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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士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苏黎世商会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和一个仲裁院,以便在法院外解决商业纠纷,特别是那些牵涉商会成员或包含国际因素的工商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是,公司与雇员之间的纠纷除外。

  调解程序旨在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妥协,解决争议,而不采用正式诉讼程序。

  仲裁程序的目的在于,如果双方达不成妥协,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诉诸正式诉讼。仲裁庭的裁决与法院的公开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另外,根据合同的协议或有关各方的共同请求,苏黎世商会主席指定仲裁庭主席或仲裁员,以及参与仲裁的专家进行特别仲裁。

  第2条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商会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要求进行调解和仲裁。如果双方都不是商会,只有经过苏黎世商会主席批准后才能进行调解或仲裁。此项批准可以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或一般情况事先决定。拒绝批准不需要予以解释。

  第3条

  原则上,调解与仲裁程序相互独立。尽管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为了解决争议适用本调解和仲裁规则,但只要有一方事后拒绝进行调解,那么可以不必先进行调解就可以仲裁。

  第4条

  仲裁员和仲裁院工作人员是否合格、是否拒绝、排除和替代,应根据1969年3月27日瑞士州际仲裁公约(契约)第15条第2款和第18至23条的规定决定之。

  前款也适用于调解程序中的主持人和调解员;但最后决定权属商会会长。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5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书面提出进行调解程序的申请。申请书应提交商会秘书处,并附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表示遵从本《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规定的声明。

  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应和申请书一并提交。

  第6条

  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商会秘书处应将此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向他送达案情说明副本并提出要求:

  1.应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程序和是否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

  2.应提交包括有关文件在内的案情书面说明副本。

  如果该调解申请书提到双方当事人按调解程序解决争议的协议时,也应将申请调解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7条

  如果被通知的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履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商会秘书处应将此通知申诉人,说明不能进行调解。

  第8条

  如当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第六和第七条的条件时,商会秘书处应将该案卷提交商会会长。

  商会会长应指定一个合适、公正的人为调解员并将此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这一请求,商会会长也可亲自担任调解员。

  第9条

  申诉人应在调解员履行职责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调解手续费。

  为了保证调解手续费,调解员可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支付预付金。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预付金,调解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商会秘书处调解程序不能进行。

  第10条

  调解员应审阅案卷。他可以尽一切可能促成争议的和解特别是他可以邀请当事人一起参加讨论,或要求以书面进一步澄清情况。

  第11条

  当事人可得到顾问的帮助,或者可以由根据委托书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以解决争议。必须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一方运用这一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调解员,以便引进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从而使他能在口头辩论中准备顾问或代理人。

  第12条

  调解员应将他提出的和解建议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

  如果达成和解,一般应写成书面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名。在特殊情况下,和解也可不作书面记载而达成。

  第13条

  不能达成和解时,调解员应通知商会秘书处和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

  调解不成后,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及以下各条),或者也可以用其它方式解决争议。

  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以后的后续程序中不作为依据。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可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加以考虑。

  第14条

  在调解程序以后的仲裁程序中,调解员只要经本人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被任命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

  为了加快后来的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后者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案情书面说明,分别接受为仲裁程序中的申诉书或答辩书。

  第15条

  双方当事人应各自交付由调解员规定的调解费用的一半,对另一半负有连带责任。不按此办理的应与调解员达成书面协议;此项协议如写入调解书,则调解员也应在和解书上签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协议和适用法律

  第16条

  当事人按照契约第四和第六条或按照与当事人有关的瑞士国际条约而订立将其争议提交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裁决的协议,仲裁院应承担其职责。

  在提请仲裁院时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秘书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大意是请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对他们的争议加以裁决,并应亲人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如无仲裁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又未按第二款规定提出声明时,商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

