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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8日

漳州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落实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宣传教育方案、责任考核管理办法,未将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未健全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机构和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未按要求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治理及隐患排查,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道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未落实治理超载超限、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应急救援设备、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等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经费,或者将上级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要求督促所属部门制定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开展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及善后工作的;

  (五)未按要求组织公安、住建、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开展渣土车安全整治工作导致本辖区内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六)未按要求督促落实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校车GPS监管平台、专人管控等制度,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本辖区内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

  (七)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本辖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涉及交通安全重大突发事件的;

  (九)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漳州市乡镇街道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相关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及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要求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

  (三)未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案件的;

  (四)未按照《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查处客运车辆在凌晨2时至5时运营的;

  (六)未依法查处建筑渣土、沙石运输车辆擅自改变车辆技术标准、无牌无证、超高、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和驾驶人员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七)未按要求制定防控措施对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恶劣天气条件下主要路口进行交通巡逻管控的;

  (八)未按要求组织开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客、货运车辆超载综合治理,未依法查处机动车非法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行为的;

  (九)未按规定做好辖区内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为不符合条件的车辆机动车或驾驶员报牌和发证的;

  (十)为不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

  (十一)为不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颁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未按要求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及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二)未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履行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监督检查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省际、市际客车、旅游车等)、重型货运(含危货)车辆和半挂牵引车行驶记录仪或GPS卫星定位系统安装使用情况的;

  (十三)未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营运车辆违法违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客运企业公布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的运输企业和客运车辆名单的;

  (十四)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法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

  (二)未依法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实施安全生产条件监督管理,督促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落实公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

  (三)未按要求负责或指导督促责任主体落实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经费和管理工作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未按照《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客运车辆在凌晨2时至5时运营的;

  (七)未按职责查处渣土车超限和非法改装行为的;

  (八)未按职责开展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及公路危险路段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

  (九)未引导督促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企业按规定建立企业动态监控平台,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的;

  (十)未按要求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货运车辆超限或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无牌、无证、报废等车辆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的;

  (十一)未按要求实施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的;

  (十二)对没有加装紧急切断装置且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予以年审通过或未注销其道路运输证的;

  (十三)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受政府委托未及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二)未按要求通报本地区较大(或影响较大)生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法查处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行为的;

  (二)未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自然人的;

  (三)未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行为的;

  (四)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商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法对报废汽车回收、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未依法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拼装车非法生产点,整顿机动车辆非法改装生产经营企业的;

  (三)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组织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养护,开展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的;

  (二)未按职责开展城市市政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职责督促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城市道路管理等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四)未按要求查处建筑渣土运输车辆“滴洒漏”和无建筑渣土处置许可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农业(农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核发拖拉机牌照和农机驾驶人员证照或为套用拖拉机合格证的低速载货汽车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的;

  (三)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落实校园内道路交通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和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

  (二)未按要求配合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打击各类校车和接送学生车辆非法、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照《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四)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开展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检查,查处超出批准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和使用无证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等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要求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的;

  (三)未依法查处无标生产行为和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的;

  (四)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监督检查旅行社租用或聘用有资质的车辆或人员参与旅游运输的;

  (二)未按要求开展旅游安全管理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的;

  (三)未依职责做好旅游景区内道路隐患排查与治理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景区周边道路隐患排查与治理的;

  (四)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将交通运输、交警部门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施建设项目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及将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的;

  (二)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按规定审查其是否具有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条件或未将安全生产设施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

  (三)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文广新、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族与宗教事务、经信等相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道路交通相关的安全工作监督管理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权部门依法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确保道路完好率、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未及时清障或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或未按规定为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救援提供便利与相关支持的;

  (三)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未按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关闭公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及时发布有关交通管制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高速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权部门依法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定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

  (二)未依法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查处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在凌晨2时至5时运营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防控措施对高速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恶劣天气条件下主要路段的交通巡逻管控的;

  (五)未按要求组织开展高速公路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机动车非法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行为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道路客、货物运输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载货汽车擅自改(拼)装不纠正的;

  (三)对超载超限运输的驾驶人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严的;

  (四)指使、强令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五)超越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线路站点运营等违规经营行为的;

  (六)落实相关部门责令整改不到位的;

  (七)组织驾驶人干扰超载超限治理工作的;

  (八)不按规定安装、管理、使用GPS动态监控系统的;

  (九)违反“黑名单”退出机制的规定,聘用“黑名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

  (十)未按规定落实凌晨2时至5时停车落地休息(除接驳运输外)制度的;

  (十一)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追究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人驾驶超载超限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一律依法从重处罚并记入“黑名单”,对闯关逃避缴费的,收费站应及时报告公安交警,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行政监管方面存在履职不到位的责任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约谈、效能告诫、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进行问责;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企业及责任人和工作人员、自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相关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进行考核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已明确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履行的,而该部门未落实职责的,依法追究该部门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漳州市乡镇街道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相关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漳委办〔2013〕82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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