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的源流及其他
个特定领域,缔约各国之间约定,相互地把自己已给予或今后给予任何第三方(国)特定对象(国家、人、物、事)的好处或优惠,凡大于它们之间已享有者,就自动地(无条件和立即地)给予缔约方。这一模式包括以下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五个要素:1.相互给予;2.两个并行的约定(缔约方之间的约定和一个缔约方与某第三方的约定)的“转致”关系;
3。“依……而定”的依托关系;4.自动化运作(无条件立即“转致”);5.相同的范围和同一对象(国家或与国家有特定关系的人、物或事)。表述最惠国的法律术语,因不同需要而说法各异,除最惠国待遇、最惠国条款外,诸如“最惠国条约”、“最惠国制度”、“最惠国标准”、“最惠国方式”、“最惠国权利(义务)”、“在最惠国基础上”等等。如前所述,“最惠国待遇”虽然源于国际贸易,但并不仅仅局限于国际贸易,有时它往往超越经济范围而涉及政治权利;同时,又由于“最惠国待遇”的主要推广及发展过程,基本上是与西方殖民势力对外扩张和殖民活动相伴而生的,因而双方的地位也由此产生了明显不同。从总体上讲,“最惠国待遇”因为其涉及的内容(范围、条件)和条约主体间地位的不同而分为两大类4种类型。
从“最惠国待遇”的内容上讲,可分为一般的“最惠国待遇”和特定的“最惠国待遇”。前者不限定适用范围或交换条件,后者则有一定的适用范围或交换条件。从“最惠国待遇”双方的地位上看,可分为相互给予(双方的)“最惠国待遇”和单方面给予(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前者是缔约国双方处于对等地位,相互均沾对方给予第三国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为独立国家采取的方式。后者仅缔约国一方得以均沾对方给予第三国的一切条约权利或利益,但并不给予对方对等利益,是片面的无偿的均沾。
在最惠国原则发展历史上的一个相当长时期内,相互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只是通行于“(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规则,有些最惠国条款明文把第三国写作“其他基督教国家”。这是因为当时整个国际法都是“(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法。至于它们与非基督教的穆斯林国家以及“未开化”的、“不文明”的广大亚非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通行的仍是强加的、单方面给惠的、不平等的“最惠国”条款。这方面的最初代表作是168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拟定的与缅甸国王之间的“通商条约”。
该条约第17条规定:如果此后国王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以比本条款所含者更多或不同的特权,亦需给英国以同样特权。类似这一规定在与我国的不平等条约中最早出现于1843年中英《虎门条约》,该条约第8条规定:“设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P.3这里的“一体均沾”亦即“最惠国”。后来的中美《望厦条约》第2条、中法《黄埔条约》第6条都有“最惠国”条款,第二次鸦片战争中这一规定得到进一步扩大,中英《天津条约》第54款、中美《天津条约》第30款、中法《天津条约》第40款、中俄《天津条约》第12款,均有此项规定。“领事裁判(管辖) 权”通常也都是通过单方面最惠国条款给予了他们。事实上,这类单方面条款成了西方殖民主义势力瓜分非基督教弱国的法律手段和根据。应该说,凡是含有这类单方面最惠国条款的条约,基本上都属于不平等条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基本上都”是并不是全部都是。之所以说“基本上”都是,是因为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作为对挑起非正义战争的战败国的一种制裁或惩治措施,在“投降条约”中使用的,则不应该属于不平等条约。
【作者简介】高心湛(1963一),男,河南长葛人,许昌学院法政学院副教授,河南省史学会理事。【责任编辑:蔡世华】参考文献:[1】王铁崖鳊:中外旧约章汇鳊:第1册[z】.北京:三联书店.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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