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佩华因二审判决无罪申请民和县人民法院、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陈佩华,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生,浙江省温岭县人,系青海省教育委员会干部,住青海省民族宾馆家属楼二单元五层。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荣光辉,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马有祯,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陈佩华,原系青海省教育厅机要秘书。1994年初,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材料对陈佩华受贿一案进行侦查,后认定陈佩华在青海省教育厅掌管教育厅印章期间给民和县电化制钠厂筹建处副主任冶有贵办理空白介绍信时,收受贿赂人民币2万元。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认定,于1994年4月8日对陈佩华进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依法逮捕,并于1994年9月3日以陈佩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佩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掌管印鉴之便,在给他人开空白介绍信之机,索取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陈佩华有期徒刑6年,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陈佩华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自己无罪为由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佩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电化制钠厂筹建处副主任冶有贵送来的现金2万元,并出具空白公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5年9月11日判决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陈佩华无罪。陈佩华因病已于199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此之前陈佩华被错误羁押共计501天。
1996年10月12日赔偿请求人以刑事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县人民法院、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侵犯其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失: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精神、名誉损害及亲属探望、聘请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44666.40元;2.赔偿因病治疗费用5000元(已付2498.15元);3.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陈佩华于1997年1月24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上述赔偿请求。
决 定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陈佩华在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民和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拘留、逮捕,后经民和县人民法院一审错判有罪。故二赔偿义务机关负有赔偿责任,陈佩华因人身自由被侵犯所提赔偿请求及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赔偿义务机关应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关于陈佩华请求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精神、名誉损失及亲属探望、聘请律师费用和自身疾病治疗花费等,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规定,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5月23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共同赔偿陈佩华因人身自由被侵犯501天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249.45元(分别承担人民币6124.73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关于申请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精神、名誉损失及亲属探望、聘请律师费用和疾病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
评 析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首先对国家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才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换言之也就是确定“赔与不赔”、“怎么赔”、“赔多少”。只有正确地确认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才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刑事检察、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权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本案因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佩华犯有受贿罪,民和县人民法院以检察院指控罪名,一审判处陈佩华有期徒刑6年,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由于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和民和县人民法院对陈佩华错误羁押,造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陈佩华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同志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此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和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给赔偿请求人陈佩华进行赔偿。
除此之外,部分同志对此案处理持有另外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佩华因被错捕、错判,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陈提出的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亲属探望费用、聘请律师费和治病医疗费,应由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精神、名誉损失费、亲属探望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和治病医疗费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这部分损失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重新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