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案例来源]:八一农垦大学经济贸易学院
[案情摘要]:作为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评估任务后,其终极目标就是确定委托评估对象于某一日的公允价值,然后把这一公允价值以报告形式递交客户并注明报告日期。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的两个时间概念,就是“评估基准日
[案例正文]:作为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评估任务后,其终极目标就是确定委托评估对象于某一日的公允价值,然后把这一公允价值以报告形式递交客户并注明报告日期。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的两个时间概念,就是“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报告日”。
“评估报告日”可以根据实际报告日期确定,无须讨论,而“评估基准日”则需研究确定。一般来说,评估基准日应该由委托评估方确定,但现实评估实践中,委托人往往没有明确的评估基准日概念,他们只是把自已的评估目的告知受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因此现实中的评估基准日一般是委托评估方和受托评估方根据评估目的共同研究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评估人员本身对评估目的内涵的理解就可能直接影响到评估基准日的最后确定。
现时评估实践中,某些评估人员或某些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当局人员确定或认可评估基准日的基本思想是: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日最好接近,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日的距离不能超过一年。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并想就如何正确理解及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提出浅显看法。
笔者认为,要求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日越近越好,无非是认为如此更容易准确评估委估资产的现时价值。事实上,我们的评估任务应该是确定基准日的现时公允价值,而非报告日的现时公允价值,因此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日的时间长短,并不直接影响基准日评估对象的公允价值。也许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日较近,更容易收集到相关的技术资料,但是我们确定评估基准日不能从评估技术角度出发,而应从有利于委托评估目的有效实现出发。至于说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日不能超过一年时间,几乎是一个误区。而这一误区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资产评估的科学性,甚至影响评估目的有效实现。
我们认为,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日能不能在一年以上时间,是由评估目的的内在需要来决定,而不是由评估人员或者委托方人员乃至某些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当局人员的主观意愿决定。有些时候,我们只有准确评估委估对象几年以前某一日的公允价值,才能促使评估目的有效实现。
这里我们举一案例分析。
某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购置大型货车一辆,购置成本为80万元,然后当即将其投入其子公司,用于增加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该子公司在会计上增加其“实收资本”后,并未请注册会计师验证,因此也未能变更其法人执照上的注册资本。2002年初工商年检时,该子公司才要求工商局为其变更注册资本,工商局遂要求:上述实物增资必须经过法定机构评估和验证后,方能办理增资手续。
这是一个极其简单的实物投资案例,然而其评估过程却引起笔者关注。首先,验资注册会计师认为,该实物投入时为全新货车,购置成本有确凿凭据可依,在被投资企业也运行一年以上时间,完全可在清查实物基础上直接根据历史成本认证,但工商局强调凡实物投资必须经过评估,因此否决了该意见。那么注册评估师的意见呢?当值评估师认为,评估结果必须反映目前该实物资产价值,因此把评估基准日选择在2001年12月31日,但该基准日的评估结果对上述实物投资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显然容易低估其投资成本。如果选择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6月30日呢,其结果和前者也只是五十步和一百步之分。如果选择2000年6月30日呢,当值评估师断然否决,因为这个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实施日已有一年半时间,有悖当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当局的有关意见。最后,当值评估师多方权衡,选择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6月30日,评估结果是该实物的公允价值仍然为80万元。该评估结果及评估报告得到委托人及工商局的认可,企业顺利办理了增资手续。
案例中,虽然结果是皆大欢喜,但当值评估师的内心也只能是苦笑。80万元的评估结果几乎只能反映2000年6月30日的现时公允价值,但评估基准日却注明2001年6月30日我们的结论是,该案例中的评估结果基准日只能是2000年6月30日,也只有该日的现时公允价值可以充分揭示本次评估目的所蕴藏的内涵。也就是说,评估基准日完全可以和评估报告日相距一年以上,甚至更长时间。
我们需要强调,评估所需要确定的现时公允价值是指基准日的现时公允价值而非报告日的现时公允价值。当然,我们可能更多时候需要了解的是评估报告时期的现时公允价值,因此要求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日越近越好。可见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取决于评估目的之需要,有时候我们如果能够评估多年以前某一时日的现时公允价值,可能对实现评估目的更有效果。这里试着研究一下2000年几家上市公司购买其控股公司“品牌”资产的例子。拿BBB(匿名)品牌交易例子来说,诸多对其交易持有异议的文章观点指出,BBB如今的品牌价值主要依靠该上市公司维护和创造,其控股公司对BBB品牌并没有完全所有权,因此参照目前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出的BBB品牌价值确定该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对中小股东的一种蛮横掠夺。
笔者认为,BBB品牌价值中无疑包含着控股公司当初的功劳,但这些功劳的价值当初无偿注入(或者被使用)于该上市公司后,并未有过直接回报,因此理应得到补偿。问题是,我们不能把BBB最近某一天作为基准日的现时公允价值作为主要补偿尺度,而应以BBB当初(上市公司设立时)的现时公允价值作为主要补偿尺度(至于评估技术难度则另当别论)
如此推断,当值评估师就应该选择也许是五、六年前的某一天为评估基准日,以该日BBB品牌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可能更能体现评估的客观原则,更有利于该评估目的的公平实现。