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成长的环境
法律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直接的生存环境。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之一的法律性决定,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相关法律制度环境的关怀与支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成长而言,虽有所羁绊,但更多的是包容和支持。
一、符合宪法规定
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工作”,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按照宪法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合理配置司法权与行政权,实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行政管理权的权力制衡格局。与之对应,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采信 权、行政管理权合理分离,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分别行使,符合宪法精神。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并没有按照宪法原则合理配置, 一方面审判未真正独立,合法干预(如法律规定人大可以进行个案监督)与不合法的干预同时存在:另一方面司法行政化始终是我国司法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人民法院主动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经常扮演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角色。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两个“规定”,集司法裁判权、鉴定委托权、鉴定实施 权、鉴定结论认证采信权、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管理权等五权于人民法院一身。在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办案模式下,由于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不同,司法鉴定部门化、职能 化倾向严重,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况经常发生,多重鉴定、反复鉴定问题突出,造成司法鉴定资源浪费和成本提高。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中立性、科 学性受到损害,公信力差。
二、部门法的制定按部就班
长期以来,国家还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公、检、法、司各部门制定的 有关司法鉴定实体和程序制度的法规、规章,内容粗疏,不成体系,通用性差,甚至相互矛盾。司法鉴定标准制度更是几乎空白。司法部先后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机 构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方面的规章,全国有10个省市制定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2002年5月,全国人大正式启动国家司法鉴 定立法程序,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步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目前,《决定(草 案)》的进一步论证、修改工作正在进行。
三、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依赖于证据法对证据的基本制度做出规定
我国正在 准备制定证据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呈现出证据法的雏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 题若干规定》涉及司法鉴定的共有12条,对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鉴定申请和委托、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结论证明力、鉴定结论采信、鉴定人权利保护等作了规 定,对司法鉴定启动、质证、认证程序制度的设计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与审判制度改革同步
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是从职权 式审判方式向对抗式审判方式转变,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由主动的、积极作为的角色向被动的、消极作为的角色转变。与之配套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将司法鉴定定 位于为诉讼服务的科技证据收集活动,司法鉴定由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启动;由法官主持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只有在当事人不当行使鉴 定权时,才谨慎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
五、现行诉讼法成为制约因素
与司法鉴定制度最密切、影响最大的是诉讼法律制度。我国 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都只有原则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之一,鉴定结论 是一种法定证据。但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作为法定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还包括未经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证据,又可能不是定案的证据,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处置上,均赋予司法机关,当事人仅有申请权,与现代司法鉴定制度中以 举证责任为前提的启动权分配方式差别明显。诉讼法律制度已经落后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成为制约司法鉴定制度形成与完善的瓶颈,因此,迫切需要对 现代诉讼法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