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例外研究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例外,区域经济一体化,议定书适用
【全文】
第一章 最惠国待遇例外概述
分析多边贸易体制 中的最惠国待遇例外问题,首先要对其基本的理论问题进行研究,本章第一节将对结合最惠国待遇和例外条款的概念对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概念做出界定。第二节将对最惠国待遇例外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进行初步的剖析。
第一节 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概念
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协议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最惠国待遇例外”这个概念。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归纳和界定。但在对最惠国待遇例外进行研究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两个基本概念进行介绍,这样会有助于对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概念做出准确的界定,这两个概念一个是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WTO例外条款。
一、 最惠国待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中,对最惠国待遇的概念做出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这一概念的界定建立在国际法广泛领域的基础上,被公认为现代最惠国条款的标准表达方式。
从此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两大特性。其一是授予国给与第三国的待遇以及所涉及的人和事的关系只有在均与授予国和受惠国之间的最惠国条款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受惠国才可以根据最惠国条款主张权利。 其二是最惠国待遇不是法定的各国自然享有的权利,只有各国家和地区之间经过谈判才可以达成该条款,并由一方授予另一方才能享有。该条款的达成同时还限定了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属于此范围内的人或事才能使用最惠国原则。
在国际贸易领域,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重要组成部分的关贸总协定1994(以下简称GATT1994)对此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做了进一步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成员方对来自或运往其它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的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在GATT1994中,该规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条款,它同时得到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第五条(过境自由)、第9条(原产地标记)等条款的支持,共同防止歧视性待遇。在这样一个体系中,最惠国待遇从双边走向多边。
这一规定现在已经延伸到了服务和技术贸易领域,在世贸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和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第4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尽管这两个协定由于其本身的特性,其中对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使用和执行与货物贸易有所区别,但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多边贸易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部分。
这些条款对最惠国待遇的定义界定已成为现在多边贸易体制运转的基本原则和其进一步发展的基石。鉴于WTO在当今世界贸易领域的特殊地位和成员方对其协议的遵守情况,我们也可以认为这就是当今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公认的概念。
而其本身的特点,则一方面仍然承袭了上文所提国际法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两大特点,其更因作为国际贸易领域中基本原则而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的范围主要是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其均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其次,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适用方面,它也更加的明确和细节化。如上文所提及的GATT1994中的对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就很严格的限制了其主要适用关税、相关费用以及规章等方面。而服务贸易不仅限定了四种适用的服务形式,更采用了严格的《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以来明确其适用范围。技术贸易更是在TRIPS的第4条中作了排除式的规定。这些都是的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更加的清晰和完整。
二、 WTO例外条款与最惠国待遇例外
对于WTO例外条款,学界说法一直不一,本文权且取其中较为通用的两种说法来进行分析。
有的专家提出,WTO例外条款概念是指“在WTO协议中准许各成员方政府在特定情况下撤销或者停止履行其协议规定的正常义务,以保护(保障)某种更重要的利益” 。在这个概念中,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国际收支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以及区域一体化等有关的条款。而有的学者则认为WTO例外条款即指“在WTO协议中的若干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允许各成员方政府在条约的正常实施中,当条约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时暂停实行其根据WTO协议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一旦特定情形消失或暂停实行期间届满,协议自动恢复施行” 。在这一定义之下,WTO的例外条款主要包括了国际收支失衡的数量限制例外、保障措施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其范围要小于前文所提的WTO例外概念的范围。
深入研究的话,我们可以发现,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关键在于对多边贸易体制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不同。其一在于是否存在更重要的“利益”;其二在于 “撤销或者停止履行协议的正常义务”与“暂时停止施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这两种说法,哪一种更适合用于WTO的例外条款。对这两个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在对最惠国待遇例外概念做出界定时这两个问题同样凸现出来。从前文对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可知,最惠国待遇原则现在已经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集中体现了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目标。与此原则相比,是否存在着更加重要的利益呢?从理论的层面上看,这个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在这样一个成熟的多边贸易体制中,明文规定并宣扬两个并行但却相悖的基本原则,对于整个体制的运转是会产生毁灭性打击的。但从实际的角度来看,多边贸易体制存在的背景是当今这个纷繁芜杂的国际社会,在这个国际社会中各国各地区越来越重视各自的主权或权利以及其各自的目标,这些权利和目标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此多边贸易体制经常要做出妥协。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虽然不能绝对的说有比贸易自由化更重要的目标,但利益的协调还是存在的,多边贸易体制协议本身的框架和具体条款中对此也有所体现。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利益的协调也就是权利的协调。而最惠国待遇例外正是建立在这种权利协调的法理基础上。
