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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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来争议仲裁的建议条款>
凡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争端或请求,或由此引起的违约、解约或合同无效的事件,应按照本协议订立日有效的《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仲裁庭应按友谊仲裁或公平与善良的原则裁决。
<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
如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而当事人双方要求将现有的由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他们可与该商事仲裁委员会协商,以适当的文书形式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合同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照《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该争议应按本规则解决,但当事人双方有书面的其他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二)仲裁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此法律规定。
第二条 通知,期间的计算
(一)为了实施本规则,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和建议),如已送交收件人本人或已送交其经常住所、营业地点或通讯处,或者经适当调查而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后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点,则认为已经收到。通知如按上述规定送交时,应认为已在送交日期收到。
(二)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此期间应自收到通知、通知书、通告或建议之次日起算。如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住址或营业地点为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间应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间之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期间内。
第三条 仲裁的通知
(一)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诉人”)应将仲裁通知送交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称“被诉人”)。
(二)仲裁程序应被认为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的一天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2.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和地址;
3.援引的仲裁条款或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
4.争议所由发生的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的证明;
5.请求的种类,如涉及金额时,则指出其数额;
6.要求的救济或补偿;
7.如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事先未有约定时,应就此人数(一人或三人)提出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也可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议任命第六条第一项提及的独任仲裁员;
2.按第七条规定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3.第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书。
第四条 代理和辅助
当事人双方得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这些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通知中应指明该项选任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辅助性质。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
如当事人双方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事先并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双方未曾商定仲裁员仅为一人时,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任命(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六条
(一)如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
(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上项建议后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尚未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独任仲裁员。
(三)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下,应尽可能迅速任命独任仲裁员。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时,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自己的判断认为不宜适用提名征询办法外,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1.在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下,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将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一名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2.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十五日内,可在名单中剔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并按照其选择次序对其余人的姓名编号以后,将名单送回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
3.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从送回的名单上已被同意的姓名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选择次序任命独任仲裁员;
4.如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此程序作出任命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决定任命独任仲裁员。
(四)在任命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尽可能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的和公正的仲裁员,也应考虑,最好任命一名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
第七条
(一)如应任命三名仲裁员时,当事人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选择第三名仲裁员充当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另一方当事人尚未将其任命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第一方得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第二名仲裁员。
(三)如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员后三十日内,两名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未能达成协议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按第六条规定,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任命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一)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请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该组织送交仲裁通知副本、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以及不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各一份。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得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资料。
(二)当一人或数人被提名为仲裁员人选时,应指明其全名、住址、国籍以及其资历的说明。
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选任仲裁员的人,如因某种情况使因其任仲裁员而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时,应对此加以澄清。仲裁员一经任命或选定,也应将此情况向当事人双方说明,但如当事人双方已经知悉时,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一)如因某种情况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正当怀疑时,得对其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自己所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悉的理由,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一)对仲裁员准备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该仲裁员的任命已经通知提出异议的一方后十五日内,或在第九条和第十条所举的情况已为该当事人知悉后十五日内,发出其异议通知。
(二)提出的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三)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对异议表示同意。仲裁员也可在被提出异议后辞职。这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是有理由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完全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来任命代替的仲裁员,即使在任命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能行使其任命或参与任命的权利时,亦应如此。
第十二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未辞职,则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择替代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辞职,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人的程序任命或选择一名替换的仲裁员。
(二)如果仲裁员不能工作或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履行其任务时,应适用前几种中关于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和替换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仲裁员替换时的重复听证
如果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替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都应重复进行。如果其他仲裁员被替换时,这些听证得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予以重复进行。
第三节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通则
(一)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依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平等待遇,并应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仲裁庭即应听取证人包括鉴定证人的证词或进行言词辩论。如果没有提出这种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另一方。
第十六条 仲裁地点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应在何地举行已有约定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双方所商定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得在考虑仲裁的情况以后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在充分时间前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以便使他们能够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制作。
第十七条 语言
(一)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仲裁庭应在被任命后立刻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这一决定应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任何其他书状。如果举行口头听证,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语言。
(二)凡附在申诉书或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其他语言者,仲裁庭得命令附加当事人双方同意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语言的译文。
第十八条 申诉书
(一)除申诉书已包含在仲裁通知内以外,申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申诉写成书面形式送达被诉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未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应一并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含以下各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
2.申诉的事实根据;
3.争端所在;
4.要求的救济方法或补偿。
申诉人得在其申诉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答辩书
(一)被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答辩写成书面形式送达申诉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申诉书中第二至第四各点(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答复。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附入答辩所依据的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可在其答辩中,或者当仲裁庭确认其迟延为合理的情况时,可在仲裁程序的以后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诉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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