  第17条

  在向仲裁院提出申请以前,当事人双方可在仲裁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自由声明:仲裁庭应由四或五名仲裁员而不是通常的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当仲裁庭要由三人组成时,当事人双方得分别指定仲裁员一人。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不允许对根据契约第十六条给予仲裁庭的职责规定一个期限。

  第18条

  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程序进行期间所作的修改中,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按照公平原则(契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决定。

  没有这种授权时,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实体法,对于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则适用由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或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的实体法。

  由于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有权确定准据法,因此,他们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在程序中自由决定仲裁庭应适用的实体法。

  第二节 仲裁庭的指定

  第19条

  商会理事会指定的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和他的代理人,应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商会会长应从这些人中员为每一案件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以下称首席仲裁员)。经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和同意,或在特别情况下,商会会长可以在个别案件中指定另一适当的人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20条

  通常以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由商会会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应从商会会长为每个案件提出的四人名单中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

  或者,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当事人如有协议,可由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如协议仲裁庭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则应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庭正常组成外补充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

  对于并不复杂或涉及金额很小的争议,可建议当事人同意指定独任仲裁员。商会秘书处和会长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这种建议。

  第21条

  在特殊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一位书记员向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节 仲裁庭所在地和仲裁程序

  第22条

  仲裁院设在苏黎世的苏黎世商会内。仲裁也可以在其它地方举行。仲裁程序不公开。

  第23条

  仲裁使用的语文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24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文书和申请,应由有权签字的人员或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递交、注明日期并签名。除原本作为仲裁庭档案外,应提供足够份数的副本,送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各一份。

  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包括应有的副本和表册,也应具备同样的份数。

  商会秘书处和种裁庭送达文书,应由当事人签收,或在必要时应以挂号信送达。

  第25条

  如在规定期限内从国内或国外邮局寄出申请书,或者不可撤销地指令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时,应视为没有迟误期限。计算期限时,发出仲裁通知的当天应不计在内。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或递送人国家的公众假日,应以其后的工作日为期限届满之日。但是,在期限内的星期六、星期日或公众假日则不应扣除。

  延长期限的请求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请求延长的确切日期。

  第26条

  申请仲裁应向商会秘书处书面提出,并附副本,如有仲裁协议,应附协议副本。

  除申请外,还应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所需份数的申诉书,或者提交附有副本的案情简要说明和请求书。

  第27条

  一俟收到仲裁申请书,商会秘书处应考虑申请是否符合进行仲裁程序的条件。出现这种情况时,秘书处应按第十六条第二和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着手进行。如果可以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准备一份仲裁院成员的名单,提请商会会长考虑。

  第28条

  仲裁庭如以通常方式组成时,主持该案件的首席仲裁员应将选定的两名仲裁员通知当事人。

  如同意仲裁庭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然后,当事人还未选定应由其指定的仲裁员时,首席仲裁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在此期间被指定的人应无条件接受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有权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尚未指定时,首席仲裁员应采取同样的程序。

  如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指定其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只有保留地接受其职责时,该仲裁员应由商会会长指定。

  最后组成的仲裁庭应连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命令一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29条

  申诉书须在首席仲裁员规定的期限内连同所需的副本一起交给商会秘书处或首席仲裁员。申诉书应精确地说明要求的补偿和争议金额,并陈述有关争议的一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申诉书内应确切指明提出的证据,凡申诉人愿提出的文件,应连同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递交。

  第30条

  申诉书递交后,首席仲裁员应即规定被诉人递交答辩书和所需的副本的期限。被诉人应在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请求和事实情况作出详细答辩,并对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说明它将提供什么证据。凡被诉人愿提供的文件,也应连同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递交。

  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必须在对申诉书提出答辩的规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应视为承认管辖权。

  第31条

  如申诉人不递交申诉书,或申诉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要求,或被诉人不递交答辩书时,首席仲裁员应通知迟误的一方在规定期限内补救迟误,并提出警告,如申诉人再次迟误,其申诉书将不予受理,如被诉人再次迟误,即认为被诉人承认申诉的事实根据并放弃申辩。