至于“撤销或者停止履行协议的正常义务”与“暂时停止施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这两种说法,笔者认为从条约法角度来看的话,确实存在着颇多不同,前一说法包括了完全的撤销或停止履行协议义务,而后者则仅指暂时停止履行协议义务。从多边贸易体制整体协议来看,前者的提法虽然比较全面,但随着近年的多边贸易体制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全的撤销或停止履行协议的正常义务已经很少见,取而代之的大量情况是成员方暂时停止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一旦协议规定所谓的特殊情况消失或暂停期间届满,成员方自动恢复承担原有的义务,这样的做法也有利于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而这一点在协议中对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各种例外中,尤其体现了出来。
三、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概念及内容分类
根据上述定义和分析,我们可以对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例外给出一个定义:“当条约规定的特定条件或情况出现或存在时,为了保障一定的利益协调,成员方政府可以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停止承担相关的条约义务。如果该种情况消失或者暂停期间届满,该成员方自动恢复承担原先的条约义务。”在货物贸易方面,这些相关的条约义务根据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其范围主要是“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此外,在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中对此也有原则性的规定 。在这个概念中,包括了区域一体化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议定书适用例外、免除义务例外等。
对于最惠国例外所包含的这么多内容,很多学者希望对其做出分类。其中主要的分类方式有两种,其一是从部门分,这种分类法将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条款分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三种。 但笔者对此觉得不妥,这些条款其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在GATT时期主要是货物贸易,而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多边贸易体制则开始包括了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内容。而上述的条款内容很多在GATS和TRIPS中也分别有所规定,如区域一体化例外就在GATT1994和GATS中有所规定。那么,这种分类方式等于把理论上属于同一性质的内容进行分割,从国际法学的角度来看,似有所不妥。笔者更加倾向于另一种分类,即从条约本身的规定方式来进行分类,即分作三类,一类是在协议中明文规定作为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一类是暗示含有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如区域一体化例外等,还有一类就是通过程序的适用允许引用做出例外的,如免除义务例外、议定书适用例外、一国不同意对加入国适用协议例外等。 笔者认为,做出这样的分类是比较合适的,首先,进行这样的分类更加符合法学研究的要求,毕竟纯粹从经济贸易角度进行的分类并不能完全符合法学研究的角度。其次,这样的做法能够大大的便利对于专门问题的研究,上位概念(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理论对于下位概念(其所包含的三类条款)的研究将会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仅仅按照贸易部门进行分类则不利于对下位概念进行总结,从而也很难使用上位概念对其研究进行指导。
第二节 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法理基础
对于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法理基础,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本节将就两种不同看法予以辨析,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一定的分析并得出结论。
有的学者曾经做过一个比喻,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一个律师可以驾驭一辆四套马车通过任何一方所承担的义务”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多边贸易体制被各种例外打得布满窟窿”。这些说明了很多学者认为例外条款对于多边贸易体制来说中是一种极大的侵蚀。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基石,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更是多边贸易体制最大的法律漏洞。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表面上严格,实际上抽象而不具体,措辞也非常不明确。这样的条款在适用和解释的时候非常的不确定,形成了多边贸易体制中一个极大的法律漏洞。这样的法律漏洞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本身的安全性以及起今后的发展都会有极其不利的影响。
有的学者提出一种看法,认为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例外条款体现了对各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例外措施的权利的“事先的协调统一”,也同时体现了承认各成员方实施例外措施的权利与要求及尊重其他成员方在多边贸易体制实体性规则下的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这种权利的平衡,其实就是各成员方各自的政策目标和多边贸易体制所提倡的自由贸易之间的一种协调。而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自由贸易最核心的原则,其例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这种协调最主要的体现。
笔者认为,要真正的了解最惠国待遇例外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还是要从多边贸易体制与各成员方各自的政策目标和利益之间的协调着眼。
如上文所述,多边贸易体制存在于这个纷繁芜杂的国际社会中,其各成员方非常重视各自的政策目标及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之下,多边贸易体制为了能够更好的促进自身的发展和各成员方的经济贸易水平的提高,在各次谈判中对成员方彼此之间利益作了一定的协调,同时为了适应这种协调,多边贸易体制对其作一贯所提倡的许多基本原则也设立了许多例外,这些利益的协调和例外的规定,随着谈判的进行,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这所有的一切,并不是要在自由贸易和各成员方各自的政策目标及自身利益中做一个等级划分,而是主张这二者之间的矛盾的缓解和弱化。
从条约法角度看,多边贸易体制的协议实质就是各成员方之间对于多边经济贸易事宜所达成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是各成员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改变和废止达成的一致,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成员间权利的平衡。因此,多边贸易体制的协议实质上是各成员方之间对于经济贸易方面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调和平衡。根据法律是经济在上层建筑中的表现这一基本原理,我们可以认为这种权利的协调和平衡其实也就是利益协调在法律上的体现。利益协调随着谈判的进行不断变化,这种权利平衡也在不断的发展,不断的更新原有的“契约”。
