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发布部门: 巴巴多斯
发布文号: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双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合同项下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商誉、工艺流程和专有技术;
(五)依法或根据合同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二)在巴巴多斯方面,系指:
1.依据巴巴多斯法律具有巴巴多斯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巴巴多斯有关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住所在巴巴多斯领土内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企业。
三、“住所”一词:
(一)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该经济实体在该国领土内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二)住所在巴巴多斯,系指该企业在该国领土内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四、“当地行政复议程序”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据以获得当地行政救济的行政程序。
五、“收益”,是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投资促进
一、缔约一方应当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当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得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者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对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给予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定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为公众知晓的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如该市场价值不能确定时,补偿应以普遍接受的估价原则,尤其要考虑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重置价值以及其他因素予以确定。该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到支付之日按适用于初始投资所用货币的通用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迟延,应能够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任何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根据实行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有权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它独立机构,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对其案件或其投资的估价进行复审。
四、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在确保持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的程度内,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保证
一、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能够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事项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及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保证并根据此项保证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根据代位原则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
第八条 有关协定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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