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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双重制约

  内容提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是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司法监督手段。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界关于该制度的存废探讨,笔者在肯定了撤销程序的存在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上,明确指出我们应当关注其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撤销程序,制约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setting aside, vacatur, declaration of nullity),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重要措施。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也确立了这一程序。1我国在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仲裁法》中也确立了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界针对裁决撤销程序的存废问题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撤销程序应当保留,且应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注其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本旨的前提下,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一、 撤销程序存在的合理性

  主张取消撤销程序的学者中,以范·邓·伯格博士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列举了以下几点理由:1、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国内仲裁法的干涉,仲裁地法院不应对其干预;2、撤销程序带来了不必要的拖延;3、既然采纳了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再规定撤销程序,会导致对仲裁的双重监督和控制,况且二者条件基本一致,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程序。2然而更多的理论和实践对此持相反观点。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不可能不受仲裁地法的调整。依确立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地域标准,主权国家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并作出的仲裁裁决,享有撤销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均采纳这一标准3.从仲裁过程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仲裁权的取得基于内国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内国法赋予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内国法制约,应服从仲裁法律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范,可仲裁的事项也是由内国法明确规定的;仲裁权行使应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裁决的效力有赖于一国法律的认可和支持而产生强制约束力。

  其次,撤销程序确实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但不一定只有取消程序这一种途径。近来的仲裁立法通过设定较短的申请期间,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并一裁终局等方法尽量克服拖延。

  第三,我们承认兼采两种程序确实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问题,但我们一方面应看到两种程序在申请目的、当事人、管辖法院及法律效力上存在区别4,不可相互取代,另一方面应通过必要的制约来缩减法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而不应否定制度本身。

  第四,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期待与仲裁本身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撤销程序的存在符合当事人意愿。在决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该当然地包括着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而仲裁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不仅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也断绝了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申诉或仲裁的途径”5,仲裁的不公开性也为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埋下了隐患,当事人认识上的局限性也可能导致仲裁权的错用或滥用。因此,若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本身提出了挑战,法院就有权力审查这个问题。

  不少国家的立法中均设有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6但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甚至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手段,必将使此项仅在有限的条件下予以适用的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的一个致命的漏洞。7笔者认为,对撤销程序的约束应从内部制约和外部制约两方面入手分析,前者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制约因素,后者是依靠程序设计赋予的外部制约因素。内在制约因素是外在制约因素的理念支持,决定了制度设计上制约因素的考虑角度;外在制约因素是内在制约因素的制度保证,使后者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两者相互作用,从而保重撤销程序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发挥司法监督的有效功能。

  二、 内部制约

  1、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审查的辨证关系

  作为仲裁的一种,国际商事仲裁同样具备“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并存”8的特性。仲裁权的产生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在仲裁进行中享有自主选择仲裁员等权利,仲裁庭的命令或决定,甚至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不得不受到内国法的制约,为保证本国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1958年《纽约公约》第5 条第1款第5项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理由的规定中确定了“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撤销裁决,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也明确授权法院有权撤销裁决,如瑞士1987年颁布的《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即规定,允许当事人基于某些情况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请求,我国《仲裁法》也允许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正如克瑞格先生所指出的,仲裁不仅是一个合同的程序,而且在扮演司法角色中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9我们应当承认司法审查对国际商事仲裁干预的合理性,当然,我们也应当在进行司法审查时考虑到其契约性的一面,在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基础上适当监督。

  当事人对仲裁终局性的期待及对仲裁公正性的期待构成了仲裁与司法审查辨证关系的第二层。当事人交付仲裁的意图就在于获得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裁决,当事人应履行裁决是任何仲裁协议的隐含条件(Implied Term)。10此外,世界各国众多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均明确规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以及“当事人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履行裁决”等词语。11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的日益普及,一定程度上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终局性的期待。应当认识到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旦将解决争议的权利交由仲裁机构,并承诺认可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不论裁决的公正性如何,当事人就完全失去了获得正当救济的自由和权利。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该当然地包括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制度的存在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都是基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然而,一味强调司法审查对公正的追求,必然破坏仲裁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如何协调公正性与终局性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司法审查应在多大范围内起作用的问题。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趋势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愿望,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12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法院仅有权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一般不允许实体审查,对于程序瑕疵,只要不关乎结果的公正性或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遭致重大影响,法院通常裁定不予撤销或承认执行。有学者主张,支持裁决终局性是国际普遍实践,不宜绝对化,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实质性审查之间,适当的平衡应当是在原则上承认并支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13笔者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

