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部门: 深圳市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已经1996年6月18日第一届深圳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本《仲裁规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进行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现予以公布。
深圳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他们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关联法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驻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审理中的事务。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十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凭原选定的深圳市各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由秘书处报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
管辖异议的决定书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并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的,仲裁庭不予考虑。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案件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提交一式五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者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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