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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信认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制度

  核心内容:关于一个司法的鉴定问题,在认证的一个司法鉴定中,需要注意的制度有哪些呢?采信的制度是如何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

  随着社会改革开放、生产关系的变革及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人民法院诉讼中的新类型案件越来越多,而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也存在于诸多案件之中摆在了法官面前。这些专门性问题仅凭当事人的一般知识和律师法律知识不能说清,凭法官仅有的法律知识也无法居中裁判,这就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查明专门性问题的事实真相。在司法鉴定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后,其科学性、客观性与可靠性又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法官和当事人予以说明。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的设置已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技术人员负责对法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赋予当事人可以申请专门知识人员作为诉讼辅助人出庭,为自己诉争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对其鉴定意见予以说明、解释并接受质证的条件、情形。然而,司法实务中诉讼辅助人、鉴定人的出庭率却都很低。笔者针对当前司法鉴定存在较多差错,法院司法技术人员履行技术咨询、审核职责差强人意,诉讼辅助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等状况,浅析应充分发挥诉讼辅助人、鉴定人的力量,与法院内部技术力量并举,辅助法官完成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采信与认证工作,供参考。

  一、司法鉴定及产生差错的原因

  司法鉴定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活动的终结是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律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具有一定的格式和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三大诉讼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都作出了进行司法鉴定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讲,它是科技含量最高的,并且是证据链条中的核心证据。它在民、行案件审理中决定着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胜与败,刑事案件中决定着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及量刑幅度,故当事人和法官都十分重视。

  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该规定使人民法院自上而下建立的鉴定机构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由鉴定机构变成辅助机构,由鉴定人变成解答咨询和技术审核的辅助人。而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成为企业性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管理,执行的是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经改革后的司法实践,我们深感目前社会中介司法鉴定结论差错率高,尤其是诉前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变更鉴定结论率不断上升。究其原因,应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置过多,整体素质不强;权威机构少,无地域和级别之分。单就法医鉴定这块,在我省县级以上的医院大多设有鉴定机构,全省鉴定机构近500多家,从数量上看是可喜的,能满足诉讼的需要,但在质量上却远远达不到要求。二是目前司法鉴定机构专职鉴定人少,兼职鉴定人多。从法医鉴定方面看,设在医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多与医务科合署办公,鉴定人均是临床医生兼职,临床业务缠身,对鉴定业务及相关鉴定标准研究的少,不精不专,表现在具体实务操作中:①对各类鉴定标准理解不深,错引用标准;②鉴定时限把握不准,提前鉴定;③对条文理解不透,如肢体功能,把一关节功能丧失度视为一肢丧失;④缺乏法医思维理念,对伪伤、诈伤、伤残不注意区别;⑤对案情不甚了解,对致伤方式、致伤工具、伤情表现、医疗参与度、伤者主观意识及参与度分析少;⑥跨专业鉴定。三是对鉴定人监督机制不健全,落实不到位。有些司法鉴定结论明显掺有社会人为因素和盈利诱惑因素。

    二、法院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力量不足,工作开展不尽如人意。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职能转换后,承担着对法官司法技术咨询和审核的任务,为法官审核司法技术鉴定、采信证据起到了很大的辅助作用,避免了一些案件因鉴定差错而导致案件处理不公。但这部分技术咨询、审核充其量仅限法医类司法鉴定。因为自技术部门职能转换后,技术部门不做鉴定,更多的只是对外委托的一个中转站,其工作职责除法医鉴定委托外,还涉及各类资产评估、会计、拍卖、工程质量、造价等其他领域技术工作的对外委托工作。各类鉴定行为及结论正确与否,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负责,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交给办案法官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辩论质证予以认定。技术部门人员更多的是对委托程序负责,这种工作职责范围重心的调整,使得以往法医在技术部门的留存似乎可有可无。工作实际中,确实有部分技术人员调出法院或年轻的技术人员不愿到技术部门而更愿意落脚于审判岗位,法院基本上也不再配备招收法医等专业人员,更不会招收具有诸如痕迹、微量物证、声像资料、电子数据、司法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等专业知识人员来做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导致基本没有技术人员新进法院,原有的老法医又相继退休,且原法医技术人员的知识范围也仅限法医专业,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法院技术部门现有人力资源却已不能满足各类技术咨询、审核工作的需要。现实情况是,大多数法院技术部门人员少,且整日忙于全院各业务口的统一对外委托工作中,故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在一些法院只能是停留在文件上,开展该项工作现实困难大,不尽如人意。

  三、充分发挥诉讼辅助人、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举措,依法公开、公正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证。

  如前所述,司法鉴定存在差错较多,而人民法院自身技术人员不足,技术咨询、审核工作差强人意,那么,通过何种途径可以予以救济,辅助法官对司法鉴定予以认证呢?笔者认为,诉讼辅助人、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势在必行。

  所谓的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讼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根据《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由于诉讼中涉及新类型及高科技含量的案件越来越多,相应的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也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内部的技术人员不足,现有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范围的局限性不能完全胜任技术咨询、审核的工作职责,法官和当事人及代理人(律师)也不具有其他领域的专门知识,一些专门性问题难以全面证明。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种制度设置,对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及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官、当事人、代理人都说不清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申请的诉讼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有利于把专门性问题说清,也有利于法官居中裁决。

  另一方面,就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三大诉讼法”和《司法鉴定通则》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参与诉讼的义务。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法官、当事人、诉讼辅助人都可以对鉴定中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询。鉴定人就人民法院委托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材料、过程、方法和分析论证的理由及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向法庭、当事人解答清楚。经过庭审质证使法官居中裁决对鉴定结论完全采信或部分采信,对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予以准确确定,从而得以彻底查清争议事实的真相。

  在法官采信、认证鉴定结论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仅对法官就专门性问题提出的询问和鉴定文书作出解答、审核,提出自己的咨询意见或审核意见,其定位是为法官庭审质证中对专门性问题认证上起参谋助手作用,其咨询意见和审核意见只是弥补法官对专门知识的不足,不是定案的依据,仅供法官参考。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不能出庭诉讼。而当事人申请的诉讼辅助人,受委托的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依法有权并有义务参与诉讼,当庭提出和接受质询并发表意见。

  但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极少有当事人申请诉讼辅助人出庭,鉴定人出庭率也低。这是因为当事人不了解该项诉讼制度,法官也不行使释明权。一般情况下,由于各种因素,鉴定人都不愿出庭参与诉讼。而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只要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不管理由是否充足,法官允许重新鉴定现象十分突出,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

  笔者认为:在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现有司法技术人员技术咨询、审核职能情况下,法官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诉讼辅助人参加诉讼的,尤其是有多个鉴定结论的案件,法官要向当事人释明,让当事人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参与诉讼;确需鉴定人出庭的,按法定程序通知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两措并举辅助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及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予以确认。同时,笔者认为,诉讼辅助人、鉴定人出庭质证更符合司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精神。如前所述,法院内设技术人员因工作职能调整明显缺失,且现有技术人员其专业知识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对各类司法鉴定都全面掌握。而法官采信证据,需要的是科学的论证,技术咨询、审核的科学性有限,因而只能仅供法官参考,不能做定案依据。相反,诉讼辅助人、鉴定人的备选人员均是专家型人员,更能科学阐释专门性问题并发表意见,尤其是其具备诉讼参与人身份,就专门问题能当庭提出并接受质询,充分体现司法公开、公正原则,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合理怀疑,有利于案件审结,同时也弥补了法院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这一制度作为法官对司法鉴定认证工作的手段,其更优于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技术咨询、审核,应大力倡导实施并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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