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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51日生效,该解释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它完善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不统一的实际问题。笔者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同行。

一、如何理解被抚养人的范围

 《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正确理解此条款,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婚姻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理解为仅指狭义上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第二,被扶养人包括以下两类: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28条及29条的规定,此类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谓近亲属,《解释》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作了解释。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兄、姐。

第三,赔偿权利主体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被扶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实际抚养人的模式。将被扶养人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将导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享有法定被扶养权利的人,因受害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而被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合理。

《解释》采取了法定抚养人的模式,重新将被扶养人界定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抚养费的权利。这种模式明显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

另外,笔者认为,在抚养问题上,将来的有关解释应对以下问题给予明确:

1、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被扶养的权利人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被抚养人的范围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解释》作为司法解释,为了避免修改《民法通则》的嫌疑,此次对胎儿是否为被抚养人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119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以后的解释应对其作扩充解释,它不仅包括现实中已存在的法定抚养关系,还包括侵害时尚未成立,但正在形成,以后将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关系(典型实例就是胎儿出生成为婴儿)

从民法理论上讲,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胎儿作为胚胎活体己客观存在,父母在法律上可认为享有胎儿抚养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随着胎儿出生成为现实。胎儿出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形成,父母的抚养期待权消灭,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义务,婴儿的抚养请求权随之产生,这时出生的婴儿就是间接受害人。所以,胎儿以间接受害人为名,比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提出赔偿更符合立法本意,这样的扩充解释既符合保护生命权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情理,并能顺应世界立法之通则。侵权人应当对尚在母体中的胎儿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抚养费给予赔偿。如果胎儿系死产,则应将所得到的抚养费赔偿返还原侵权人。

2、特殊情况的处理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以前不需要扶养,而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后至人民法院裁判前,如果符合了被抚养的条件,成为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如何处理,《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将来的解释中,对此情况应明确予以规定,只要符合了被抚养的条件,至人民法院裁判前提出请求的,法院就应当支持。

二、受害人伤残到什么程度才应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可见, 《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即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根据《解释》的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这就明确排除了只要因受害人伤致残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错误认识。

但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应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关系如何。对此,《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分别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例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民政部发布的《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适用于是因执行公务而受伤的军人,包括人民警察、武装警察、民兵以及预备役军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适用于残疾人抽样调查和残疾人的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条款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适用于为参加相关人身保险条款的投保人。正是由于这些对标准不一,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在适用伤残等级的标准时感到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时,应尽量参照对受害人有利的标准。

另外,依据20039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执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可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此外,还可以参考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14级和5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710者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三、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电力事故赔偿解释》、 《国家赔偿法》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现在看来明显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标准太低。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

2、期限太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前述规定实际是对未成年人都疏于保护。

3、方法殊异。四种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有实际情况民政生活救济”4种计算标准。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

《解释》针对上述情况在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解释避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与缺陷。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考虑和保护了被扶养人的权益。

四、如何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以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一般以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居民生活费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等标准计算,区分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没有实际意义。《解释》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赔偿标准明确区分为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此,认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亦或是农村居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户籍为依据,农业户口划为农村居民,非农户划为城镇居民;二是以居住地为依据,居住在镇及县级以上城市区域以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两种界定方法中,第一种方法较好把握,具有可操作性,也符合我国公民长期在封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思维定势,被普遍采用。第二种方法由于区域范围不好界定,居民流动性较大不易把握,被采用的少。

笔者认为以户籍标准界定,虽然比较简便,但不公平。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极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没有什么不同。笔者认为以受害者经常居住地作为标准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另外, 在普遍采用以户口划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方法中,对未成年人、农民企业家、农村商人及其他高收入者这几类群体明显不公平:

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统一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标准,并努力扩大城镇居民的适用范围,除非农业人口应确定为城镇居民外,下列人员也应属于城镇居民: (1)对已经规划为城市用地范围的居民(包括常住一年以上外来居民)为城镇居民。

(2)在外地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经商、学习一年以上农村居民;回国暂住、常住的华侨,为城镇居民。

(3)其他应该确定为城镇居民的为农村居民。

五、如何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情况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虽然《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具体如何计算,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计算方法因人而异,十分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有人认为,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逐一计算,然后将累计总额作为赔偿数额;有人认为,由于《解释》规定每年的赔偿总额是有限的,因此只需足额计算最长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可;还有人认为,将各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相加,然后乘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得结果就是全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此数额再除以全部被抚养人的人数,就是每个被抚养人应得的生活费;还有人认为,先用所有被扶养人中扶养年限最高的年限数,乘以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然后除以全部被扶养人年数的总和,得出的数字再分别乘以每一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结果就是每一位被扶养人应得的生活费。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明显不合适。这种办法不符合《解释》规定的精神,年赔偿总额累计有可能超过扶养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种方法也不当。这种方法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从赔偿总额上是和《解释》规定的精神一致的,但这种办法仅考虑了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的总额,各个被抚养人各自应该得到多少无从知道。给下一步各被抚养人之间具体分割抚养费,留下了后患和不安定因素。