  第32条

  反诉可以同答辩一起递交并提出根据。经申诉人同意或根据《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反诉也可以在以后递交。

  反诉的抗辩应依与本诉相同的方式以书面提出。对反诉提出答辩的期限应由首席仲裁员确定,通常和本诉的答辩期相同。

  第33条

  在收到答辩书或可能在提出反诉后收到答辩书后,通常象主持案件的法官在州商事法庭举行公断听证一样,由首席仲裁员或合议仲裁庭举行听证。

  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在听证时也可在裁决前的任何时间内设法促成当事人间和解。

  第34条

  按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后,或者在收到答辩书或收到反诉后的答辩书后没有举行听证,首席仲裁员应决定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进行本诉程序。他应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如程序以口头形式进行,应发出进行本诉程序的传票。

  如程序以书面形式进行,首席仲裁员应在送达对方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书的同时或之后,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答辩和第二次答辩,并警告他们如果不按时递交答辩书或第二次答辩,则视为弃权。

  如在每一案件中,第二次答辩书副本或在提出反诉时对反诉提出的第二次答辩书副本送交给相应的对方当事人,主诉程序中的互换辩论即告结束,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理由,首席仲裁员可同意他再作辩论。

  第35条

  程序以口头形式进行时,当事人可以由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代理,及/或得到顾问的帮助。

  一方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首席仲裁员,以便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对方当事人也在口头程序上能准备顾问或代理。

  第36条

  在本诉程序终结后,仲裁庭应开始内部审议。

  仲裁庭如认为可以裁决时,应在正式作出裁决前同双方当事人讨论其审议结果,以便使他们能在此基础上不经裁决以协议解决争议。

  仲裁庭如认为情况尚不够清楚,可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澄清,尤其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仲裁庭全体举行口头预审。

  第37条

  如需要调查证据,仲裁庭应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以适当程序进行。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决定以另一方式,尤其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调查证据。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当事人应有机会根据他们的推论讨论证据调查的结果。

  第38条

  仲裁庭应在当事人不在场时进行审议,并以简单多数作出裁决。

  终局裁决的效力和当事人不要求作出书面裁决,应适用契约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应送达终局裁决。

  终局裁决和保留的文件副本一份应由商会秘书处保存。只有当事人提出书面请求,才按契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终局裁决存放于苏黎世州最高法院处。

  为了学术让的理由,首席仲裁员被授权公布仲裁庭裁决,但须删去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并客观地叙述案情。

  第四章 费用和支出

  第39条

  申诉人提请仲裁时,应在仲裁庭开始程序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一笔费用。

  仲裁庭成员和职员应从仲裁费中按其工作情况取得报酬,其数额由仲裁庭比照苏黎世州最高法院公布的当时有效的律师收费条例确定。通常每方当事人只须缴纳基本费用。例外情况下,尤其当需要特别延长证据调查程序时,才须缴纳附加费。仲裁庭支出和复印费用应另缴。

  当事人不缴纳仲裁费用时,商会被授权依司法程序强制其缴纳仲裁费用。

  仲裁开始时,首席仲裁员可按契约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费保证金。仲裁庭亦应命令当事人提供保证金。

  第40条

  仲裁费的分摊和程序性补偿费用的裁决应由仲裁庭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作出。

  第五章 国家法律的补充适用

  第41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程序应按当事有效的《苏黎世民事诉讼法》和《苏黎世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办理;但在个别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另行办理。必须按契约第一条第三款遵守强行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不服仲裁裁决(契约第三十六至四十条)而向苏黎世州最高法院上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和要求“变更”(契约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的规定。

  最后和过渡条款

  第42条

  本《调解与仲裁规则》由苏黎世商会理事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以代替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的规则。本规则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43条

  迄今为止还有效的《苏黎世民事诉讼法》规则应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前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关于苏黎世州遵守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仲裁契约和修改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第三条。)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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