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诉中波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拖带作业撇缆时未打招呼致其人身伤
原告:李某明,男,53岁,大连港务局轮驳公司船员。
被告:中波轮船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12月4日10∶50时,风力3?4级(排除了船舶摆动因素),大连港务局轮驳公司“连港11”拖轮按调度通知,驶向大连港9区,为将离泊的被告所属的“李白”轮进行拖带作业。11∶10时,“连港11”拖轮顶靠“李白”轮左舷后部,“连港11”拖轮水手即原告李某明按拖轮拖带作业铃声指示即到其船艏带缆桩前部,俯身整理引缆绳做带缆工作准备。此时,站在“李白”轮左舷后部舷墙边的该轮二副顾金顺、水手长祝立山、水手叶国华三人未认真观察“连港11”拖轮船艏环境,亦未向原告警示,水手长祝立山擅自指挥水手叶国华向“连港11”拖轮船艏撇缆,其胶制撇缆头击中刚站起身的原告头顶,致原告当即休克倒地。水手叶国华见状便提起撇缆,重新从本轮导缆孔将撇缆缓慢放下。至此,“连港11”拖轮中止作业,返航抢救原告。12∶00时许,原告苏醒后被送到大连铁路医院诊查,诊断为脑外伤。而后原告又分别在大连港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均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外伤三个月后,原告脑震荡病理改变,出现表情呆板,反应迟钝,走路不稳,智能差,双上肢意向性及静止性震颤等症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法医技术鉴定和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明脑震荡,多系统变性,为帕金森氏综合症,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法医技术鉴定认为:原告现患帕金森氏综合症,属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即医疗依赖。1996年12月4日起,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18570.76元,就医市内交通费1315.80元。原告1996年12月前平均月工资1491.00元,1997年1月起每月实得生活费734.00元,每月减少757.00元收入,至2005年11月(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龄)将减少收入80999.00元;医疗依赖药物费用每年10950.00元,至2015年原告需支付208050.00元。
原告李某明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本人在听到拖轮的电铃指示后,便迅速来到拖轮船艏的带缆桩前弯下腰整理引缆绳,起身时突然被“李白”轮抛下的撇缆头击中头顶,当即栽倒不醒人事。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并导致脑病变,现发展为帕金森氏综合症,已不能再从事水手工作。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水手违章作业造成的,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996年12月4日至今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22068.76元,赔偿我自该日起至2006年间无法从事原工作的误工损失187117.20元,赔偿我继续治疗费265742.92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中波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水手在撇缆前进行了观察,也打了招呼。该水手不可能准确打在带缆桩附近,撇缆头打到带缆桩后回弹到原告头顶,属偶然,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在拖带作业中没有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用以证明该单位解系缆作业无戴安全帽规定的《船舶作业指导书》不是文件全文,应查清有无这项规定。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请求工资金额不合法,被告如负赔偿责任,只应赔偿原告收入减少的部分,即应减去原告在单位的实际收入。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其计算方法无合法依据,不应支持。
审判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大连港务局轮驳公司现行的Q/DLG.G.11.3?96《船舶作业指导书》中没有关于拖轮水手在拖带作业解系缆操作时须佩戴安全帽及拖轮与被拖带船舶谁应向谁撇缆的规定。被告现行的《中远船舶主要作业和技术操作安全规定》第三章第四条规定:“解系缆作业,必须按着船长的命令作业,船头、船尾分别由大副、二副负责现场的全面指挥和安全监督。”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在港口拖带作业中拖轮与被拖带船舶之间谁向谁撇缆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在“连港11”拖轮为被告所属“李白”轮拖带作业过程中,执行作业指令,到拖轮船艏整理撇缆绳,属职务行为。原告所处位置及所做的引缆准备工作,并未违背作业习惯和规章制度,故无民事过错。港航界的拖带作业规章均规定:“撇缆前应先观察好周围情况,并向现场人员打招呼,以免撇缆头伤人”。即,拟打撇缆人在先行观察的同时,无论用何种方式,必须将自己打撇缆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在与对方取得合意的情况下,以安全区域为目标,以人身安全为根本,谨慎、熟练地实施撇缆行为,在对方的配合下完成带缆作业。然而,被告所属“李白”轮水手长祝立山擅自行使指挥权,水手叶国华盲目地向拖轮船艏撇缆,击中未得到任何警示,且处于无法预见和防御状态的原告的头顶,造成原告脑震荡,并病变致帕金森氏综合症,致使原告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合法得当,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所属“李白”轮船员,非但未尽谨慎义务,而且违章作业,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船员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利和劳动权利,被告须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履行其民事赔偿义务。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戴安全帽具有明显过错,并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本院无采信之依据,故不认为原告未戴安全帽属违章行为,不认定其具有民事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7年12月24日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8570.7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1325.8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05年11月工资收入损失80999.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15年末医疗依赖药物费用2080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坚持一审答辩理由外,还提出:李某明因事故造成了脑震荡后果,现状为帕金森氏综合症,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是其现症不排除脑震荡病理改变所致,故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一定是事故所致。李某明从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的住院费是由其所在单位大连港轮驳公司提供的,李某明对此不具有请求权。