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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聊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高适等诉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以及董昌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代理人根据事实、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菏泽通达路桥工程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标志 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所乘车辆驾驶员不能及时辨别路况而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2004年8月28日实行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05月01日实行)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05月01日实行)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条第三款: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根据以上规定,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高速公路道路施工,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规范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所谓的“安全距离”是指车辆以一定速度行驶时,汽车驾驶员从发现情况、做出判断、采取制动措施到车辆完全停止所必须行驶的路程。(见《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第54页)该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考虑到当车辆在道路上快速行驶时,尤其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施工不提前预先告示车辆驾驶员道路状况,警告他们采取预防措施,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施工作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在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预防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见《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第54-55页)但是根据本案现场情况和有关证据分析,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形式上、数量上、设置距离上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足以达到正确引导交通、确保安全的效果。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第159页设施布设例:(见图)同向车道中有一条车道路面施工时,应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设置“前方施工”标志作为第一个施工标志,依次在距离放置锥形交通标处之前300M处设置第一个“右道封闭”字样标志,距离锥形交通标处之前150M处设置第二个“右道封闭”字样标志,在放置锥形交通标的起始位置之前,设置:“车辆绕行”图形标志,在锥形交通标围起来的施工区域的施工路段起始处设置:“道路施工”字样标志。此外,2005年12月3日17时15分,事故发生时已经天黑,能见度很低,在施工起始地点,设置“道路施工”字样标志牌的位置还应安装施工警告灯。但是本案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设置道路施工标志。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标志违反国家标准的具体表现: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死亡事故案卷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上可见:其设置的标志除了锥形道路交通标外,只有一个:“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字样的标志。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对这两个标志研究以后我们发现以下问题:⑴在国家标准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中,根本没有这样一个“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字样标志。⑵该标志设置在施工作业现场、锥形交通标起始位置处,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非常近,几乎没有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形同虚设。

  (3)施工单位简化了施工标志设置形式,减少了施工标志设置数量和种类。与国家标准规定应该设置的标志的相比,该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距离施工点来车方向1KM处的“前方施工”字样标志,没有设置距离交通标300M处和150M处的“右道封闭”字样标志,没有设置靠近交通标位置的“车辆绕行”图形标志和夜间施工警告灯标志,没有设置施工路段起始位置应该设置的“道路施工”字样标志和夜间施工警告灯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交通标志的作用一般有三个:一是用简明的文字、符号规范交通行为;二是调节交通流量、疏导交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三是预示道路状况,以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因此,它也被人们称作“道路语言” (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第4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但是在本案中,车辆行驶到施工路段时很显然存在两个问题:1、司机没有发现规定的警示标志;2、应该预示道路状况的标志因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给高速行驶的车辆司机造成了错觉,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正是因为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没有提前设置施工标志,导致鲁C52457号小轿车沿济聊馆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25KM+800M施工现场处时,司机董昌柱才突然发现反光标志和锥形交通标,怕撞上施工人员,就向左一打方向,轿车失控,翻到沟里。(见.聊城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段瑞波、李振于2006年2月13日下午15时对董昌柱所做的讯问笔录第2页)。 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是重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是保障道路施工时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必然要求,在高速公路这样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公共环境下施工,更需要在符合安全距离的前提下,规范地设置安全标志,给车辆以足够的了望、减速距离,才能正确引导车辆通行,避免因道路维护而发生交通事故。我们相信,如果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能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开始设置标志施工标志,原告车辆司机会提前作出减速或并道行驶的反应,就不至于发生这样惨烈的事故。但是当时该路段施工单位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该国家标准要求,简化道路施工标志设置形式、减少道路施工标志设置数量和种类,高速行驶到该处的车辆司机不能根据交通标志作出正确判断,导致发生三死一伤的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从这一点上说,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司机董昌柱采取措施不当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道路施工标志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理应承担最主要的赔偿责任。

 

  二、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维护高速公路有瑕疵,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重要赔偿责任。

  《路 政 管 理 规 定》(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三) 实施路政巡查;(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从以上规定可见:正确维护和管理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上的交通标志,及时修复或改善不规范的道路交通标志是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法定义务,但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在高速公路这样的特定地点上,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威胁的施工活动疏于管理和监督检查,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因其管理上的瑕疵,导致交通标志不能正确的提示其管辖区域内行驶的车辆正确行驶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承担重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没有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不按规定进行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不能及时发现高速公路道路施工标志的安全隐患,并予以提示、改善,对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有责任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济聊馆高速公路的施工改造工作范围广,时间长,现场多。作为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在高速公路这样的特定地点上施工,给车辆造成的潜在危险威胁更应该清楚,更应该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监督检查道路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是否符合标准,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但是,显然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并没有做到这些要求。这也是导致三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结合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事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这次事故中司机董昌柱成了唯一的责任人?因为,只要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道路施工标志不符合规范所造成的,那么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单位,就难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棕上所述,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是保证高速公路车辆和人员通行安全的需要。作为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道路施工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但是却在道路施工作业地段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交通信号灯、未采取防护措施。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对辖区内违反规范的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灯疏于管理、没有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等车毁人亡,教训惨痛!对2005年12月3日晚17时在济聊馆高速公路上行625KM+800M处所发生的三死一伤交通事故分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四、结合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在案发现场设置标志情况,本代理人同时认为,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所作出的第2005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严重错误,作出的认定结果与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所记录的事实自相矛盾。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人民法院所采用。

 

  五、应赔偿的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

  1、死亡赔偿金:214896元。按200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44.80元*20年计算。

  2、被抚养人生活费:32327.24元。按事故发生时死者之父亲和儿子应得抚养费计算: A、高适,1934年4月20日生,至2005年12月3日为71周岁,按9年计算,其有三个子女:200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57.31元/年人。 7457.31*9/3=22371.93元 B、牛栀镨,1989年8月10日出生,至2005年12月3日为16周岁,距18周岁还有两年零八个月,应有父、母两个抚养人。 7457.31*2.67年/2=9955.31元 22371.93元+9955.31元=32327.24元

  3、丧葬费:按200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823元/年,共计6个月计算。 19823/2=9911.50元。

  4、交通费:

  5、因处理事故和诉讼而发生的住宿费:

  6、文印费: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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