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的审查质证
刑事技术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的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的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尽管鉴定结论具有鉴定资料、鉴定手段与方法、鉴定标准、鉴定人作出判断依据等方面的客观性,但鉴定结论是鉴定主体(鉴定人)的认识结果,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结论,其产生形式和存在形式具有主观性。由于检材的差异,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鉴定过程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都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不完全符合。因此对鉴定结论只有经过科学的审查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运用相当广泛,可是当前不少办案人员并不清楚如何客观科学的质证一个鉴定结论。虽然不少检察机关实行了文证审查制度,但能真正实现规范全面的文证审查的司法机关并不多。根据本人多年在检察机关做文证审查工作的经验,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就如何对一个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作出一个相对科学客观的质证作一些讨论,希望对相关办案人员有所帮助。
一、鉴定结论的基本法律特征和特点
鉴定结论具有五个基本法律特征:1、决定和委托鉴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主体;2、鉴定客体(或鉴定对象)仅限于获得法律认可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未经认可的专门性问题尽管具备法定鉴定条件,其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资料。如我国现阶段的警犬鉴定结论(或气味鉴定结论)司法心理鉴定结论;3、鉴定主体必须是具备鉴定人资格并获得法定机关授予执业证书的自然人; 4、鉴定程序必须符合三个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资料的条件;5、鉴定结论必须具备实体真实的条件。所谓实体真实是指鉴定对象、鉴定对照资料的来源与条件要客观真实,鉴定手段、方法要科学有效,鉴定依据要充分。
鉴定结论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2、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是利用其专门知识对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的揭示和判断,是一种结论性意见,而不是对特定事物的客观描述;3、它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与相关法律事实之间具有独立性与依附性;4、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鉴定人与案件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对鉴定结论审查质证的方式
一是办案人员的自己质证,这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一定的质证审查鉴定结论方面的基本素质。如辩证的方法论,崇尚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对不同类型鉴定结论的质证方法,审查证据和办理案件的经验积累,办案中经常所涉及学科(比如作为广义法学中的法医学及其它学科)的一些基本常识等等。二是通过专门问题的咨询。通过咨询不仅可以让办案人员正确理解鉴定文书传递的相关信息,了解有关细节,增加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还可以增长办案人员相关方面的知识,积累经验。三是通过法庭质证,论证和辩论核实鉴定结论。这也是证据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的最后一道关口,相对来说要更加严格一些,它不仅要求依法定程序出示、查证,更应该要求鉴定人出庭认证,接受质询和提问,对于专业知识作一些具体解答。在我国法律中也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制度,只是目前我国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还很少,要普遍实施还有各种各样的障碍。
三、对鉴定结论审查质证的内容
首先是鉴定主体上进行质证。审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或鉴定委员会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即鉴定机构是否是合法成立的,有无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执照,鉴定机构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对鉴定人员的身份、资历、有效证件也要进行审查,还要审查鉴定人员的资格与所要鉴定的内容是否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其它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比如临床医生写的伤情证明,伤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学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这些都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或者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来使用的,因为鉴定主体不合法。还有鉴定主体的鉴定能力的审查,即是否具有解决该专业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有的综合性鉴定部门因涉及学科较多,鉴定人员也不是各门学科都有,或者人员有限,只是在平时办案中知晓一些有关方面的知识,为了承接案件,还是对其本身并不很在行的业务进行鉴定,这种鉴定的准确性是值得怀疑的。另外还要对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审查,对于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应视为无效鉴定。
第二是鉴定过程的质证。审查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看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被告委托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职权可以主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送交的检材或样本,以及原始材料是否客观、全面、真实可靠,有无遗漏和缺失;相关检材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能否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等。比如病情材料中的伤口长度与实际长度的比较,X光片或CT片的报告单结果与实际读片的结果是不是一致,这些应该在鉴定书上反映出来。有时个别医生为某种利益驱动,片子所显示的结果与报告单上写的结果并不相同。