原判赔偿数额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的病症及丧失劳动能力是其他原因所致。我的住院费是由单位大连港轮驳公司垫付的,我对此有请求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拖轮水手,依大连港轮驳公司现行的《船舶作业指导书》进行拖带作业、解系缆操作,没有违章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水手在“李白”轮拖带作业过程中,违反港航界拖带作业“撇缆前应先观察好周围情况,并向现场人员打招呼,以免撇缆头伤人”的规章,致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应依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为现症状不排除脑震荡病理改变所致,但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帕金森氏综合症是其他病理原因所致,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一定就是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由大连港轮驳公司垫付,与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对此不具有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审法院对原告医疗依赖费用和工资收入损失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本案原告因受伤而形成了医疗依赖,医疗期满后仍不能脱离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加害人应当赔偿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的范畴。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依赖费用,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还规定,侵害公民身体致残的,加害人应当补助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贯彻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本案中,法院没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而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05年11月(原告退休时间)的工资收入损失。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收入损失符合侵权行为损害与赔偿相等的完全赔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就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规定,违反合同一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对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却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但按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与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相符,即侵权行为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应按损失与赔偿相等的完全赔偿原则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按照损失与赔偿相等的完全赔偿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生活补助费,是就侵权致残的一般情况而言,是否判决给付生活补助费以取代工资收入损失,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如果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并按《贯彻意见》来决定补助费的给付标准,由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仍可从原所在单位领取月743元的生活费,而这一数额已经超过了大连市民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告将不能自被告处得到生活补助费,原告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每月将减少757元工资收入,而被告对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有违损害与赔偿相等的完全赔偿原则,对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收入损失,也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的赔偿原则。《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加害人给付受害人生活补助费,而没有规定加害人赔偿受害人工资收入损失,《贯彻意见》之所以规定了一个较低的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避免因赔偿额过高使加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陷于极度的困难之中,这一规定作为一般原则加以适用是毫无异议的。但就本案而言,加害人是具有雄厚实力的航运公司,不会因赔偿原告工资收入损失而在经济上陷入困难,而原告若得不到工资收入损失赔偿,其本人及依靠其抚养的人的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考虑到加害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同时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则应当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收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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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依赖费用是可预计的、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属于受害人受伤所需医疗费用的范畴,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问题是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不是任一方当事人说了算,而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评估来确定。
《贯彻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其含义是对受害人没有工资收入或虽有工资收入但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应当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予以补足。对受害人原有工资收入,且高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因受伤影响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是属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加害人按受害人原工资标准赔偿减少的部分,此问题和上述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