  2、 撤销裁决的域外效力与保护商事秩序及投资环境的辩证关系

  传统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受仲裁地法的制约,本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判决具有域外效力。范·邓·伯格博士明确指出,“毫无疑问,仲裁裁决一旦撤销,它在本国没有法律效力,不仅如此,在其他国家也是无效的。”14因此,撤销裁决将导致该裁决在绝大多数国家法院无法执行,是一项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很大的严厉的监督手段,应当谨慎适用。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密切,维护良好的商事秩序,塑造健康的投资环境,被各国相继提上日程,这也是各国倾向于支持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原因之一。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立进行,提升本国仲裁机构的信誉,各国在适用裁决撤销制度进行司法审查时都非常谨慎,尤其是严格限定了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范?邓?伯格在考察了全世界至1994年为止已报道的基于《纽约公约》所提出的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500多件申请案,其中仅30余件申请案的被申请人提出裁决在作成地法院被撤销或者正在进行撤销程序,以此作为法院应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而这30余件案件与撤销裁决有关的案件中,仅有3件最终被法院撤销,且尚无一件是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因被撤销的。15

  我国在设立撤销仲裁裁决时确立的立法精神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16强调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的监督。它片面强调法院职权行为,忽视了裁决契约性的特性,忽视了赋予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参与其中的必要救济权,法院过多的干预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实质不平等。它过分强调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导致实践中不少法院擅自扩大审查范围,以裁决实体上的瑕疵来否定裁决,破坏了仲裁的独立性和终局性。与上述仲裁撤销制度特性决定的内在制约相比,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显然背离了有限监督的本旨,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必然产物。

  三、 外部制约

  1、 撤销事由

  各国或者通过制定法,或者通过判例,就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条件作出这样或那样的限制,这些限制因国而异,撤销的理由也是多种多样的。但就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而言,归纳起来具有以下共性:其一,多数国家的法院均对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不予审查;其二,撤销事由可概括为⑴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⑵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due process)或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⑶仲裁庭无权或越权仲裁;⑷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违反应予遵守的法律或规则;⑸裁决在形式上缺乏有效性;⑹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⑺违反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17如前所述,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内在制约因素,各国均在设立撤销事由时既考虑到对仲裁的监督,又考虑到监督的适当,以控制撤销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这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的最大功能在于,使尽可能少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入司法监督的视野,使确实需要司法救济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通过合理的方式进入撤销程序。以下将对具体撤销事由作一简略分析。

  (1)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首先,它不仅包括无仲裁协议,也包括已达成的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权产生的基础,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仲裁无从启动,更无权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将“无仲裁协议”规定为撤销事由之一,是具有片面性的。其次,国际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该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如果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认定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即可撤销此项裁决。各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不同规定,但综观各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有权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院在行使其撤销权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其二,仲栽协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其三,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2)违反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该条款实际上是弹性条款,指依照仲裁地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违背了司法制度确立的基本精神,其中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的表述,自然正义是大陆法系的表述。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核心内容是给予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充分表达他们各自意见的机会。18所谓未按正当程序进行仲裁审理,主要指“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项适当地通知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它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19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撤销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未按正当的程序进行仲裁审理,经法院认定后即可撤销此裁决。按照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5条(3)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提不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这样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仲裁庭无权或越权仲裁。如前所述,仲裁权以当事人协议授权为基础,故应当以当事人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为限,无权或越权仲裁显然违背了设立仲裁制度的初衷。无权仲裁将导致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是不言自明的。而越权仲裁裁决的撤销,则应灵活对待。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裁决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裁决能够区别开来,按照《示范法》第34条(2)款(e)项的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对未提交仲裁事项作出的那一部分裁决。因越权仲裁而导致的部分撤销,既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志自由,又避免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过度干预。我国也逐渐重视对越权仲裁裁决的区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 年《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这一批复体现了一定条件下对仲裁裁决区别对待的精神,对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对仲裁机构的支持。

  (4)裁决在形式上缺乏有效性。比如,裁决未经仲裁员署名、裁决应当却没有附具理由等。这些形式上的瑕疵因有碍于公正的实现,使裁决缺乏形式有效性,应当作为撤销事由。当然,实践中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往往不直接撤销该裁决,而是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重新仲裁的,则恢复撤销程序。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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