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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用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解决产生于海事领域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船舶碰撞、拖航、打捞、救助、油污、港口作业等海事领域当事人愿意提交的调解。

  第三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受理。

  第四条  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  调解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调解中心设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调解中心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日常事务。调解中心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冠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XX(城市名)海事调解中心”,以形成网络服务,方便争议当事人。

  第七条  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单,调解员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聘请在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同时需:

  (一)提交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或签订由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协议;

  (二)书面或口头提交调解申请,说明: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2、 案情、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三) 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在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各自指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或者共同指定或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

  (五)按照本规则所附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预付调解费的全部或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付50%的调解费。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立即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调解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这些文件之日起7天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调解员名单中指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同时,预交剩余调解费。

  第十一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在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对于超过此期限后才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接受,由调解中心决定。

  第十二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其他要求,经调解中心同意,或由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调解员可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经过调解,如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约定,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限制。除非任何一方反对,如果海事调解程序中的调解员同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时,调解员可以继续作为仲裁员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中止:

  (一)调解成功,自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终止;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三)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声明终止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与各方当事人会见或联系。

  第十八条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的情况要求保密者,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要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材料和证据,按时出席调解会议等。

  第二十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中心可以建议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可以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但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陈述、观点、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费用的承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最后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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