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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调解方兴未艾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日益活跃,对外出口额不断增长。根据WTO发表的最新全球贸易报告,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到 21738亿美元,已经位居世界第三位。对外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中国的国际商事交往日渐频繁,也使得涉外商事争议逐年增多,并且争议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经济关系的和谐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创造和维护一个和谐的对外经贸环境,就需要建立高效、快捷、多元的争议解决机制。高效率、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业利益并充分体现商事活动主体对争议的自主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受到人们的青睐。于是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中,“可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起来。

  ADR是一种无须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解决争议的程序。也就是说,ADR是以某种形式的协商来解决争议的程序,目的是解决矛盾。ADR一般认为不包括仲裁,主要形式有调解、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早期中立评价等。ADR的发展有利于减轻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ADR的发展体现了一种时代精神,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争走向双赢。国际商事调解是最重要的ADR方式之一。近年来这支奇葩在世界上,特别是西方国家开始盛行。

  调解“可以被定义为在第三人或调解机构的帮助下试图达成一种双方都接受结果的友好的争议解决方式,第三人或调解机构有关解决争议的建议只有在当事人都接受的情况下才具有约束力”。那么什么是国际商事调解呢?直观上,人们认为国际调解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是一种跨越国界的调解,这就是国际调解的最大特征了。这样来理解国际调解是不够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00年提出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中对“国际调解”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调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为国际调解:

  (1)在订立调解协议时,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属于不同的国家;

  (2)在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之外:(a)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的拟同调解人举行会谈的地点;(b)履行商业关系中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纠纷主题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地点;

  (3)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协议的主题事项涉及不止一个国家。

  示范法采用了实质性连结因素(material connecting facts)标准(又称为法律标准或地理标准)和争议性质标准,给国际调解一个广义的界定。

  关于“商事”的定义的讨论一直进行着,至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条文。《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对商事做了广义的注释并对具有商事关系的交易事项进行了列举:“商事一词应做广义的解释,以使其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任何贸易关系、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综上所述,简单地把国际商事调解定义为“在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具有国际性质的商事争议交由第三方居中协调,促使有关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从而使争议得以解决的争议解决方式。”

  商事调解现在已经被公认为更灵活、更经济、更高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调解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利益,维护商业伙伴关系的存续。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与法院一样进行充分陈述自己主张的权利;调解是面对面进行的,使当事人在情感上能够得到满足;调解将争议解决由争辩型转变为问题解决型模式,当事人各方一起以诚信的原则,创造性地探讨可能的和解方案。笔者认为,人比争议本身要重要许多,当人们能够不追究谁在过去做了什么,谁对谁错的前提下同意和平共处的时候,那么谁在过去做了什么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重要的是调解重构了当事人对他们之间争议的看法。

  在英文中,调解有“Conciliation”或者“Mediation”不同的叫法。那么两者是否有区别呢?从各国的调解实践和学者的学术探讨中可以总结出,“Mediation”主要是指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争议的解决与否决定权在当事人。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并不起主导作用,即调解员更侧重于运用调解和沟通技巧进行程序的疏导,促进双方的交流,引导当事人着眼于未来的合作和长远的经济利益,拓宽解决问题的思路,并最终走向和解,但调解员不就实体争议提出解决方案。“Conciliation”则指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不仅对程序过程,而且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也提出自己的观点或向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的建议。

  西方国家在过去长期以来曾经对调解这种方式产生过质疑和排斥,诉讼与仲裁长期占据着解决争议的主导地位。上世纪80年代以来,情况发生了转变。以美、英等国为代表的国家开始逐渐重视调解的作用,他们在商事调解的理论研究、实践操作、机构专业化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方面已经走在了世界前列。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调解机构的调解业务开始不断增加,一些商事仲裁机构也开始更多的提供调解服务。在不断开展的调解实践的基础上,一些国际机构制定了越来越完善的调解规则(我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也于2008年4月1日起实行《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一些国家(如印度和日本)已出台了调解立法,对调解书的效力作出界定,使该国的调解具有了司法性特征。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2002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起草并提交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大会决议建议各国考虑到统一关于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的可取性和国际商事调解实践的具体需要,对该法的立法给予应有的考虑。发达国家在传统的商事调解模式基础上,为适应信息时代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开发了在线调解模式,充分利用现代高科技电子手段,大大提高了调解的效率,节约了当事人的商业成本。以意大利米兰商会仲裁院为例,其经过几年投入所开发的网上调解服务平台已经日臻完善,为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更加快捷的途径。

  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是以调解为主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独立、公正地处理各类国内、涉外及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争议解决机构,是附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内部的非赢利性中立组织。它成立于1987年,本着贸促会促进贸易、服务企业的宗旨,为中外当事人解决了大量商事纠纷,它是迄今为止中国唯一一家专门从事涉外商事调解的常设调解机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调解业务发展的需要,调解中心自1992年起陆续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一些重要城市的贸促会分(支)会设立调解中心,至今已有41家,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调解网络,为创建健康和谐的投资与经济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中心在商事调解的实践上,应当事人的现实需求,不断与时俱进,发展创新,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和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27条的规定,双方合作形成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被称为“东方经验”。

  为适应商事调解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重视并致力于与国际上先进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摸索创造了中外联合调解合作模式。早在1987年,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就与设立在德国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签署了合作协议,同时制定了北京-汉堡调解规则,供双方共同调解涉及中、德当事人的案件。此后,贸促会调解中心分别与纽约调解中心、阿根廷-中国调解中心签订了联合调解协议,共同制定了联合调解规则。

  目前,贸促会调解中心已经与国际上10多个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形成了行之有效的案件转接机制和联合调解办案模式。中外机构的联合调解有利于发挥两国调节机构的各自资源优势,交流法律资料、调解经验,并提供便利的调解场所,以此消除当事人对不同文化背景和法律环境的调解员可能怀有的顾虑,为跨地区、跨国的经贸纠纷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搭建了便利之桥。

  实践证明,国际商事调解是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的有效手段。当然人们也看到,由于目前中国的商事调解还面临一些困境,例如调解作为一种与诉讼、仲裁相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与诉讼法、仲裁法并行,现有关于调解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笼统,存在着不确定性,缺乏操作性;此外,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诚信基础尚不扎实,在这样的社会现实环境下,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仅仅具有一般的合同性质,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造成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随意性较大。这种和解协议的“待定状态”使得商事调解这一集众多优势于一身的社会协调机制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软弱性,同时也降低了市民社会当事人私力自救的活力。

  国际商事调解事业在中国方兴未艾,路漫漫其修远兮。随着商事调解的理论和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随着中国社会诚信环境的不断改良,相信中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明天会更加美好。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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