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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条件下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趋势

  内容摘要:随着中国入世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中国的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国际化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国际仲裁制度中体现。中国仲裁制度注重立法的国际化,制定新法和修改相关的原有法规,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世界组织争端解决机制(DSU)的条件下,完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改革中国仲裁制度,加强意思自治、仲裁独立原则、协议仲裁制度、协议管辖制度、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以便尽快提高中国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一、 问题的提出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②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③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 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④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⑤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⑥其中,最有影响的是 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⑦因此,本文在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视野中,审视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和完善措施。

 

  二、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特征

 

  (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法律特征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中国的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国际化的法律特征:

 

  第一, 作为世界仲裁的惯例和遵守最基本的仲裁规律,具体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国际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法制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这项原则的适用,时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出发,寻求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⑧我国《仲裁法》把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基本原则,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具体的运用在整个过程中,包括当事人的权利的选择,使中国的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这是中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制度,也是中国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的结合点。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上的适用,极大地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完善其基本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⑨具体地说,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原则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寻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或者是当事人的意思真实。⑩二是,当事人又权利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意思真实的列入仲裁协议, 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的构成要件和条件。11三是仲裁的事项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意思自治的具体规定。12四是,仲裁员底选定是按照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必须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五是当事人的选定开庭的方式是由当事人的基本意思表示的。13当然, 当事人的处分全在仲裁的过程中,有充分的实现和保护。14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基本的内涵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充分体现。

 

  第二、协议仲裁制度的现实性和国际化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15由于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出强烈的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仲裁法规所普遍采用。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上,由着明显的课操作性和普遍性,因此,凡实行协议仲裁制度的国家均同时实行协议管辖制度,此项制度的实行是由合同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管辖和审理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因此,协议仲裁制度被多数国家所接受。仲裁中的协议管辖与诉讼中协议管辖虽然都为国际上普遍承认,两者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机构的权利。 16 具有国际化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贯彻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在仲裁中得以贯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议仲裁制度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行,只有全面实行这两项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在仲裁中得到具体体现。

 

  第三、民间性仲裁机构的设置的国际化

 

  按照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国际化的要求是一个国家仲裁制度的体现,仲裁机构的设置和规则是仲裁制度的组织性制度,正确确定和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反映设置反映仲裁特点的民间性仲裁机构,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我国的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国际社会的惯例和制度十分相似又具有中国特色。总体上说, 中国的仲裁机构分为国内和涉外机构,具体说,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仲裁机构;对内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17不仅可以受理涉外案件, 而且可以依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接受有关的法律事务。从中可以看出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和机构数量的规定, 不仅具有国际性的趋势,而且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18正是由于确定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决定了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相对行政独立性。因此,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本质和国际化的趋势。

 

  第四、在处理和诉讼制度的关系上,中国仲裁制度采取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对于既体现了国际化的要求,又能体现司法的主权。

 

  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是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制度,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之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作出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在这项制度下,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基于双方的协议管辖和仲裁的请求,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而不得要求该仲裁机关或其他仲裁机关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在相关的国际条理中和国际条约中,都对此明文规定。我国仲裁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仲裁体系的各自独立性均为各自独立的体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因此,可裁可审制度实际上也就是“裁审自择”和“一裁两审”制度。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正好弥补了可裁可审制度的不足,充分体现出仲裁的特点。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十分明确地肯定了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已由”或裁可审 “制度转变为”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

 

  总之,中国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世界的接轨,按照世界惯例处理解决仲裁纠纷。具体的说就是,立法的国际化问题,一方面,抓紧制定新法和修改相关的原有法规。另一方面,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1986年,中国加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这标志着中国在仲裁方面开始步入国际化的轨道,标志着中国和世界仲裁制度的衔接。1989年,CIETAC新仲裁规则施行,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国际仲裁的现代化和国际化。1995年《仲裁法》颁布施行,使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有法可依,同时标志着我国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体系已经建立。19《仲裁法》施行之后,最高法院又针对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30多页司法解释,对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仲裁机构建设的国际化特征

 

  中国大陆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20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纠纷常设机构。另外,在香港设有香港仲裁中心,该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21随着中国经济发展的国际化趋势的明显加强和中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经过近二十年的开拓和发展,深圳分会年受案量逐年增加,受理案件争议也越来越多,案件的范围分别涉及,涉及贸易、投资、金融、保险、建筑工程、房地产等经贸领域,案件当事人遍及全国各地和世界各大洲四十多个国家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国内外的一致公认,已有一百多件裁决书在境外成功获得强制执行。另外,深圳分会还与世界二十多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交流关系。目前为止,中国仲裁制度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良好声誉,受案数量近几年迅速增长,依据国际仲裁协议的有关惯例和国际规则,仲裁裁决可在世界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国际纠纷也逐渐增多。22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23笔者认为有以下发展趋势:24(一),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趋势

