赖于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实现,在行为过程当中可能掺杂进个体的主观意志,但这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只能说明狭义的侵权行为本身的主客观性,而与广义上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毫无关系。
(二)联系性
客观事物都是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一对哲学上的范畴,互为存在条件。原因之所以为原因,是因为其中必然包含着某些导致结果产生的因素存在,有了原因的作用才产生了结果。而结果的发生,反过来又证明了原因的存在。因与果的这种联系表现为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所以,这对范畴是辩证统一的,具有客观的关联性,缺一不可。
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行为,首先应满足对行政行为成立条件的基本要求,即主体要件、权利要件和内容要件,这些要件是行政行为得以合法存在的前提。当行政行为中包含着某些不法因素,而这些不法因素作用到行政相对方身上,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时,该行政行为就成为侵权行政行为。侵权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由该行为中的不法因素联系起来的,这种关联性因不法因素的存在而客观存在。
(三)复杂性与相对性
客观事物是不停运动着的,这些运动的事物之间相互作用,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复杂多变的,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表现在因果关系上,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往往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存在无数条的因果关系链,哲学上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在我们对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同样存在。所以,在分析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时,应充分考虑客观事物复杂性的特点,既对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深入剖析,找出与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相对应的因果关系链,同时,也要注意,不能割裂了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
除了以上这些特点之外,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还具有某些独特的特征。
(一)范围的特定性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要是能够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都是原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能够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国家赔偿法研究的方法与刑法类似,也具有特定性。
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因为国家侵权行政行为而导致权利受到损害的相对方给予适当的赔偿,以挽回损失。所以,国家赔偿制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因行使职权的侵权行政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其原因与结果都是特定的。对于其他,除侵权行政行为以外的,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则不作为研究的对象。
(二)发展的单向性
哲学理论认为,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相互联系的关系链,发展过程两边的因素互为因果。可能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反过来,后者又成为前者发展的原因,前者成为后者发展的结果。双方的发展具有可逆性的特点,是双向的,从关系链的任何一方进行推导,都可以得到另一方的结果。而国家陪衬中的因果关系则具有相异的特征。
国家赔偿中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之间的逻辑发展方向是单向的,只能是由违法的侵权行政行为指向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是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在确定国家侵权行为时,只会采取倒叙的方式,审查针对行政相对方的、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的行政行为,而不会去考虑损害结果发生之后的行政行为。这种对时间顺序的规定,有效的划定了侵权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从而将一部分毫不相关的行为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
二、各国关于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界定
世界各国对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规定,基于不同国情及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总体上可以归纳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关因果关系说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形中发生某种结果的,不能直接断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刑法中,该学说划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现阶段,在国家赔偿领域援引的是折衷说的观点,即只有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该学说并不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作为确认因果关系的标准,也没有对原因与结果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进行严格规定,而是通过考察社会大众对该现象的普遍认知程度后作决定。
台湾学者认为,侵权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关系表现为,“有此行为,依客观观察,通常即会发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如五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或虽有此行为,通常以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不以该加害行为系发生损害之唯一原因为必要,纵另有其他原因并生损害,亦无碍于相当因果关系之成立…”适用时,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要求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或原因是结果的根本条件。而且,因果联系不一定要求具有唯一性,侵权行政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损害结果最近的那个因素,承认多种原因存在的可能性。国家赔偿并不要求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之后才可以求偿,而应与其他损害因素形成责任分担的关系。
日本国家赔偿相关的判例指出,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必须有众说公认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必须达到使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被认为从社会理念来看是合理的程度。”“国家…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通常必定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公众从一般社会理念的角度对国家承担的赔偿范围的判断,被认为是确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
德国对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也规定,“违反职务的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对此适用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过分强调社会理念在决定因果关系时所起的作用,在重视社会整体普遍意志的同时,忽略了主观认知的局限性,不利于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并且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一般人的认识,不免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违背。但该理论放松了对因果关系逻辑联系的判断标准,认为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需要形成必然、唯一的联系,只要该行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客观上足以预料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扩大行政相对人权利受保障的范围,符合国家赔偿制度逐步放宽赔偿范围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