第三种方法也明显没有依据,况且对部分超过抚养平均年限的被抚养人明显不公。

最后一种方法表面上看起来年赔偿总额累计既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之间生活费的分配在形式上也比较公平,但事实上,此种方法上对被抚养年限比较长的被抚养人同样很不公平。

由于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非常麻烦,因此大多数法院在判决、调解时一般使用第二种方法。

笔者认为,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情况下的生活费,既要考虑《解释》规定的精神,又要考虑到每个被抚养人的实际被抚养年限,将每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准确计算出来,这样才能合情合理并避免新纠纷的出现。综合考虑各因素,笔者总结出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

MN 最低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人被扶养年限× 被扶养人总数 次低年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人被扶养年限上位被扶 MN 养人年限剩余被抚养人数各被抚养人初步所得生活费各被扶养人余额再分配额= 赔偿总额 ×余额

适用此公式应注意如下问题:

1被扶养人仅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2被扶养年限的计算方法: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被扶养人为一人的,适用A公式;被为二人以上的,同时适用AB公式,计算时先按被扶养人实际抚养年限由低到高的次序排列,然后依次分别计算。

4最低年限是指所有被抚养人中实际被抚养年限中最低的抚养年限; “M”指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N”指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被扶养人如果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6、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公式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按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折算。

7、受害人也有责任的,生活费的计算或折算结果应按责任大小的比例分担。

8、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

9、在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对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应作为余额适用C公式由所有被扶养人参与再分配。

如,山西某甲于20055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的父母分别为65周岁、63周岁,农村户口,随甲在城镇生活三年;甲生前有四个孩子,三女一男,均为未成年人(长女14周岁、次女12周岁、三女10周岁、小儿8周岁),与甲同系城镇户口;甲还有一个姐姐乙,某市公务员。甲妻在事故前因病已故。

依据案情可知,本案中被扶养人有甲的父母、甲生前的四个孩子,最低抚养年限的是长女4(18-14),次低年限的是次女6(18-12)、其余依次是三女8(18-10)、小儿10(18-8)、父亲15(20-5)、母亲17(20-3)。 山西200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54.2元,根据上面的公式可计算出各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5654.2 长女的生活费=4× =3769; 6 5654.2

次女的生活费=3769+[(6-4)×  ]=6031; 5 5654.2

三女的生活费=6031+[(8-6)× ]=8858; 4 5654.2

小儿的生活费=8858+[(10-8)× ]=12628; 3 5654.2

父亲的生活费=12628+[(15-10)× ]=26763; 2 5654.2

母亲的生活费=26763+[(17-15)× ]=38071元。 1

此案例中甲已死亡,因此对计算结果不存在按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的问题。但由于甲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对于上面的计算结果应按60%的比例承担(具体比例应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3769×60%=2261;6031×60%=3618;8858×60%=5314;12628×60%=7576;26763×60%=16058;38071×60%=22843元。 因为甲的父亲、母亲还有其他扶养人乙,因此,各被扶养人上面所得仅为初步所得,分别为长女2261;次女3618;三女5314;小儿7576;甲父亲为16058;甲母亲为22843;赔偿总额为57672元。

虽然乙应该承担生活费的一半,即:16058÷2=8029;22843÷2=11422元。但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在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赔偿总额57672元不应该变。甲父亲、母亲少得的部分,即扶养人乙承担的部分(8029+11422=19451)应作为余额在所有被扶养人之间进行再分配。

根据公式C可以计算出各被扶养人对余额的再分配额。 2261

长女余额再分配额= ×19451=763 57672 3618

次女余额再分配额= ×19451=1221 57672 5314

三女余额再分配额= ×l9451=1793 57672 7576

小儿余额再分配额= ×19451=2555 57672 16058

父亲余额再分配额= ×19451=5416 57672 22843

母亲余额再分配额= ×19451=7704 57672

综上,赔偿义务人赔偿上面所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变,仍然是57672元。 长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2261+763=3024;次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3618+1221=4840;三女最后所得生活费为5315+1793=7180;小儿最后所得生活费为7576+2555=10131;父亲最后所得生活费为8029+5416=13445;母亲最后所得生活费为11422+7704=19126元。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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