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 利,促进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民航行政机 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办理因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 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民航行政机关行 政赔偿的承办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
(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
(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
(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
(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
(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 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拘留公民或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 强制措施的;
(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 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 的权利:
(一) 违法实施罚款;
(二) 违法没收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
(三) 违法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四) 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五) 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 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 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七) 擅自使用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 造成损失的;
(八) 对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 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九) 违法变卖财产或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 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十)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 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要求赔偿。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要求赔偿。
第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民航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 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的,该民航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或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受害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提出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赔偿请求人签章确认。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在提起、变更、撤回赔偿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方面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期间;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
第十六条 同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案件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和赔偿请求人。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以及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