第三就是质证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鉴定书一般都包括绪言、简单案情、检材、检验记录、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其中检材和检验记录是基础,应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检验方法是保障,应审查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分析说明部分尤为重要,应重点审查。因为它主要说明的是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精华所在。在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应包括检验到的客观情况、收集到的文字材料、作过的物理学检查,通过这些得出的法医学诊断以及为什么这样诊断。据此又依照什么鉴定标准,为什么用这个标准,最后得出一个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其逻辑性是很强的,它是检验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重要保证。在审查时应着重审查其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合理性,因果关系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准确得当等。审查鉴定书的结论部分应着重看有无与案件事实明显相矛盾的地方,鉴定结论是否按要求作出的,不能答非所问,含糊不清,模棱两可,鉴定结论是否按鉴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的,有无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规和文件为依据,鉴定人之间有无分歧意见,鉴定结论是否注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另外,还须注意到鉴定书的结尾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签名盖章,鉴定日期。以及多页鉴定书是否加盖了骑缝章,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特别是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更要进行认真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审查。
第四在审查质证多个鉴定结论过程中三种常见理解偏差。1、前后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认为前错后对。不少人认为,第二次鉴定吸取了第一次鉴定中不被接受采纳的教训,因此其结论优于前次鉴定。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是鉴定依据是否充分,而不是鉴定的先后顺序。认识顺序虽然对鉴定有一定的意义,但许多情况下,委托鉴定机关并不告知曾经做过鉴定的事实,从科学和法律的意义上也无必要。2、上级鉴定部门与下级鉴定部门的结论不一致,认为上对下错。一般情况而言,上级鉴定部门经办疑难案件度多,鉴定经验丰富,仪器设备条件好,鉴定结论准确程度可能高些,但这种情况并非必然规律,结论正确与否仍然要以客观依据是否充分为准。3、知名鉴定人与一般鉴定人、高职称鉴定人与相对低职称鉴定人的结论不一致时,认为前者就是对的。科学的认识是客观的、平等的,不在于人的地位和机关的级别,鉴定结论也不受隶属关系的制约。审查质证鉴定结论不能离开检材、样本的自身条件和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是否符合客观标准这一基本事实,如果根据有关鉴定的外部现象去评断鉴定结论的是非对错,其结果必然产生片面性或者偏差。
四、关于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
在司法实际工作中,许多人将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混为一谈,从而导致一些鉴定证据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证据的适用性等价值均较低,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甚至出现错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在此处所提出的是对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指定医院进行,而不是对法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医院指定进行。目前,许多人,特别是司法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对什么是“医学鉴定”、什么是“法医学鉴定”还未完全区分清楚,把两者混为一谈。 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本质属性不同。医学鉴定应当是指伤者在医院里的各种检查化验结果和损伤、疾病的诊断证明等内容。法医学鉴定是法医鉴定人按照法律程序,运用法医学和医学的理论与技术,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案件中的尸体、人身、物证及文证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做出科学的结论。它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法医学鉴定”是在“医学鉴定”基础上法律的适用和提高。 法医界的权威著作《法医鉴定实用全书》界定:医院的医生作鉴定应签名为“医师鉴定人”,以利于与“法医鉴定人”相区别。可见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两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五、关于重新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对什么情况下应该进行重新鉴定并不了解。所谓重新鉴定,指在案件处理的相关阶段,案件当事人对有关的鉴定结论有疑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对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依职权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必须符合下面的要求:(1)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合理怀疑的;(2)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根据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矛盾且不能排除的;(4)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5)鉴定人徇私枉法的;(6)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7)有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只有符合上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司法机关才能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规、办法的规定,鉴定人的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务人员。(2)医德高尚,医风正派。其中对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要求必须具备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并具有10年以上精神病科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务人员。(4)上述人员被确定为鉴定人的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查质证证据是判断证据和采信证据的前提。在崇尚科技的今天,鉴定结论被誉为“证据之王”,因此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质证更应该严谨,认真,因为毕竟其专业性较强,对于大多数办案人员要判断其可信度还是有相当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质证鉴定结论这一环节存在着不少问题。大多数办案人员对于鉴定结论一般都不审查质证,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一出鉴定结论后就不管了,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作风。另一极端就是凭办案经验和职权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重新鉴定,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以上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质证作一些相关的讨论说明,希望对有关办案人员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