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译本)
导读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ICC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现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和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其附设于国际商会,主要职责是根据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与国际上其他隶属于某个国家的仲裁机构不一样,ICC国际仲裁院独立于任何国家,而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却可能来自任何一个国家,它是典型的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ICC国际仲裁院由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工作由秘书处协助。其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处由来自十多个国家的人员组成,由秘书长领导,直接负责每个案件进程管理的是顾问,首席顾问协助秘书长工作。每个顾问均有一名助手和秘书协助办理各案的有关事项。和大多数仲裁机构一样的是,随着仲裁理念和环境的发展,ICC国际仲裁院也多次对其规则作出修订。
现行的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依照该规则,当事人协议按照ICC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除非双方已经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视为事实上愿意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如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则仲裁院在确认或委任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仲裁员的国籍、住址、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相同的其它关系以及该仲裁员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时间和能力。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其最新提交的材料,拟定审理范围书。应当注意到,ICC仲裁规则规定了核阅裁决书程序。在裁决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依该程序,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一般规定
第1条 国际仲裁院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系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载于附件一,其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依据仲裁协议,仲裁院还可以根据本规则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
2. 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仲裁院的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适用,并制定内部规则。(附件二)
3. 仲裁院主席,或一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要求,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4. 根据内部规则,仲裁院可授权由其成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5. 仲裁院秘书处(下称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由秘书长领导。
第2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1)“仲裁庭”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3)“裁决”包括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
第3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和其它书面通讯及其所有的附件材料,应有足够的份数提供给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以及秘书处各一份。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均须给秘书处提供一份。
2. 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必须发往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的最后地址。此种通知或通讯可采用双挂号信、挂号信、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其它提供投递记录的电信方式送达。
3. 通知或通讯应被视为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之日或者依前款规定应当收到之日送达。
4. 本规则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被认为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如该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自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如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届满。
开始仲裁程序
第4条 申请仲裁
1. 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下称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及收到日期。
2.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
3. 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 各方当事人的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 据以提出请求之争议的性质及情况;
(3) 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4) 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 有关仲裁员人数以及按第8、9、10条确定的仲裁员产生方式及提名的仲裁员;
(6) 有关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任何评论。
4. 申请人应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的份数提交申请书,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有效的附件三(仲裁费用表)预付管理费。如申请人未能履行前述要求,秘书处可确定一个时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就相同主张重新提交申请书。
5.一旦有足够的份数且已收到预付费用,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辩。
6. 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与依本规则已开始之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申请书,仲裁院可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该申请书中的请求并入已开始但其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的仲裁程序。如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该请求仅在符合第19条规定的条件下并入已开始的程序。
第5条 答辩;反请求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申请书之后30日内提交答辩(下称答辩),其中应载明下列内容:
(1) 被申请人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 对据以提出请求的有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3) 对所寻求救济的意见;
(4) 对申请人依据第8、9、10条的规定在仲裁员人数及其产生方式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并按照这些条款的要求提名仲裁员人选;以及
(5) 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评论。
2. 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且已对仲裁员人数及其产生方式作出评论,并按照第8、9、10条的要求提名了仲裁员,秘书处可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反之,仲裁院将依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 提交给秘书处的答辩应按照第3条第1款备足相应的份数。
4. 秘书处应向申请人送达一份答辩及其附件材料。
5. 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一起提交并载明:
(1) 据以提出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及,
(2) 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6.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反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秘书处可以延长申请人提交答复的期限。
第6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 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除非双方已经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视为事实上愿意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
2.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在不影响其实体主张及其应否采纳的情况下,仲裁院如依据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可能存在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此种情形下,仲裁庭的管辖权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如果仲裁院认为相反,则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拘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认定。
3.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将不受此影响而继续进行。
4. 除非有相反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不因合同被指无效或不存在而终止对仲裁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使合同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主张作出裁判。
仲裁庭
第7条 一般规定
1. 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
2. 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相关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3.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立即书面通知秘书处和各当事人。
4. 仲裁院关于仲裁员指定、确认、回避或替换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并不说明理由。
5. 仲裁员接受指定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
6.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根据第8至10条的规定组成。
第8条 仲裁员人数
1. 争议应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裁决。
2.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的,仲裁院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对上述决定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已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另一位仲裁员。
3. 当事人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可经协商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如果在申请人的申请书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30日内,或在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内,当事人没有共同提名一位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独任仲裁员。