 

  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为地区性常设机构,2001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00件。252000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98件。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26(二)、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

 

  纵观以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数在欧洲。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总部在巴黎,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SCCCA总部在瑞典,伦敦国际仲裁院 LCA总部在伦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AC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27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28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12家。有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另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亚太地区当事人仅占3.2%,2000年则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亚在内则达到到16%.29(三)、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适应和选择。30司法诉讼制度中法律适应和选择依法院地确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公识和普遍性原则。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不仅可以选则仲裁程法和仲裁规则,而且可以选择实体法,甚至可以第三国法律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31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为例,2000年报告标明选择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陆法系,相比以前中东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增长较快。32相反,东南亚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有所下降。33(四)、立法趋势由分散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

 

  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大多采取分散式立法方式确立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34 为更好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加强统一实体法立法。2002年6月 21号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仪,通过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此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35按照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商事纠纷可以提请调解人予以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有效而且申请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只是根据该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强制执行。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又称之为“准国际仲裁法”。361999年,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在海牙第19次外交会议上,在1968年布鲁赛尔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更好地协调了“准国际仲裁法”,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是由于英美等国和其它国家在专属管辖的范围,异国执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37未达成一致协议,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仍未生效。中国先后两次派代表参加会议,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38四、入世条件下中国仲裁完善和改进

 

  (一)、世界贸易组织DSU争端解决机制和仲裁关系

 

  世界组织争端解决机制(DSU)是专门解决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因执行世贸组织各项协定产生的纠纷和争议而设立得一向独具特色的制度(以下统称为 WTO争端解决机制)。39在这项制度下和这项制度下,授权任何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合法得权益受到侵害,即认为GATT1994赋予她的某项利益正在被抵消或损害,或因其他成员采取了某项措施而阻碍了GATT1994目标的实现,即可以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因此,相对于世界其他得组织得争议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它具有与其他仲裁相同的自愿性,40其次又有与其他仲裁不同的强制性;再者它适用于不同的目的也可适用于不同的阶段,具有适用得条件和阶段性。DSU协议的具体规定和条款明确规定,对执行DSB通过的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达不成协议时,应由仲裁予以确定,由原专家小组或宗干事指定仲裁员进行仲裁。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在争端发生后的任何阶段,均可以直接提交仲裁,并将仲裁裁决同知DSU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或者DSU解决。41世界贸易组织的解决争议的条例(DSU)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解决纠纷,例如,通过协商和仲裁和和解的方式及其他的方式。但是,世界贸易组织之间的成员国之间的就国家之间的纠纷和履行贸易承诺的纠纷必须在调节无效的情况下和在争端解决协议的条件下解决。因此,从这各意义上讲,世界贸易组织并不排除仲裁解决纠纷,反之,它的存在和其他的协议, 例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其他协议将争议解决作为重要的处理纠纷的方式作为重要的方式在各分协议上单列纠纷的具体规定。例如,TBT协议的附录具体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纠纷解决方式。42因此, 中国的仲裁制度也和国际接轨,在仲裁机构和组织设置的有关问题上,按照国际惯例改组,43理顺关系,避免行政特点,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享有同一仲裁管辖权, 更加符合国际惯例。

 

  (二)、中国国际仲裁存在的问题概述

 

  虽然中国仲裁制度取得了较大成绩,对于适应了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进程的要求,在国际化程度上和相当的层面上,中国的仲裁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改革。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仲裁协议和制度的相关规定较为和行政和僵硬,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在仲裁协议制度方面,借鉴国际上的相关制度,并规定法院职权干预制度,帮助当事人能够实现一种依仲裁方案解决纠纷的意愿。第二,中国仲裁制度应在法律上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使当事人更多地进行适合我国仲裁制度的形式选择,以适应不同当事人和不同案件的相应要求。第三,进一步加强我国《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专门规定,完善统一的仲裁法律体制,以便符合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要求,修改现存在的有关协议和国际制度的相关条款,尽量和国际化的仲裁制度接轨。第四,完善在我国仲裁法律的机构体系的规定中,加强我国仲裁机构的行业管理和自我约束,在最大程度上,使仲裁与行政权力的真正脱离。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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