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4日晚,邱某驾车前往某鱼翅馆就餐,鱼翅馆泊车员周某在为邱某取车时撞伤了路人刘某,车辆也受损。事发后,刘某住院至当年底,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智力重度缺损,需专人护理。另外,车主邱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受害人家属、周某、鱼翅馆、邱某及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无法达成一致,刘某及其父母、妻子和儿子将周某、鱼翅馆、邱某和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194万余元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对鱼翅馆及周强享有代位追偿权,而被告主张,邱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
争议焦点
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对鱼翅馆行驶代位追偿权这个问题,各方代理律师观点冲突、各执一词。因本案因法官的不懈努力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使得这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未能通过判决予以明确。
笔者观点
对于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是否代位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人有权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造成事故的鱼翅馆和周某追偿。对此,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一、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学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第三者的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代位追偿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但笔者认为,以上对保险代位追偿权之构成要件的理解是不全面的。根据语义学,代位追偿权中“代位”本身的含义已暗含“代替他人原来所享有的地位(权利)”的意思,也即,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被代替之人原来已经享有了某权利——盖权利不得毫无缘由地产生。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中应当增加一点,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本案中保险公司意图向鱼翅馆行使代位追偿权,那么必须满足一个前提——邱某对鱼翅馆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鱼翅馆违约——邱某对鱼翅馆享有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邱某在鱼翅馆用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以及行业惯例可以推知,在该服务合同中,鱼翅馆承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按照邱某的要求提供向其提供用餐、代邱某泊车并取回车辆,而该泊车和取回车辆的义务当然包含不得造成车辆损失、不得导致邱某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对于周某在为邱某取车的行为,由于周某是鱼翅馆的员工,其取车的行为是代表鱼翅馆履行对邱某的义务。因此,在周某取车的过程中导致刘某受伤的事实,即是鱼翅馆对邱某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鱼翅馆应当向邱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该责任包括邱某对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邱某对鱼翅馆享有赔偿请求权。
三、保险公司对鱼翅馆行使代位追偿权有法可依
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邱某对鱼翅馆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对鱼翅馆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基础即具备。
其次,邱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其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部分,因此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对财产保险做了如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规则以及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可以肯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不享有代位追偿权。而本案中,鱼翅馆与邱某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向对方,双方互不成为家庭成员和组织成员关系,因此,鱼翅馆不得以此主张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
四、否认保险公司对鱼翅馆的代位追偿权没有依据
1、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仅仅约束缔结合同的主体,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是邱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仅仅在二者之间产生拘束力。如果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那么就是认可了作为合同主体之外的鱼翅馆能够像邱某一样享有被保险人的利益。
2、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等于豁免了鱼翅馆的责任
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鱼翅馆员工的不当操作,过错和责任均在于鱼翅馆。作为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鱼翅馆应当对其过错和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无疑是将鱼翅馆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豁免,并将其转嫁给保险公司。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平的。
3、周某合格驾驶人的地位不是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理由
在邱某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鱼翅馆的律师据此认为,周某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并且其事前经得邱某的许可,这满足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的约定,因此,周某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对方律师的观点严重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的真正含义是:保险公司在由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车辆过程中导致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仍旧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以弥补其损失,但是与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相对的权利主体是邱某而不是周某。因此,不能以周某是经“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为由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因第三者对的行为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者:郑书宏 卢宇单位: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