4. 争议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各方当事人应分别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中提名一位仲裁员供仲裁院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名,仲裁院将代其委任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对其委任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如此,委任仍须按照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认。若当事人约定的委任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提名人选,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
第9条 仲裁员的委任与确认
1. 仲裁院在确认或委任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仲裁员的国籍、住址、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的其他关系以及该仲裁员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时间和能力。秘书长根据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时,本款规定同样适用。
2. 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其协议提名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该等人士必须已提交了无条件的独立声明书,或虽然提交的是附条件的独立声明书,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不应确认某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
3. 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时,仲裁院将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委任。如果仲裁院不接受所提建议,或有关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征询。
4. 仲裁院可视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从没有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各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但在适当的情形下,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也可以从当事人所属国选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6. 当事人未能提名而由仲裁院代为委任仲裁员时,仲裁院应根据该当事人国籍国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建议予以委任。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者该国家委员会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者当事人国籍国没有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将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士担任仲裁员。如果此人国籍国设有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其所作委任通知该委员会。
第10条 多方当事人
1. 存在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该数个申请人 或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第9条的规定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
2. 未能共同提名且各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可以委任仲裁庭全部成员,并从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自主地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援用第9条的规定。
第11条 仲裁员回避
1. 申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其它原因,应向秘书处书面陈述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在其收到提名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提名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则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提出。
3. 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当事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限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如必要,同时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转交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第12条 替换仲裁员
1. 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求下,仲裁员应予替换。
2. 仲裁员亦可在仲裁院自主决定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要求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替换。
3. 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考虑适用第12条第2款时,仲裁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仲裁员、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前述评论应转交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4. 决定替换仲裁员之后,仲裁院可决定按照原提名程序重新委任仲裁员。仲裁庭重新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应决定此前进行的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5.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第1款、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此等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看法以及在此种情况下其认为适当的其它因素。
仲裁程序
第13条 案卷移交仲裁庭
仲裁庭一经组成,秘书处即应在收到此阶段所要求预缴的费用后尽快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14条 仲裁地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
2. 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3.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15条 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
1.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或当事人未约定时仲裁庭确定的规则,无论仲裁庭是否援用仲裁适用的国内法的程序规则。
2.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并确保各当事人均有陈述案件的合理机会。
第16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
第17条 法律适用
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2.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贸易惯例。
3. 经当事人协议授权,仲裁庭有权充任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决定。
第18条 审理范围书;程序时间表
1.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应尽快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其最新提交的材料,拟定界定审理范围的文件。该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1) 当事人的全称和基本情况;
(2) 可送达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通讯的当事人地址;
(3) 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和所寻求救济的摘要,如可能应说明请求或反请求的金额;
(4) 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时除外;
(5) 仲裁员的全名、基本情况和地址;
(6) 仲裁地;以及
(7) 明确应适用的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任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决定,亦应注明。
2.审理范围书应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在收到案卷之日起2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的审理范围书。根据仲裁庭附具理由的申请或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仲裁院可延长该期限。
3.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18条第2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将继续进行。
4.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时或随后,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应以独立文件的形式制订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通知仲裁院和各方当事人。此后对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亦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第19条 新请求
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之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新请求或反请求的性质、仲裁进行的阶段以及其它有关情况之后予以准许。
第20条 确定案件事实
1.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
2. 在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后,经任何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或者,当事人未提出此种要求,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开庭审理案件。
3. 在当事人出庭或虽未出庭但经过适当传唤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委派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4. 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作出的报告。经当事人请求,应给其机会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进行开庭质证。
5. 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通知当事人补交证据。
6. 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但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者除外。
7. 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
第21条 开庭
1.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庭审。
2. 任何当事人经适当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庭审由仲裁庭全面负责,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参加。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案外人均不得出席。
4. 当事人可亲自出庭,也可委托经适当授权的代表出庭,还可以聘请顾问相助。
第22条 程序终结
1. 仲裁庭认为已经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应当宣布程序终结。此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或意见,也不得提交任何证据,但经仲裁庭要求或准许者除外。
2. 仲裁庭宣告程序终结时,应当告知秘书处其将裁决书草案依第27条的规定提交仲裁院核阅的大致时间。该时间若需顺延,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
第23条 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前,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任何该等措施应采用命令的形式,并说明所依据的理由,或者仲裁庭认为合适,采用裁决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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