作为对多边贸易体制最核心原则的例外,最惠国待遇例外正是这种利益协调的集中表现,正如本节中后一种说法,笔者也认为它是权利的协调和平衡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要体现,是各成员方各自的政策目标和多边贸易体制所提倡的自由贸易之间的一种协调。它随着利益协调和权利平衡的变化而不断的发展。也正因如此,最惠国待遇例外现在在协调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目标和各成员方的利益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最惠国待遇例外在实际中仍然还是存在诸多问题的。它所建立的基础是利益协调和平衡,这在实际中达成的唯一途径就是谈判。但谈判中的达成的利益协调和平衡有时并不能真正的带来协调和平衡,不能构成最惠国待遇例外稳固的基础。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首先,有时在谈判中达成的利益协调和平衡只是暂时的和表象的,各成员方之间仍然没有根本的解决问题,因此,有时各方也不会本着真诚和善意的态度去维持这种平衡,如果此时问题一旦出现,各成员方之间马上就会出现争端,那么,原先的协调和平衡可能也就无法维持下去了。其次,有些利益协调和平衡是某些强权成员方依仗自己某些方面的优势以和其他成员方达成的,这些所谓的利益协调和平衡的维系只是建立在强权的基础上,这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也不会一直维持下去。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实际应用就会碰到各种各样的不利情况。由于这些不稳固的基础,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存在甚至都可能受到影响,而这些不利的影响,其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造成削弱和破坏。 这一点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担忧。
第二章 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及实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最为重要的基石,对该原则的背离和停止承担与之相关的条约义务(即便是暂时的),也是对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无歧视的自由贸易的最大背离。因此,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各协议对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也随着时间的推进而不断的发生着变化,本章第一节将首先介绍GATT 时期多边贸易体制对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第二节将对这些规定进行总结以归纳出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特点,第三节则结合最惠国待遇例外在实践中产生的几个重点问题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
第一节 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主要规定
在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大部分条款在关贸总协定(GATT1947)中都有所规定,其中包括了当今对最惠国待遇最大的例外——区域一体化例外。此外,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内容也都有了较完整的表述。而免除义务例外、议定书适用例外等通过引用程序来进行适用的例外也有了程序方面的表述。下面将就其中的部分主要规定进行介绍 。
区域一体化例外,其一开始是以当时二战前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三国组成的关税联盟为原型设计的。当时对此的界定主要是在联盟内实施自由贸易,对外采取以共同关税政策为核心的共同贸易政策。随后,“临时协议”和“自由贸易区”这两个概念被提了出来,并受到了各国的赞同。于是便一起被写入了关贸总协定中。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4条,区域一体化例外的基本条款内容如下 :
1、 设立目的:设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目的是“增加贸易自由” ,不仅是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的成员之间的贸易可以得到促进,和非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成员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也不能由此增加贸易障碍,造成不利的影响。
2、 内部要求:作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在他们的毗邻关税区之间,必须做到取消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对关税同盟更是要求同盟的每个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
3、 外部要求:根据第5款的规定,对于关税同盟,要求同盟在建立后或者同盟的协议达成后,该同盟或该协议的参加方对未参加同盟或协议的缔约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在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未达成协议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而对于自由贸易区的规定,大致与此相同。此外,如果由于采取共同的关税政策,一缔约方原先承诺的减让表关税税率提高,那就要先将原先的承诺取消,随后适用相关程序 提供补偿性调整。不得因此提高对非成员的贸易障碍。
4、 对临时协议的规定:如果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要订立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或者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那么这必须马上通知缔约方全体,并由缔约方全体对此进行审查。这样的临时协议,对其在第5款中还规定了必须是以“合理时间”为限的。
5、 缔约方全体对此的监督:对于成立区域集团的临时协议等一些事项,缔约方全体必须做出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和相关建议,经与当事各方协商之后,对此提出建议。此过程中的工作程序则依照关贸总协定的相关程序要求 。
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主要是在总协定第20条和第21条。其中一般例外主要是在于可以执行“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有关黄金或白银进出口”、“保证遵守与关贸总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的”、“有关监狱产品”、“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措施 ,而安全例外则主要在于可以执行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措施,包括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贸易有关的”、“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执行这些措施,可以暂时的背离最惠国待遇。在国际贸易中,对于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等方面不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针对其他缔约方采取歧视性待遇。
而在通过程序的适用允许做出例外的条款方面,总协定中也规定了免除义务例外和议定书适用例外。在总协定第25条中对免除义务例外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该条第5款中规定 ,缔约方全体可豁免总协定对一缔约方规定的义务,但是要做出此种决定,必须以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批准,且这个多数必须包括全体缔约方的半数以上,对其人们一般通称为“Waiver”。而在第33条中则对议定书适用例外进行规定 :如不属于总协定缔约方的政府或代表其对外贸易关系和总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的政府,可以代表该政府本身或代表该关税区,按该政府与缔约方全体议定的条件加入总协定。从这两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前者的规定中,只要缔约方全体通过,某一缔约方就可以得到豁免,不实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其实施情况可知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最惠国待遇,也就是说,只要获得豁免,一些缔约方就会放弃原先的最惠国待遇的承诺和义务,而采取某些歧视性措施。相比之下,第33条中表述的则更为隐讳,“按照议定条件”,究竟是什么议定条件,这在文本中并没有解释,根据其实施的情况可知,其中很主要的内容也是最惠国待遇的例外问题 。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对于原东欧国家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加入GATT的议定条件上。在他们的议定书中,很多措施都不遵守作为多边贸易体制基础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尤其是在“选择性”保障措施的问题上 ,这些都构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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