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促使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地审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赔偿法》及本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由《赔偿法》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管辖。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没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未设政府法制机构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指定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该赔偿案件发生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具体审理赔偿案件的机构,对外使用(或者与原机构名称同时使用)“××人民政府(或部门)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提出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案件,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有关材料的,应以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申请书发还请求人,限期补正。补正后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补正后申请书之日为收到申请日期。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裁决不予以受理,并将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对依照《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 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参加。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职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申请人陈述;
(七)现场勘验笔录;
(八)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十二条 对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鉴定,应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时,可根据需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受理的赔偿请求案件,对依法已经确认或者经审理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等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赔偿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的方式及标准;
(五)履行协议的期限;
(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七)协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制作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赔偿的标准、方式;
(五)实施赔偿的期间;
(六)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